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6年度,19號
TPDM,106,金訴,1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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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捷丞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陳文淋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捷丞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陳文淋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鄭捷丞係主要專長為IC設計之股票上市交易公司立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454,下稱「立錡公司」)前總經 理室法人關係部經理么煥維之前夫,簡玫秀係鄭捷丞之員工 ;陳文淋則於民國104 年間任職於另一知名IC設計大廠即股 票上市交易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286, 下稱「聯發科公司」)擔任IC部門佈局工程師,並與時任該 公司策略部門技術處長之陳志遠為高爾夫球球友關係。二、重大影響立錡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消息之明確與公開: ㈠因聯發科公司於104 年間為將來經營發展策略所需,擬收購 IC設計公司,於104 年7 月27日,初步洽立錡公司探詢合作 機會,並於104 年8 月4 日組成研發部跨單位專案小組,由 陳志遠擔任召集人,負責研究立錡公司產品及技術規格,並 評估兩公司IC設計技術整合性,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雙方 先於104 年8 月6 日初步討論合作方式,又於104 年8 月10 日分別由聯發科公司財務部主管蔡秉憲代表聯發科公司,立



錡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王銘宏代表立錡公司作為本次收購案 之聯繫窗口,開始討論潛在交易架構與時程,迄至此時間點 ,立錡公司股票將被聯發科公司收購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㈡後續於104 年8 月15日,立錡公司總經理與董事長即先依上 開明確之商談結果再進一步討論本件併購案件後續步驟,隨 後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便各自持續進行本件收購案,即討 論意向書主要條件、交易內容、實地查核準備工作與時程等 相關作業,而因為此前聯發科公司早已決意併購立錡公司, 立錡公司亦已同意推動與聯發科公司之合併案,至104 年8 月25日,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人員即正式開會討論交易意 向書之主要條件及具體內容,包含併購後立錡公司將來業務 走向與人員留任等具體細節,以及聯發科公司將設立孫公司 「旭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思公司」)併購立錡 公司股票事宜,嗣於104 年8 月26日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 討論實地查核準備工作與時程,而於104 年9 月3 日,雙方 均進行實地查核,直至104 年9 月4 日媒體報導聯發科公司 將併購立錡公司,雖雙方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然至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22秒,立錡公司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 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意向 書」重大訊息,內容略以:「經聯發科公司與本公司接洽, 聯發科擬自行或指定第三人,以公開收購方式取得本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51,981,057股(約當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35% )以上、75,743,826股(約當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51% )以下之股權,其後再由聯發科或聯發科指定之第三人 以合併、換股或其他方式取得本公司100%已發行之股份或權 益」;聯發科公司亦同步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36秒,在公開 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署意向書」重大訊息,內容略以:「聯發科公司擬透過 孫公司旭思公司公開收購股票上市交易公司立錡公司已發行 普通股股份總數約35% 至51% ,每股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95 元,於完成公開收購後,擬依相關法律規定,由旭 思公司與立錡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旭思公司擬以前述公開收 購之價格支付立錡公司之股東作為對價,使立錡公司成為旭 思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等語,至此時間點,立錡公司將 被聯發科公司收購之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鄭捷丞之犯罪事實:
鄭捷丞前於104 年7 、8 月間,自市場上聽聞聯發科公司可 能併購立錡公司之小道消息後,開始對此事十分關心,復於 104 年9 月3 日傍晚,得知時任立錡公司法人關係部經理之 前妻么煥維當日上午因負責辦理本件併購案之法人及投資人



