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85號
TPDM,107,交簡,148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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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葉建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 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 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 每公升0.81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 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 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 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 狀況(詳參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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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