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17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鋒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 沿臺北市○○區○○路0 段○號側之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44巷口與46巷口間之「安康希望工作坊」外 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上之行人動態以避免碰撞行人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宜鋒竟疏未注意, 適有行人周小平徒步沿興隆路4 段雙號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 於上開地點人行道上,陳宜鋒之腳踏車遂撞擊周小平,致周 小平受有右第4指挫傷、左鼠蹊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周小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 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宜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 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0頁;106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卷 第58至59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周小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 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0頁;106 年度偵續字第26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至12頁),復經現場目擊之證人梁 杰、廖建信等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反面,偵續卷第12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22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告訴人雖稱被告係故意衝撞而傷 害伊,絕非過失傷害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係 故意傷害乙節,與被告前揭所坦認之過失傷害事實已屬有悖 ,則當日之情形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被告所為係屬故意傷害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認定確有此情。證人梁杰於 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騎腳踏車,路是山坡,腳踏車不穩 ,被告有撞到周小平,一般撞倒會說不小心對不起撞倒了, 被告沒有這麼做就走了,我看起來以為是兩邊在開玩笑等語 (見偵續卷第11至12頁);證人廖建信於偵查時證稱:被告 是騎單車,跟告訴人擦撞,不是故意撞的,就好像在路邊走 不小心被車子撞到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前揭證人證 述之案發經過,與被告所辯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情一致,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撞擊告訴人之情事。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 刑,惟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後因為要送貨去客戶那裡,沒有 留在現場(見本院卷第69頁);又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之當事人係告訴人 周小平(見偵卷第18頁),而被告係於105 年12月11日經警 通知方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 錄乙節,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是本件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固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身 心受有侵害,且被告迄今未有真誠悔意,原審僅量處罰金4, 000 元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卻 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又不慎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之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負責處理社區雜務,月收入約1萬6,000元,需奉養高齡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4,000 元,並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然亦已斟酌全盤 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 較重之刑之理由。是以,本院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無違法失衡之情 形,故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