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49號
TPDM,107,審交易,449,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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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賜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賜發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 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許,欲自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 段 捷運M2出口前迴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及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而不慎與同向直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李念韋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食指挫傷 、部分腱鞘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 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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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