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志傑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 六八、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帳本 壹本、空白繳息卡壹拾陸張、記帳信封貳個、帳單叁張、 TAXI互助會放款名片貳盒、客戶名冊壹張、空白本票壹本、 客戶信封壹個、繳息卡貳張、借據壹本、放款名片壹盒均沒 收之。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志傑與翁啟文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晚間 某時許,邀同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前往翁啟文所在之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要翁啟文一同至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軍功路135號4樓之住處(起訴書所載「黃志傑之住處 」應予更正),共同商討上開金錢事宜(黃志華、謝宗諺、 范之豈部分,因認無共犯關係,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其等 於同日晚間11至12時許抵達上開處所後,因商討未果,黃志 傑竟自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棍棒及徒手毆打翁啟文(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壓制其抗拒能力後,即 用手銬將其銬在椅子上,而將其私行拘禁在該處,旋即離去 ,直至翌(29)日上午5至6時許,因翁啟文設法破壞椅子, 自行掙脫逃離始回復自由,翁啟文遭私行拘禁期間約6小時 許。嗣因翁啟文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通知其到 案說明後,始一併將上情告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黃志傑與陳忠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葉」之男子 (陳忠誠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8月前某日,以黃志
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為營業據點,先印 製「TAXI」互助會名片對外發送,向不特定對象之計程車司 機招攬小額貸款業務。嗣於100年8月間,簡蒼琦因亟需資金 維修車輛,遂撥打黃志傑使用上開名片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在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向 黃志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實拿16,000元,已預 扣月息4,000元),並約定每3日還款2,000元。嗣於約定還 款日,簡蒼琦電聯還款事宜,即由陳忠誠前往約定地點向簡 蒼琦收取款項,黃志傑、陳忠誠以此方式共同向簡蒼琦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志傑、陳忠誠另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其分別使 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扣得黃志傑所有供上開重利犯罪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帳本1本、空白繳息卡8張、記帳信封2個 、帳單3張;陳忠誠所有之TAXI互助會放款名片2盒、客戶名 冊1張、空白本票1本、客戶信封1個、繳息卡2張、借據1本 、放款名片1盒、空白繳息卡8張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翁啟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事實欄一妨害自由部分:
1、訊據被告黃志傑固不否認因與翁啟文間有金錢糾紛,而於 100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邀同同案被告黃志華、謝宗諺 、范之豈前往告訴人翁啟文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 處,搭載告訴人至其原本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135號4 樓之住處,共同商討上開金錢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1至12 時許抵達上開處所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上手銬, 回到軍功路135號4樓後,伊請告訴人自己想清楚如何處理 房租,就自己下去3樓找范之豈,謝宗諺隨後也跟著下去3 樓,隔天早上伊買早餐給告訴人時,才發現告訴人不見了 ,伊從當天下樓後到隔天早上都沒有再見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晚間11至12時許,抵達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後,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啟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警聲搜字卷第31頁、第34頁;偵字卷三第228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43頁),並據證人謝宗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一第138頁至其背面;偵字卷三 第133頁),被告亦自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至被告固辯 稱:伊沒有使用工具毆打云云。然依證人翁啟文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其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 遭被告持棒毆打,前後一致、明確,而證人謝宗諺亦於警 詢時證稱:確有此事等語。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要無足 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復依證人翁啟文於警詢中證稱:在軍功路4樓,被告用手 銬將伊左手銬在椅子上,並說這次是執行家法等語(見警 聲搜字卷第31頁、第34頁);及其於偵查中結稱:伊遭打 完後,被告就將伊上銬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28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一起上4樓後,被告就去他自己的 房間拿一副手銬出來,將伊右手銬在4樓沙發椅後面的鐵 管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3頁、第46頁背面),足徵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上銬之事實。此與證人謝宗諺於偵查中 結稱:當時被告很生氣,就把手銬拿出來等語(見偵字卷 三第133頁),互核相符。再由告訴人逃離現場後,同案 被告黃志華旋即於臉書上留言「你他媽ㄉ都能趁我們睡著 把手銬打開跑走」,有臉書留言畫面在卷為憑(見他字卷 第33頁),證人黃志華並證稱:上開留言確為伊所留等語 (見偵字卷三第148頁、第151頁),更可以得知,被告確 有將告訴人上銬之事實。至證人翁啟文先證稱其左手遭銬
