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7 年度執聲字第9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專用油伍拾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克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 惟所查獲扣案之電子菸專用油(產品名稱「伊阿索(IASO) 電子煙霧化液(IASO/eC-Liquid( SPRinGS)」)50瓶,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 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 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 沒收之諭知;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60 號研究意見)。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 街之租屋處,上網訂購並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 NE)成分之電子菸專用油50瓶,嗣於104 年6 月29日經海關 查獲扣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80 號 處分緩起訴,而於106 年5 月15日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4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電子菸專用油 50瓶,均經檢出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未經核准 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 年 9 月1 日FDA 研字第1040035571號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見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43 號卷第11頁),且為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 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