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85號
TPDM,107,審易,118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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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郭泓 慶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4 年度審簡字第69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5 年10月8 日);⑵104 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⑶以105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⑷105 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10 5 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揭⑵至⑷案所示之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8 日),並與前開⑴、 ⑸案之刑接續執行,迄106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2、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 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3、從而,前述⑴至⑷部分之刑於假釋時均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⑸案之有期徒刑執行中假釋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⑸案之徒刑,效力並不及於⑴至⑷ 部分之徒刑。被告於該部分之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
被 告 郭泓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慶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04年6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9時57分即為本署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陽光運動公園內,以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假釋 宣告付保護管束,經通知於同年12月11日9時57分許,至本 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郭泓慶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9時57分│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許為本署驗尿員採尿,檢驗結│
│ │2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編號:000000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實 │
│ │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 │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
│ │:000000000)、本署 │ │
│ │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 │
│ │人採尿報到編號表、程│ │
│ │序確認單等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 │表、矯正簡表 │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
│ │ │ 之事實 │
│ │ │2、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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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