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彰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彰宏於民國107年2月1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路00巷00弄00○0號工作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2 壺,至同日21時30分許飲畢,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路倒為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彰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下 稱偵卷,第3至6頁、第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頁、第9頁、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第4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 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 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甚而因酒醉騎車路倒,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 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 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1頁)、自敘經濟生活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及患有疾病,目前健康及經濟狀 況均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5至29頁),並參 考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見偵卷第7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然被告已有前載累犯之前 科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載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未合,其請求緩刑,非有 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