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69號
TPDM,107,審交易,469,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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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飛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號前,於乘客下車後,起駛往左切入中興路3段車道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往左切入車 道,適告訴人陳少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自後騎至該處,為免撞上,遂將重心左傾,因重心不穩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左膝及左踝挫傷併多處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有本 院107年7月10日審理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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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