在椅子上,復證稱係右手遭銬在椅子後面鐵管上,此部分 陳述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此究為細節之事項,其記憶雖 欠明確而未盡相符,仍無礙其就遭被告上銬之基本事實陳 述之真實性。
⑶證人范之豈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沒有人把告訴人銬起來 ,手銬是告訴人自己的,伊有時看到告訴人會帶在身上云 云(見偵字卷一第298頁)。然證人范之豈與被告為男女 朋友關係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卷三第 94頁),是其前揭證詞可信性,即非無疑。又查,事發當 時,上開證人並未在4樓現場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黃志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4頁) ,核與證人翁啟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黃志華、謝 宗諺跟伊四人一起上樓,當時范之豈還沒到;范之豈過了 半小時才回來,伊沒有印象范之豈有上來4樓,是因為聽 見其他人說范之豈回來了,伊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三第43頁);暨證人范之豈於偵查中結稱:當天伊開自己 的車回軍功路住處,被告、黃志華、謝宗諺、翁啟文則開 1台車回去,到軍功路住處後,被告、黃志華、謝宗諺、 告訴人就到告訴人4樓的房間,伊就回到3樓的房間,到早 上告訴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4頁),若合符節 。是證人范之豈行為時既不在場,則其上開於警詢時證稱 :沒人對告訴人上銬、手銬是告訴人自己的云云,實非可 採。
⑷至證人黃志華於偵查中結稱:手銬是告訴人自己銬的云云 (見偵字卷三第148頁),然上開證人與被告為親兄弟, 是其證詞可信性,實非無疑。復依斯時客觀情節,告訴人 經帶往軍功路4樓後,即遭被告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如何 可能自己情願上銬?且若依被告所陳,係因告訴人強行開 走車輛、避不處理債務又遍尋不著,始將告訴人帶回上址 ,則於被告好不容易尋獲並將之帶回後,如非有上銬此將 告訴人拘禁之舉,又如何保證其不會離開?何況該址原為 告訴人居住之處所,告訴人對周圍環境堪稱相當熟悉,如 非上銬,又如何擔保其遂行留人處理之目的?更遑論證人 黃志華會為上開臉書留言,質問告訴人自行掙脫逃離之事 。是證人黃志華前揭證述,顯有悖於實情,自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對告訴人上銬云云。然倘依 被告所述,其於軍功路4樓要求告訴人想想該如何處理債 務後,旋即下樓,且證人謝宗諺並隨其下樓,而於下樓後 迄至翌日早上都未再上樓,則被告既係費盡心力始尋獲告
訴人,如何可能放任其於無人看管之情形下,任意進出? 若非有上銬,用以擔保告訴人留在原處,又如何可能放心 離去,迄至翌日上午始前往查看?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 取。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妨 害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簡蒼琦 給陳忠誠認識,至於陳忠誠有無放款給簡蒼琦伊並不知道 ,也不知道利息怎麼算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簡蒼琦於警詢時證稱:100年8月間,伊因駕駛計程 車亟需修車費用,經同業司機介紹,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與綽號「大刀」之被告聯繫,在臺北市文山區軍功路附 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借款20,000元,實拿16,0 00元,每期(3天)各繳2,000元,共計繳交10期,每月利 息為4,000元,每到繳款日,伊就與綽號「小刀」之陳忠 誠聯絡,陳忠誠就會前來收款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15至 216頁);暨同案被告陳忠誠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放款給 計程車司機的錢,是由綽號「小葉」的男子放款給被告的 ,然後由被告決定可否借給司機,並在軍功路住處樓下的 全家便利商店把錢交給司機,同時司機會將相關本票等資 料交給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資料交給伊,由伊交給「小葉 」,之後由伊跟司機收錢,被告要伊每3天跟司機收1次錢 ,每次收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6頁);及同案被 告黃志華於偵查中結稱:伊知道被告有放款給計程車司機 ,是陳忠誠幫被告收錢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50頁),足 徵被告有事實欄二之重利犯行。此由警方於被告軍功路住 處扣得之帳本1本、空白繳息卡16張、記帳信封2個、帳單 3張、TAXI互助會放款名片2盒、客戶名冊1張、空白本票1 本、客戶信封1個、繳息卡2張、借據1本、放款名片1盒, 此等供上開貸放與計程車司機用之物,更可以得知。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物品既係於被告房內所扣,被 告怎有不知之理?且依同案被告黃志華於警詢時供稱:警 方上開扣得之物,乃被告所有,用以做互助會放款使用, 陳忠誠亦有加入互助會放款,因為也住在上開住處,所以 比較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15頁、第117頁、第 119頁)。足徵被告不僅對重利放款一事完全知悉,甚至 係處於主要地位。證人黃志華與被告既為親兄弟,復無嫌 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並不知情,顯悖 於實情,不足採認。