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6月11日之前某不詳日、時,在臺北市○○區○○街0 段0巷00弄0號6樓其父劉定安住處書桌,竊取劉定安所有之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碼詳卷)號信用卡 (VISA卡)後據為己有,嗣劉立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6月11日2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澳門骨堡商店,以上揭劉定安之信用卡刷卡購 買新臺幣(下同)1萬1,800元之撞球桿1支,並在簽帳單上 偽簽「定安」,而交付於該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商店店 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劉定安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撞球桿 1支予劉立陽,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 用卡客戶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劉定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此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直系血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害人劉定安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此據被害人及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38頁),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 ,渠等間為1親等直系血親,是被告本案被訴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觀之本案全部卷證,未見被害人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依 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