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507號
TPDM,107,審交易,50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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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哲鑫
選任辯護人郭庭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2
57號),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裴哲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裴哲鑫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南機場 某攤位飲用含酒類之飲料後,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與金山南路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楊湘雯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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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