說明事務,而前往新竹參與實地查核乙節,進而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後,明知其從身為立錡公司經理人之么煥維處獲知立 錡公司將被聯發科公司併購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 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 104 年9 月4 日,分別使用其員工簡玫秀設於統一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東興分公司0000000 號 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中港分公司 49558 號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85 至190 元之價格,融資買 進立錡公司股票207 張,將該等證券帳戶單日下單額度全數 用盡,並於104 年9 月8 日至9 月11日間,以每股190 元之 價格全數賣出,獲取不法所得共計47萬2,500 元(買賣明細 與不法所得計算如附表一所示)。
四、陳文淋之犯罪事實:
陳文淋於104 年8 月17、18日,透過LINE語音通話詢問任職 聯發科公司策略部門技術處長之陳志遠有關聯發科公司併購 立錡公司案件之進度,並順利探得本案評估結果,而知悉本 案已明確之重大消息後,即已確定聯發科公司將會併購立錡 公司,其明知從基於職業關係而知悉此消息之陳志遠處獲悉 此一重大影響立錡公司股價之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 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至9 月4 日間,使用其設於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 0000000 號證券帳戶,以每單位0.4924元均價,買進以立錡 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1,969 仟單位,以每單位0.6301 元均價,賣出83仟單位,買超1,886 仟單位,並於104 年9 月8 日至9 月10日全數賣出,獲取不法所得共計207 萬8,08 0 元(帳戶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捷丞於106 年3 月8 日、106 年6 月3 日檢察官 訊問時(見他卷第207 頁,偵卷第197 頁)及本院審理中對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文淋於106 年2 月22日、10 6 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見他卷第124 、249 頁)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鄭捷丞從身為立錡公司經理人即法人關係部經理之么煥 維處得知上開重大消息後,即於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 間,使用簡玫秀之證券戶買進上開立錡公司股票,嗣於104 年9 月8 日至9 月11日間全數賣出等事實,經證人簡玫秀於 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及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具結證述( 見106 年度他字第8959號案卷〈下稱「他卷」〉第86頁至95 頁、102 頁至106 頁),證人陳志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見他卷第149 頁反面),證人王銘宏於接受調查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3 頁反面),並有立錡公司所出具 曾參與104 年9 月3 日作業之人員名冊(見104 年度查字第 110 號案卷(下稱「查110 號卷」)第68頁)、么煥維於10 6 年3 月7 日向檢察官提出之書面陳述狀(見他卷第230 頁 至231 頁)、簡玫秀所擁有上揭各證券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 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12166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70 至9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陳文淋從身為聯發科公司策略部門技術處長暨負責評估 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技術規格整合性之研發部專案小組召 集人之陳志遠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即於104 年8 月18日 至9 月4 日間,以其自己所有之上開證券帳戶買進立錡公司 股票之認購權證,並於104 年9 月8 日至10日間全數賣出等 事實,則經證人陳志遠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供述,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29 頁至131 頁、133 頁至136 頁反面、244 頁至245 頁反面),並有聯發科公司 104 年8 月25日及9 月3 日會議參與人員與會議文件製作人 員名單(見查110 卷第120 頁至121 頁)、被告陳文淋前揭 證券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34 至138 頁)、被告陳文 淋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見立錡七卷第6 至10 頁)、被告陳文淋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國泰 證券板橋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帳號:888K0000000 )( 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屬實。



㈢本件公開收購案重大消息內容之認定:
本件「重大消息」乃聯發科公司欲透過孫公司旭思公司收購 立錡公司股權,係聯發科董事會決議與立錡公司簽署意向書 ,擬透過聯發科公司之孫公司旭思公司以每股195 元之溢價 公開收購立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普通股股份,收購方即旭 思公司願以195 元交易價格收購股份,公開收購期間為104 年9 月8 日至104 年10月7 日,預定收購數量為75,743,826 股(佔當時立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 ),惟如最終有效 應買數量未達上開股數,但已達51,981,057股(約佔當時立 錡公司已發行股數35% )者,公開收購數量條件即告成就, 迄至104 年10月5 日,應賣股數已達最低收購數量51,981,0 57股,至104 年10月7 日,旭思公司並公告公開收購立錡公 司普通股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參與應賣之立錡公司普通股 股份共達113,794,258 股,實際成交數量為75,743,826股等 節,有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收購統計彙總表(見立錡一 卷第7 至1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 7 日臺證密字第1040018849號函暨聯發科及立錡公司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2166 卷第34、37頁), 均足以證明屬實。又聯發科公司上開收購價格相較於該消息 公開前104 年8 月底至104 年9 月4 日立錡公司股價約168 元至187 元,屬溢價收購,故堪認上開收購消息對立錡公司 而言核屬重大利多消息無誤。
㈣本件公開收購案之重大消息明確及公開時點之認定: 1.本件公開收購案之流程,乃聯發科公司於104 年7 月27日 即初步洽立錡公司探詢合作機會,並於104 年8 月4 日組 成研發部跨單位專案小組,評估兩公司IC設計技術整合性 ,雙方於104 年8 月6 日初步討論合作方式,而因為聯發 科公司與立錡公司業已有共識將以「由聯發科公司併購公 司」方式進行兩公司之合作,遂於104 年8 月10日建立正 式聯繫管道,由聯發科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蔡秉憲正式代表 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財務長王銘宏討論本併購案之潛在 交易架構與時程並獲共識,嗣經104 年8 月15日立錡公司 總經理與董事長內部討論確認進行本件公開收購案之後續 程序,隨後於104 年8 月25日,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人 員即正式開會討論交易意向書之主要條件及具體內容,包 含併購後立錡公司將來業務走向與人員留任等具體細節, 以及聯發科公司將設立孫公司旭思公司併購立錡公司股票 事宜,至104 年8 月26日,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討論實 地查核準備工作與時程,並於104 年9 月3 日雙方進行實 地查核,迄於104 年9 月4 日,已有媒體報導聯發科公司



