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7號
TPDM,106,訴,577,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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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
                 107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興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
字第1665、1666、1667、1668、1669、1670、1671、1672、1673
、1674、1675、1676、1677、1678、1679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
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⑴⑶⑷、六、七⑴⑶、八、十一⑴⑵⑷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五⑵、七⑵、九、十、十一⑶、十二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金興前因涉犯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553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639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153號先後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並由本院分案(106 年度訴字第577號、107年度訴字第112號)一併審理,合先 敘明。
二、依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核公訴人起訴之罪名 及法條,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含修正前同條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157條及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至於起訴事實中有關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十)「壬」部分」),則因與上開得為簡式審判各罪,其犯 意不同、罪名構成要件有異,為數罪關係,且依法不得為簡 式審判,故另由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另予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
二、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以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始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57 條之漁利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於立法 者制定法律時,即未預定該犯罪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 行之犯罪行為在內,故非集合犯。且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不一,個別民事訴 訟事件、刑事訴訟事件之案情各別,自無從認定係出於同一 犯意而決定受任辦理案件,即無所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從而本件被告以偽冒律師身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即無集合犯之適用,均應依其各次意圖營利辦理訴 訟事件之行為,分論併罰。
三、次按所謂「接續犯」係評價上一罪,因此,若具體案件事實 在主觀上符合「犯意同一」,客觀上符合「機會同一」,且 對同一法益為持續性之同一性侵害,即僅成立一罪。所謂「 機會同一」,乃指在客觀外部環境上,提供行為人實現一次 性犯罪之條件均屬相同之謂。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十二各罪,其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之接續侵害,經 核均屬「犯意同一、機會同一」之情形下所為接續行為,得 依接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就此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之上 開犯行,其中部分認為應論以數罪者,容有誤會,本院亦不 受其拘束。惟查:
①附表所列編號五及編號七,公訴意旨反而並未予以明確區分 ,僅泛論以一罪,惟查該編號五中之⑴⑵⑶⑷,被害人分別 有簡清棋趙任尉、陳建宏、賴靖元等4人;編號七中之⑴ ⑵⑶,被害人則分別有周裕哲謝玉蘭陳順重等3人,就 彼7位被害人間,則因被告著手實施犯罪之原因與行為態樣 各有不同,且其犯罪時間、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均有異,仍應 為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②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中,被告對告訴人廖宗毅所為之歷次犯行



中,其編號⑴之行為發生於95年7月4日、⑵之行為發生於99 年3月10日,與嗣後對同一被害人之⑶犯行(自103年6月間 某日起迄106年7月5日止)之接續情形及⑷之侵占犯行均顯 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有關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中⑶部分之 持續犯行固可論以接續犯,但與前述編號⑴⑵⑷之三次犯行 ,即難謂有何犯意同一之情形,從而就附表編號十一之⑴⑵ ⑷等三次犯行,仍應分別論以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 ③承上述,附表所列編號十一之⑴犯行,既係獨立之犯行而應 分別論罪,則依其行為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前所為,即仍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 輕之。
④除上述外,本件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對被告各次犯行分 別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第157條之 漁利包攬訴訟罪罪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等罪,均認為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節,經核除其中有關刑法第 217條第1項部分,均屬於同次犯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外(詳如附表罪 名及法條欄所示),其餘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被告各次不同 犯行所犯罪名與起訴法條,分別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處斷後 ,定其宣告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曾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 ,同年6月20日施行,本件被告之多次犯行,雖分別有跨越 法條修正前後之情形,惟基於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是本 件如附表編號一之各次犯行,因分別有接續犯之原因,是除 附表一編號8、9二次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修正前之舊法時 期,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外,其餘各次犯 行之時間,自首次犯行迄最後一次犯行止,因行為間有接續 狀態,而其最後一次犯行均係在前述法條修正後所為,就各 該犯行即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五、查被告吳金興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曾因犯業務侵占及違反 律師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6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年10月,自92年9月 16日入監,94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自94年5月24日起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即應構成累犯);繼於102年間又因犯違反律師法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5 日判決確定,於10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103年1



