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銘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 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 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