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紹緯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OMNI夜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果汁 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4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紹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23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 至 7 頁、本院卷第6 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 實相符,應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紹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 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