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峯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罪名:
㈠時間:民國107年5月2日5點52分左右(聲請書誤載為5點54 分,應予更正)。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與樂群三路交岔口。 ㈢行為:張峯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不勝酒力,失控自撞人行道電線桿。 ㈣酒精濃度:於同日7點9分,抽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19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 ㈤證據:張峯群的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抽血檢驗報告、臺北市○○○○○○○○○道 路○○○○○○○○○○○○○號更改紀錄資料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 共9張。
㈥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公共危險 罪)。
二、決定處罰種類及處罰程度的理由:
被告張峯群是本案公共危險罪的行為人,依照刑法第57條規 定,在量刑的時候要以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基礎,並且考量下 列事項決定處罰被告的刑罰種類及程度:
㈠刑罰種類:
從被告的前案紀錄來看,曾經在104、105年間因為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的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過,各 別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6萬元的緩起訴處分金, 雖然這兩案對本案而言,都不構成累犯,但以被告最近一次 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後,距今還不到兩年的時間,又再犯相 同罪名的罪,而這個罪依照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可以判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且可以同時判處罰金刑。以被告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酒後駕駛時間不長、距離不遠就出車禍, 考量被告酒後開車所造成危險的程度(參考下面㈡的敘述) ,認為除判處有期徒刑以外,同時還需要判處一定金額的罰 金,才足以達到懲罰與警惕被告的效果。
㈡處罰程度:
被告犯案及判決的時候都是28歲,算起來屬於青壯年,身體 也算健全,以其所受中等教育的程度,還有職業性質,應該 清楚酒後不能開車的道理,政府也三不五時藉由各式各樣的 大眾傳播工具,宣導這個觀念。更何況,被告也曾經有過因 為相同罪名,被警察查獲後,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的經驗 ,瞭解警、檢辦案過程,以及個人可能面對和遭受的刑罰處 境,在這樣的情況下,本次被告還是存著僥倖的心裡,貪圖 一時方便,決定酒後開車上路,還撞到人行道電線桿發生交 通事故,自己全身多處也受到挫、擦傷、撕裂傷及骨折、脫 臼等傷害,被告這樣的行為,等於是把自己與別人的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都放在一個相當危險的情境當中,法院自 應就這種情形慎重考量被告的刑度。另外,本案同時也應該 考慮:被告在被查獲後坦承犯罪的態度良好,本案除了被告 自己以外,沒有其他人的生命、健康、財產受到損害(公家 的人行道電線桿除外);被告之前還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執 行的經驗;測試的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很多;酒後駕駛 的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開車在路上的時間、距離都 不算長,所產生危害的程度還算在一定的範圍內,但從客觀 角度觀察仍然具有相當的危險性;被告也曾經在警察局做筆 錄時表示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只夠勉強維持(參考警員在醫 院急診室對被告製作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況,因此本院在考量對被告是否要處罰可以易科罰金的 刑度(即判處6月以下或7月以上有期徒刑)時,綜合上面所 提到的各項因素,決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同「主文 」欄所記載的刑罰。被告在本案確定後,如果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將有期徒刑部分轉換成罰金、將併科罰金刑的部分轉換 成勞役執行的話,兩者的折算標準,都是以1千元折算1日, 希望被告經過這次經驗,能尊重生命,徹底記取教訓,不要 再有同樣酒後駕車或騎車的情形。
三、適用的法律條文:
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實體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權利:
如果不服本案判決內容,被告及檢察官都可以在本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該要附繕本),上訴到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