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68號
TPDM,107,交易,68,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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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朝中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6號
被 告 歐陽朝中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朝中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109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有 無來往車輛,且當時天氣及視線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之鄭羽軒發生撞擊,致鄭羽軒受 有雙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鄭羽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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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歐陽朝中於警詢及│1.被告於案發時以駕駛計程│
│ │偵訊時之供述 │ 車為業之事實。 │
│ │ │2.被告欲迴轉進入新北市新│
│ │ │ 店區北宜路1段109巷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鄭羽軒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指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實。 │
│ │表(一)、(二)、現│ │
│ │場照片10張 │ │
├──┼──────────┼────────────┤
│ 4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 │被告迴轉時與告訴人發生交│
│ │張 │通事故之事實。 │
├──┼──────────┼────────────┤
│ 5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紙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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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