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耀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
9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袁耀慶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坦承其行車有貿然右轉之疏失,致告訴人莊奉祥閃避不 及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因而受有 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詳本院審交易卷第110頁、第152頁 ),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有向右轉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之情形,為肇事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77至79頁)。
三、被告另執「告訴人將兒童置於機車前方踏板致擦撞時,告訴 人有無可能使其腳部受傷較嚴重」一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據其函覆稱「旨案業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以合議方式作成覆議意見,決議莊奉祥車於該事 故無肇事原因,另該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為一般違規」,有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6月19日北市交安字第10733134 1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163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莊奉祥閃避 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 人莊奉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告訴人機車 附載人員未依規定為一般違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兩造因 賠償金額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96號
被 告 袁耀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
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耀慶於民國106年1月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便利商店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向右轉向, 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逕行右轉,適有莊奉 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同 向行經袁耀慶車輛右側,因袁耀慶突然向右轉彎,莊奉祥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奉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袁耀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奉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袁耀慶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
│ │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 │ │稱:伊當時有打方向燈並減速,│
│ │ │伊要轉彎時,告訴人騎在水溝蓋│
│ │ │上從後方突然出現;伊轉彎時有│
│ │ │看右側後照鏡,並沒有看到告訴│
│ │ │人等語。 │
├──┼──────────┼──────────────┤
│2 │告訴人莊奉祥於警詢及│車禍發生之過程。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輛│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外觀情形。 │
│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 │
│ │照片共8張 │ │
├──┼──────────┼──────────────┤
│4 │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 │故鑑定委員會第106423│顯有過失之事實。 │
│ │37100號鑑定意見書、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各1份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份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 │形紀錄表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 │ │裁判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併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