月4日起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應構成累犯),以 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 各次犯行,除附表一編號八及編號十一⑵之二次行為未構成 累犯外,其餘均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六、又被告前於102年12月31日,曾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自首侵占犯行,有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參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第3-4頁)。按該部 分之自首犯罪之罪名雖為「侵占」,與本件檢察官就該部分 犯罪事實之起訴罪名、法條有異,然依其自首犯罪事實與本 件起訴事實如附表編號九部分核屬同一,本於實務上對於自 首之認定從寬規定,就本件如附表編號九(即被害人李錦鈴 部分)之犯行,即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七、按被告所處附表編號「二、三、四、五⑴⑶⑷、六、七⑴⑶ 、八、十一⑴⑵⑷」等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得以易科罰金; 至於附表編號「一、五⑵、七⑵、九、十、十一⑶、十二」 等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判決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第219條、第157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九、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 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 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逕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惠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及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含沒收) │
├──┼───────────────┼─────────────┼────────────────┤
│一 │起訴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經其友人李勝宏介紹而獲悉陳燿│、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沒收部分: │
│ │雄因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家庭老│等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人推廣協會(下簡稱老人協會)營│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章壹枚、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
│ │運不善而與該協會會員有款項給付│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所犯刑│ 師」印文參枚及不完整之騎縫章│
│ │糾紛,遂向陳燿雄表示願為老人協│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 │ 上「吳奎新律師」印文肆枚均沒│
│ │會辦理款項催收、發放事宜,吳金│第210條、第157條及律師法第│ 收。 │
│ │興並出示正面載有「中華民國法律│48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
│ │互助協會法律顧問吳奎新律師」字│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私文書│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樣之名片與陳燿雄,且於李勝宏稱│罪處斷。被告有本判決所載之│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呼其為「吳律師」時,不否認或解│犯罪前科,其於5年內再犯本 │ 徵其價額。 │
│ │釋其未取得律師資格,陳燿雄因此│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委託吳金興辦理老人協會款項催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
│ │、發放事宜,並於103年9月14日、│加重其刑。 │ │
│ │103年9月18日、103年11月19日、 │ │ │
│ │103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 │ │ │
│ │、苗栗縣三義鄉等地,後給付新台│ │ │
│ │幣(下同)20萬元、2萬2,000元、│ │ │
│ │12萬1,000、6萬元等款項與吳金興│ │ │
│ │,其為掩飾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事實│ │ │
│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
│ │未經吳奎新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 │ │
│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奎新律師│ │ │




│ │」之印章1枚,蓋用3枚印文在上開│ │ │
│ │委託費用之收據上,表示吳奎新受│ │ │
│ │老人協會之委任聲請支付命令並收│ │ │
│ │取委任費用之意,復將上述偽造之│ │ │
│ │收據交與陳燿雄而行使之,足以生│ │ │
│ │損害於陳燿雄吳奎新之利益。 │ │ │
│ │ │ │ │
├──┼───────────────┼─────────────┼────────────────┤
│ 二 │起訴犯罪事實一(二):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於103年5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157條之罪。所犯上開二罪間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之助理謝至瑜(前已另不起訴處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向林順進偽稱付費加入上開協會│,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幣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會員,將來其就可以提供法律諮│。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謝至│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詢服務,林順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瑜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其價額。 │
│ │誤,於(1)103年5月間某日,交 │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 │
│ │付1萬元之入會費與謝至瑜,再由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 │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但吳金興並│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 │未提供任何法律諮詢服務;(2)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林順進因民事事件與案外人何宇翔│ │ │
│ │欲討論和解事宜,吳金興得知此事│ │ │
│ │,便向林順進詐稱和解僅有半年之│ │ │
│ │效力,只要林順進支付和解金額3 │ │ │
│ │成之服務費,其將再幫林順進討回│ │ │
│ │更多之賠償金額云云,嗣於103年 │ │ │
│ │11月13日,吳金興指派謝至瑜陪同│ │ │
│ │林順進至苗栗某臺灣銀行分行,向│ │ │
│ │何宇翔收取和解金14萬元現款後,│ │ │
│ │林順進即當場交付4萬2千元之服務│ │ │
│ │費與謝至瑜,再由謝至瑜轉交予吳│ │ │
│ │金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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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起訴犯罪事實一(三):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李健榮因投資糾紛需要進行民事訴│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訟,於103年1月間,見不知情之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至瑜在網路PTT上張貼推薦訊息,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而陷於錯誤,經由PTT上留存之謝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至瑜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奎新律師」印文肆枚均沒收。 │
│ │聯絡後,雙方於104年2月4日14時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元沒│
│ │許,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634巷7號之「7-11」超商店內,由│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吳金興假冒「吳奎新」律師身分與│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 │謝至瑜一同前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李健榮並因而交付8萬元與吳金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興。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 │ │
│ │ │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2條部分 │ │
│ │ │,經核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惟│ │
│ │ │該部分既係經檢察官以裁判上│ │
│ │ │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該部│ │
│ │ │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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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犯罪事實一(四):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於103年7月間,向林春之女李卉蓁│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謊稱可代為處理與建商之合建案,│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偽以「吳奎新律師」名義簽立│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委任契約,惟佯稱必須繳納10萬元│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吳奎│