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重 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之依據: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則 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 意思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 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該罪,不應再依 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或依同法 第50條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23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 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 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 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 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 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於抵達軍功路4樓後,係先持棍棒及徒 手毆打告訴人後,復將之上銬一節,業據證人翁啟文於偵 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字卷三第228頁),足徵被告持棍棒
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舉止,乃為壓制告訴人所為、為遂行 其私行拘禁告訴人目的之強暴行為之一部,按上說明,當 不另論強制罪及傷害罪。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忠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葉」之男子間,就事實欄二重利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就事實欄一事實認定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本件是被告自行而為, 與同案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無關,此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是公訴人認被告與其等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即有未洽。 ⑵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強押告訴人上車,惟依證人翁啟文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案發(即100年6月28日)前,伊住 在木柵軍功路135號4樓,大約是100年4、5月搬入,該址1 樓是客廳,2樓由被告、黃志華、范之豈居住,伊一個人 住在4樓;100年6月28日晚上7、8點左右,伊去三重臺北 橋左轉的天橋下附近的朋友家,伊是開范之豈的車去,後 來伊拜託該朋友幫伊把車開回木柵軍功路住處,伊朋友要 下去開車時,在2樓樓梯間遇到被告、黃志華、謝宗諺、 范之豈一起上來找伊,范之豈在門口喊伊的名字,伊主動 打開朋友家的門,他們進來;被告、黃志華叫伊回軍功路 把事情交代清楚,當時口氣有點差,伊就跟他們回去,當 場沒有跟伊說不回去的話,會怎麼樣對伊不利,也沒有人 拉伊走,伊也沒有做出嘗試要跑掉的動作,伊跟被告、黃 志華、謝宗諺一起上謝宗諺的車,范之豈則開她自己的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9頁背面至41頁背面),則尚難 認被告於要求告訴人前往軍功路住處時,有對其表示若不 依從則將予加害之旨,或逕對告訴人施以物理上之強制力 ,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舉,亦有未合。 ⑶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有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措云云。惟 被告辯稱:伊並未拿走告訴人手機等語。證人翁啟文固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是被告動手搜身,將伊身上的錢跟手機 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 然上開證人既為告訴人,則不得以其單一證述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斷,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而依證人 謝宗諺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誰將告訴人身上的500元拿
走,黃志華並將告訴人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38 頁背面),則被告究否有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舉止,即非 無疑。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舉措云云 ,亦有未洽。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即將告訴人私行 拘禁6小時許,並於過程中先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加 以壓制後,再將告訴人上銬,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 不惜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 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 致生危害匪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高空作業員 、外牆繩索之工作,月入約4萬元,有吊籠、繩索、外牆 巡檢員、工地安全教育之證照,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7頁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 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借貸應急,解濟困 需,乃互通有無,有助社會經濟,故取利付息,無可非難, 惟乘人危急、需款孔殷、無知輕率之際,盤剝重利、巧取豪 奪,與詐欺諸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無異,刑法乃設重利罪加 以處罰。