將併購立錡公司,雖雙方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然104 年9 月7 日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即分別發布重大訊息宣布公 開收購案等事實,有證人蔡秉憲於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 見他卷第9 至14頁)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見 他卷第244 至245 頁反面),證人王銘宏於接受調查官詢 問時之供述(見他卷第153 頁至156 頁),證人陳志遠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4 頁至245 頁反面) ,證人陳志杰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42 頁至147 頁反面),並有蔡明介許錫淵陸國宏於 104 年7 月27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 二卷第67、68、69),謝叔亮袁子豪賴世芳於104 年 7 月27日出具予立錡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10 0 至101 頁),謝清江陳志遠林尚毅於104 年8 月4 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64頁反 面、76、79頁),王銘宏楊大勇於104 年8 月4 日出具 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101 頁反面、 102 頁),顧大為於104 年8 月6 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 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68頁反面),陳恆真蔡秉憲劉大為於104 年8 月10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諾 書(見立錡卷二第73頁反面、77頁、80頁反面),邰中和 104 年8 月15日出具予立錡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 卷第102 頁反面),陳志杰朱玉梅104 年8 月26日出具 予立錡公司之保密承諾書(見立錡二卷第103 頁),江弘 志、蕭宇傑於104 年8 月26日出具予聯發科公司之保密承 諾書(見他卷第16、17頁),立錡公司104 年12月1 日( 104 )錡字第11號函所附曾參與104 年8 月25日、9 月3 日作業之本公司人員名冊、本公司於104 年9 月3 日會中 所提出之文件、曾參與附件三所示文件製作之本公司人員 名冊等文件資料(見查110 卷第66頁至118 頁),聯發科 公司104 年11月28日聯發財字第104024號函附104 年8 月 25日及9 月3 日會議參與人員與會議文件製作人員名單、 104 年8 月25日會議文件、104 年9 月3 日會議文件(見 查110 卷第119 頁至131 頁),洪梅英會計師104 年9 月 3 日出具之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立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案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獨立專家簡歷 、獨立專家聲明書(見他卷第38頁至44頁),立錡公司10 4 年9 月4 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澄清新聞媒體報 導)(見立錡一卷第121 頁),立錡公司104 年9 月7 日 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與聯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意向書、本公司對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之相關事宜說明(見立錡一 卷第122 、123 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4 年9 月7 日之 公開收購統計彙總表(旭思公司擬公開收購立錡公司股票 )(見立錡一卷第7 頁至11頁)等件在卷可參。從而,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2.又證人即聯發科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蔡秉憲於接受調查官詢 問時曾證稱:104 年8 月10日我接獲財務長顧大為通知, 公司準備規劃併購立錡公司,要求我們要進行相關工作, 我是在104 年8 月10日開始與立錡公司財務長王銘宏接觸 ,是財務長顧大為告訴我跟他聯絡,之後也都是跟他聯絡 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12頁);及證人即立錡公司財 務長王銘宏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是總經理謝 叔亮在104 年8 月初告知我,聯發科想併購立錡公司,叫 我評估一下,我就先準備公司的財務資料,好讓聯發科公 司評估,104 年8 月6 日聯發科派人(何人記不得)到立 錡公司談初步合作方式,我及總經理謝叔亮、生產副總賴 世芳都在場,104 年8 月10日我自行前往聯發科公司與他 們的財務長顧大為談交易架構及初步時程等語(見他卷第 154 頁),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即可見於前開104 年 8 月10日聯發科公司財務部主管蔡秉憲、立錡公司財務部 副總經理王銘宏正式建立本案聯繫窗口開始討論「聯發科 公司與立錡公司之合作方案」前,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 之高層早已進行討論及評估,並確立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 司之合作方向為由聯發科公司併購立錡公司,故雙方已在 推動併購案的前提下討論具體合作方式及時程無誤,故應 認為至遲於此一時間點,聯發科公司與立錡公司彼此對本 公開收購案已形成共識,後續兩造公司秉承前開共識,持 續討論後續意向書主要條件、交易內容、實地查核準備工 作與時程等具體執行層面之作業事宜。從而,本院認為從 上開客觀證據以觀,於104 年8 月10日聯發科公司與立錡 公司財務部門正式建立聯繫窗口之時間點起,本案重大消 息即已明確,並無疑問之處。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案重大 消息係至104 年8 月15日始明確,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3.至於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係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 才同步公告本件公開收購案件,故應認定此時為重大消息 公開時點無疑。
㈤犯罪所得之認定:
1.按因內線交易罪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 亦即以發生一定結果(即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加重條件 ,則該立法理由所載『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



