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庭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47號
被 告 李婉庭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庭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時,應 注意行車狀況,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人車動態,逕於上開路口向右變換行向而未 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右後方林咨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失去重心倒地,造成林 咨憶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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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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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婉庭之供述 │被告李婉庭固坦承於上開│
│ │ │時間行經上開路口,並有│
│ │ │向右變換車道欲前往待轉│
│ │ │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 │ │伊並未與告訴人林咨憶發│
│ │ │生碰撞,且應係告訴人林│
│ │ │咨憶離伊過近始導致伊並│
│ │ │未發現告訴人云云。 │
├──┼───────────┼───────────┤
│2 │告訴人林咨憶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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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一被告與告訴人於起訴書│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之│
│ │、現場相片、交通事故初│ 事實 │
│ │步分析研判表 │二被告依案發當時之天候│
│ │ │ 、路面、交通標誌(線│
│ │ │ )等狀況,應注意而疏│
│ │ │ 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
│ │ │ 生車禍之事實。 │
├──┼───────────┼───────────┤
│4 │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2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
│ │25日診斷證明書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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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場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被告李婉庭騎乘機車行經│
│ │翻拍照片 │上開交岔路口,有向右變│
│ │ │換車道,其後騎乘在後之│
│ │ │告訴人林咨憶跌倒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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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被告李婉庭向右變換行向│
│ │7年5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
│ │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因之事實 │
│ │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
│ │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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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