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86號
TPDM,107,審交簡,286,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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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8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
字第5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8 行「經警」後增列「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達每公升0.87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上 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 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867號
被 告 李文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1 時 20 分許,在台北 市大安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 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汽 車,自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彪吉利停車場 」將車輛駛出,先開至同路 72 巷 3 弄口,隨後又將車輛 駛至同路 72 巷另一側停車格,並因酒醉太過昏沉在該處歇 息,嗣經巡邏員警何張宇發現有異,上前臨檢,李文欽坐在 駕駛座上,滿身酒氣並且對外嘔吐,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0.8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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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文欽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何張宇之證述(具結)│證述其巡邏時先看到被告車│




│ │ │輛臨停在台北市大安區光復│
│ │ │北路 72 巷右側路旁,巡邏│
│ │ │一圈回到該處,看到被告車│
│ │ │輛改停到同巷左側停車格內│
│ │ │之事實。 │
│ │ │ │
├─┼───────────┼────────────┤
│3 │巡邏錄影光碟乙片暨影像│證明被告車輛有移動,且被│
│ │畫面截圖乙份 │告坐在車內對外嘔吐之事實│
│ │ │。 │
├─┼───────────┼────────────┤
│4 │彪吉利停車場發票影本乙│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在│
│ │份 │該停車場結帳並將車輛開出│
│ │ │之事實。 │
├─┼───────────┼────────────┤
│5 │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被告有飲酒及駕駛汽車之事│
│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 │實。 │
│ │察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嫌。又被告原本 矢口否認犯罪,堅指絕無酒駕,辯稱:伊當初是請彪吉利停 車場員工幫忙開車到停車格,伊只是坐在該處休息云云,惟 經檢察官曉諭可提供停車場員工等證據均未予提供,嗣經檢 察官飭警查訪該停車場員工則均否認此事,再經當庭勘驗巡 邏員警錄影光碟影像,幾經考慮始願意認罪,其耗費司法資 源且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示其仍可能以僥倖心理再次酒駕 ,建請斟酌各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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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