,當指計算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時點,必須該股票價格之 變動與該重大消息之公開,其間有相當之關聯者為必要, 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學說上有採「特殊的獲利或避損機會 說」者,認為:「內線交易的行為人真正取得具有不法性 質的財產利益,僅限於為自己創造不受允許的獲利或避損 機會,並不是所取得的股票或價金本身,行為人利用內線 消息而買賣股票,其預期獲利或避損的額度,只能考量與 內線消息之公開有相當連動的股價變動,其他無關內線消 息公布的突發事件,則不應納入評估預期獲利或避損額度 的範圍內…」亦持相近之觀點。是可知計算內線交易犯罪 所得時,需界定重大消息與股價變動關聯之期間,並以該 期間內之價格變動作為犯罪所得計算之基礎,先予敘明。 2.又按針對重大消息反應完畢之股價,因係由公開之市場機 制所產生,本有其價值代表性,內線交易行為人於禁止期 間內買賣之股票,於股價反應期間內未進行相反買賣者, 因行為人已全數享有重大消息公開後所反應之價差,故應 以反應期間結束時之股價作為其相反買賣之擬制價格,而 不應考慮後續之價格變動;反之,行為人若於股價反應重 大消息期間內進行相反買賣者(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買賣 股票,即會改變市場之供需關係,而對價格造成影響,此 時消息雖未公開,仍為股價反應內線消息之期間),因該 交易價格本與重大消息之公開具關聯性,自不宜以擬制價 格取代實際交易之價格,故此時之交易即應以實際成交價 格計算犯罪所得。而重大消息對股價變動影響之持續時間 ,一般有下列數種判斷依據:⑴消息對股價影響較為明確 者(如公開收購之收購價、處分重大資產之損益金額), 以股價達到該價格之日期、⑵以公開市場之資訊判斷(消 息公開前後之價量變化、大盤及類股走勢變化)、⑶其他 足切斷關聯性之重大消息或系統性事件(如次級房貸及雷 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引發全面性下跌)、⑷專業鑑定之意 見等,併此說明。
3.與犯罪所得認定相關之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公開之時間點 及股價反應期間等之認定:
查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間點為104 年8 月15日,公開時點 為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均如前述;又按收購價 19 5元係收購方聯發科公司評估立錡公司股票之公平價值 ,在公開收購之消息公開後,因對市場上之投資人而言, 如能以低於上開195 元價格購入立錡公司股票後,再參與 公開收購應賣,將有溢價之套利空間,故可合理期待立錡



公司之股價將會因反應上開公平價值,逐漸趨近收購價19 5 元;惟另一方面,因本案之公開收購條件並非「百分之 百收購」,故非所有參與應賣之投資人均得完全以收購價 195 元出售其持股,因此,股價可能受此因素影響,而未 能達上開公開收購價195 元。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臺證密字第1070006462號函所附光 碟之來函說明二、(三)資料夾內BOF016_0000000000000 00000_BOF016_3、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BOF016_4 、BOF016_000000000000000000_ BOF016_5 、BOF016_000 000000000000000_BOF016_6、BOF016_0000000000000000 00_ BOF016_7電子檔內容所示,可知立錡公司股票股價於 公開收購消息公開後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即自104 年9 月8 日至104 年10月7 日)之股價,均未能達收購價195 元乙節,則揆諸前揭說明,於104 年10月7 日公開收購期 間屆滿以前,投資人於公開市場買進立錡公司股票參與應 賣之套利誘因並未消除,而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後,則已 無溢價公開收購套利之機會,故應以「該公開收購期間屆 滿之日」即104 年10月7 日,作為「股價反應期間之末日 」。
4.被告鄭捷丞被訴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被告鄭捷丞自刁煥維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持續於「重 大消息公開前」買賣立錡公司股票,至重大消息公開後、 股價反應期間之末日前又持續賣出立錡公司股票,其行為 係屬「在股價反應期間結束前賣出股數」大於「消息成立 後、公開前之禁止交易期間內買進股數」之「賣超」情形 ,故仍應以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所買進的股票數量為 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又因被告鄭捷丞於消息反應時間結 束前,即已以每股190 元之價格將股票全數賣出,故犯罪 所得之計算公式為:「(實際賣出價格-買進價格)×在 重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買進之股數」。經以上開方式計 算結果,被告鄭捷丞獲取不法所得共計47萬2,500 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
5.被告陳文淋被訴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
被告陳文淋陳志遠處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利用自己帳 戶買進及賣出以立錡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均屬重 大消息成立後、公開前持續買進,而於重大消息公開前後 均有賣出上開權證,並於前述股價反應期間結束之104 年 10月7 日前均已售出,又因被告陳文淋於「消息成立後、 公開前之禁止交易期間內買進單位數」等於「在股價反應 期間結束前賣出單位數」,故應以「賣出權證之總金額(



