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罔顧公眾及自身安全,貿然騎 車上路,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顯然漠視政府機關經由媒體傳播、社會及 學校教育等方式大力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 工具之控制能力、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 影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 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告犯罪 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 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 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林俊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晴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8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住處 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之中度 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 ,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街、松廉路口時,經員警攔檢查獲
,經對林俊晴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晴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