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273號
TPDM,107,審交簡,273,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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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雄
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
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
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富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乙份(見偵卷第45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 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因當下並無察 覺其右前輪有觸及告訴人李佩珣左腳板之情形,固未為適當 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 告訴人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且衡酌被告 年事已高,患有重度聽力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 至60頁),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 害,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 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肇事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告訴人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暨檢察與被告、辯護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336號
被 告 徐富雄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富雄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8時50分,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5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 右側行走之行人李佩珣,致該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撞擊李佩珣 之左手臂,且右前輪胎輾過李佩珣之左腳板,致李佩珣因此 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徐富雄明知肇事並致李佩珣受傷,竟未下 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李佩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富雄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到了松山分 局才知道,伊當是是慢慢開車,並不知道碰到告訴人,當時 伊也沒有停車,也沒有慢下來,當時是到附近載小孩,車速 很慢,伊就直接開走,是到警局後警察給伊看伊的後照鏡有 凹進去,伊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李佩珣指訴明確,且觀之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被告駕駛車輛從上開巷內駛出右轉南京東路5段時,該 車之右後照鏡確實已折起未打開,且有疑似闖越該巷口紅燈 之情形,有擷圖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佑誠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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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