賣出股數×成交價)-買進權證之總金額(買進股數×成 交價)」作為犯罪所得。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被告陳 文淋獲取不法所得共計208 萬8,08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鄭捷丞陳文淋犯罪事證明確,其2 人 上開犯行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捷丞明知其前妻刁煥維為立錡公司之總經理室法人關 係部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公司經理人,其從刁煥維處獲悉有重大影響立錡公司股票價 格之消息,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買賣立錡公司之股票,竟仍於該段期間內即104 年9 月4 日至9 月7 日為買賣立錡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被告鄭捷丞顯 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 陳文淋明知其友人陳志遠為聯發科公司策略部門技術處長, 因擔任跨部門專案小組召集人負責評估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 司IC技術整合性,屬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 ,而被告陳文淋陳志遠處知悉上開重大影響立錡公司股價 之消息,即於消息明確後至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買賣具立錡公司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仍於該段期間內 即104 年8 月18日至9 月4 日為買賣立錡公司股票之認購權 證之行為,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從 而,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各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鄭捷丞陳文淋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 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之行為,既均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 同一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 各論以一內線交易罪。
㈡按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 固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惟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 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 行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犯第1 項至第3 項【此 指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項意旨參照),先予敘明。查被告鄭 捷丞、陳文淋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先行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鄭捷丞共繳交174 萬4,249 元,被告陳文淋繳 交217 萬4,820 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被告鄭 捷丞繳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



款收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5 頁、偵卷第199 頁)、被告 陳文淋繳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匯款 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302 至304 頁)。是足認被告鄭捷丞陳文淋於本案已分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訛。依上開法律 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分別於立錡公司之內部重大利多 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之期間,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廣大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 賴關係,並藉此各分別獲取相當數額之不法所得,均屬不該 ,又分別衡酌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以 及犯罪情節輕重,及考量被告鄭捷丞為股票之專業投資人, 長年投入證券市場交易,熟嫻證券市場運作情形,且其投資 部位及交易量達數千萬元,數額甚大等事實,此為被告鄭捷 丞所自承(見他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並經證人簡玫秀於 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卷第88至90頁),是原可合理期待相 較於一般投資人,被告鄭捷丞更能遵循禁止內線交易等證券 市場之交易規範,惟被告鄭捷丞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為上 開內線交易行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一般人對於 交易公平之信賴,乃至於立錡公司與聯發科公司之信譽均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故認為被告鄭捷丞相對應給予較高程度 之非難等情,兼衡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自偵查至審理均坦認 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應已知悔悟,是其等犯 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鄭捷丞陳文淋各自之智識程 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捷 丞、陳文淋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部分:
1.被告鄭捷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 頁),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鄭捷丞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鄭捷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鄭捷丞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 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鄭捷丞之 身分、職位、資力、本案犯案手法及情節輕重等情,及考 量如前述被告鄭捷丞為股票之專業投資人,長年投入證券 市場交易,熟嫻證券市場運作情形,且其投資部位及交易



量達數千萬元,數額甚大,原可合理期待被告鄭捷丞更能 遵循禁止內線交易等證券市場之交易規範,惟被告鄭捷丞 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故認為被告 鄭捷丞相對應給予較高程度之非難,復參酌蒞庭檢察官之 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2 頁、17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鄭捷丞應於本判決確定 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75萬元,如屆時未支付,得撤銷緩 刑,併予說明。
2.被告陳文淋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8 頁),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犯後已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陳文淋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文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另為使被告陳文淋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 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被告陳文淋 之身分、職位、資力、本案犯案手法及情節輕重等情,並 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32 頁、170 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文 淋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60萬元,如屆時 未支付,得撤銷緩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於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行為之後,就有關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7 項所定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鄭捷丞陳文淋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 原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 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依該規定之意旨,考 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 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定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 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 嗣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與前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5 項規 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 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 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17 1 條第7 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 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所定「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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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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