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283號
TPDM,107,交簡,128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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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2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 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57號
被 告 張宏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聖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下午9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7年5月3日 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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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