從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觀之,其處罰者,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非處罰所有借貸之行為,則高 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難以一律視為犯罪所得。又依現行 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我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德國民法、法國民法,無如是之規定,鄭玉 波前大法官著民法債偏總論第229頁註53),我國學者通說 及實務一致見解,認超過週年20%之利息,屬自然債務,債 權人仍保留無請求權之債權(不完全債權),債務人則得拒 絕給付,但已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債權人(放高利貸 者)對週年利率20%以下之利息,既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其 因此取得之利息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迥非「 不當得利」,自不得將高利貸業者所取得之利息,一律視為 犯罪所得,否則,民刑法之適用有扞格之處,並有處罰過苛 之嫌。至於高利貸之「本金」,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 收,屬法院裁量權之範圍,與取得之「重利」,屬犯罪所得 ,不應混為一談。準此,重利之犯罪所得,應限於超過週年 利率20%部分,始為合理適當。是就本案沒收部分,茲分述 如下:
1、就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棍棒、手銬,係供本案犯行所 用,業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 並未扣案,卷內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本1本、空 白繳息卡8張、記帳信封2個、帳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其 重利放款所用,業據證人簡蒼琦、同案被告黃志華於警詢 時供陳無訛(見偵字卷三第215至216頁;偵字卷一第115 頁、第117頁、第1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沒收。
⑵扣案之陳忠誠所有之TAXI互助會放款名片2盒、客戶名冊1 張、空白本票1本、客戶信封1個、繳息卡2張、借據1本、 放款名片1盒、空白繳息卡8張,為陳忠誠所有供其與被告 重利放款所用,業據同案被告陳忠誠於警詢時供承無誤( 見偵字卷一第22頁),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陳忠誠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則無證據證明係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所貸之實際本金為20,000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 貸款1個月,被告依法原得請求利息為333元(20,000元× 20%×1/12=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在貸放 時,即已預扣1個月之利息4,000元,則被告所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3,667元(4,000元-333元=3,667元)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黃志華部 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謝宗諺、范之豈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 決無罪確定)發現翁啟文逃脫該處,遂心生不滿,於100年6 月30日凌晨4時許,由被告、黃志華、謝宗諺、范之豈夥同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翁啟 文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手持磚塊擊破該 處門窗玻璃,再以三秒膠灌注大門鎖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藉此恫嚇,欲危害翁啟文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致翁啟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 案被告謝宗諺、范之豈之供述,證人翁啟文之證述等,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黃志華做的, 跟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翁啟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6月29日半夜,約11點多, 家裡客廳玻璃被打破,當時伊在客廳,但沒有馬上去查看是 誰,後來妹妹有去報警,妹妹說有看到黃志華在附近騎腳踏 車的影子,後來連續幾天,2樓門鎖鑰匙孔都被上矽膠;是 窗戶先被砸破,隔天早上或下午門鎖被灌三秒膠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三第45頁至其背面、第47頁背面),可知其無法確 認砸窗、將門鎖注入矽膠或三秒膠等行為,係由何人所為, 縱依其間接得知者,案發當時亦僅有同案被告黃志華之身影 在附近出現,究與被告無涉。而依同案被告謝宗諺、范之豈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中之陳述,亦未曾提及被告有 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共同前往之行為。
㈡再依同案被告黃志華於警詢時供承:這件事是伊做的,伊一 個人去翁啟文家先拿三秒膠把門鎖黏住,再拿石頭丟窗戶, 跟其他人無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1頁);及其於偵查中 坦認:當時只有伊一個人前往,翁啟文從軍功路離開時有偷 錢,伊在臉書留言說有備案,實際上沒有,只是想翁啟文主 動聯繫,但翁啟文都沒有聯絡伊,所以伊才去砸磚、封孔等 語(見偵字卷三第332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只有伊在現場,沒有人叫伊去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14頁),亦無由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與同案被告黃志華間有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 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2.06.25)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