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韋芃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上第2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48頁、第73頁)、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106 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正反 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朝德、曾陳秀蘭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偵查中逃匿無蹤,經檢察署發布通緝,自不符自首規定之 「且接受裁判」要件,且依本案被告有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 況之雙重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難有效康復之傷勢等 犯罪情節及危害,暨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之惡劣犯後態度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接 受裁判」係指犯罪行為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而言, 倘犯罪行為人於偵查程序中曾遭實施偵查之檢察機關通緝, 惟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到院行審理程序,應認仍與刑法第62條 前段「受裁判」之要件相符。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 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復於告訴人等對其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經警通知後,亦到案接受員警詢問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20至21頁、第26頁背面)。又於案件繫屬本院後, 被告經原審通知到庭行準備程序,其均有到庭,此有原審準 備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第 24至25頁)。準此,被告既於事發當時停留於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嗣後受接原審之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是原審認被告本案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至公訴人雖主張自首係「得減」而非「必減」,依被告過失 行為、告訴人2 人傷勢及復原狀況、被告毀約之惡劣犯後態 度,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法定要 件,業如前述,又自首「得減」其刑,係因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 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 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 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 ;亦即就自首減刑與否、減刑幅度,採法院裁量主義,由法 官視被告自首動機而定。至被告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傷 勢、和解後有無履約等情,屬於量刑審酌事由,尚與自首成 立與否無涉,是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自難憑採。又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疏未注意駕駛時應依行車速限行駛,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參酌其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 履行和解內容,暨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 活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基此,原審量刑之認定及裁 量均屬適法,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之上下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且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第3行應刪除「行駛時」;證據部分增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 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106他字351 3卷第26頁背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時應依行車速 限行駛,造成告訴人陳朝德、曾陳秀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參酌其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內容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106審交 易803卷第27至28頁),暨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無需 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斟酌告訴人對於 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
被 告 林韋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芃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往華江橋下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一交叉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時應依 行車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前方之自小客車暫停禮讓前方之 陳朝德騎乘電動代步車搭載曾陳秀蘭自路邊駛入馬路,林韋 芃即自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後,以逾該路段時速40公里限制之 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到陳朝德所騎乘之電動代步 車,而撞上該電動代步車,致陳朝德受有右髖臼骨折之傷害 ;曾陳秀蘭受有右肩髖挫傷之傷害。林韋芃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朝德、曾陳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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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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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林韋芃於警詢及偵查│其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 │中之供述 │撞傷告訴人2人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朝德、曾│全部犯罪事實。 │
│ │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指證 │ │
├─┼───────────┼─────────────┤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全部犯罪事實。 │
│ │區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
│ │3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 │
│ │資料表影本1份、交通事 │ │
│ │故談話紀錄表影本3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道路交│ │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 │
│ │份、現場照片36幀、傷勢│ │
│ │照片2幀、行車紀錄光碟1│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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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