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
第35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黃色菱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0.40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左豫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5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1.43公克)及藥丸2 顆,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將本案 所查扣之上開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左豫豪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4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 體1 包(毛重1.70公克,淨重1.4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 驗餘淨重1.43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504 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扣案黃色菱形錠劑2 粒(淨重0.7520公 克,取樣0.3429公克,驗餘淨重0.4091公克),經鑑定後亦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卷第3 頁、 第5 頁),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透明晶體1 包及黃色菱形 錠劑2 粒,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又直接包裝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之包裝袋 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