│ │保證金,林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新律師」印文肆枚及授權證明、│
│ │,即委由李卉蓁,分別於: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收據上偽造「吳奎新律師」署押│
│ │(1)103年7月16日繳交6萬元給不│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各壹枚均沒收。 │
│ │ 知情之謝至瑜,再由謝至瑜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
│ │ 轉交予吳金興;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2)103年8月12日繳交4萬元予謝│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瑜。因吳金興對於上開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 託之事務均未有任何進展,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林春即委託其女李卉蓁向吳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金興順利如數索回10萬元款 │ │ │
│ │ 項; │ │ │
│ │(3)嗣林春另有訴訟要委託吳金 │ │ │
│ │ 興處理,即於104年12月底或│ │ │
│ │ 105年1月初某日,委託李卉 │ │ │
│ │ 蓁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 │ │
│ │ 4段212號樓下,交付訴訟委 │ │ │
│ │ 託費用2萬元與謝至瑜,再由│ │ │
│ │ 謝至瑜轉交予吳金興。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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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犯罪事實一(五):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1)103年7月20日,與簡清棋簽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訂委任契約,收取訴訟委任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費用6萬元;於103年7月22日│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沒收部分: │
│ │ ,與簡清棋簽訂訴訟委任契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 約,並於103年7月25日收取6│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文壹枚沒收。 │
│ │ 萬元之費用。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貳萬元│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額。 │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4年5月19日,與趙任尉簽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8萬│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元之費用;於104年6月30日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沒收部分: │
│ │ ,收取171,000元費用。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文伍枚(含不完整之印文貳枚)│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徵其價額。 │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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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4年9月間,與陳建宏簽訂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訴訟委託契約,並陸續收取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3萬元費用。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偽造「吳奎新律師」印│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文壹枚沒收。 │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元│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額。 │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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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4年10月29日,與賴靖元簽│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訂訴訟委任契約,並收取2萬│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元之費用。 │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罪。被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一、未扣案之委任契約上偽造之「吳│
│ │ │造私文書罪部分行為,不另論│ 奎新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
│ │ │第216條、第210條、第157條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 │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 │
│ │ │行使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本│ │




│ │ │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 │ │
│ │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
│ │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
│ │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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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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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犯罪事實一(六):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林智晟於104年6月間,因涉犯兒│取財、第157條之漁利包攬訴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上│訟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網尋求法律諮詢,瀏覽至吳金興│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 │ 經營之上開法律互助協會網站,│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經聯繫後,由不知情助理廖俊惟│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有本判決│額。 │
│ │ (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向其轉達│所載之犯罪前科,其於5年內 │ │
│ │ 吳金興之意,得以8萬元之代價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 │ 接受委任,並同意其得分期付款│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 │
│ │ ,林智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分別於: │ │ │
│ │(1)104年6月19日轉帳3萬元至廖│ │ │
│ │ 俊惟之郵局帳戶內; │ │ │
│ │(2)104年7月16日轉帳1萬元至廖│ │ │
│ │ 俊惟之郵局帳戶內。再由廖 │ │ │
│ │ 俊惟將款項交予吳金興。但 │ │ │
│ │ 吳金興透過不知情助理曾文 │ │ │
│ │ 雋(已另案不起訴處分)、 │ │ │
│ │ 廖俊惟等均僅在電話中向林 │ │ │
│ │ 智晟告以:這種案子不須出 │ │ │
│ │ 庭等云云,並未提供其餘任 │ │ │
│ │ 何實質合法之訴訟服務。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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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犯罪事實一(七):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1)104年11月底某日,周裕哲在│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光華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 │
│ │ 路交岔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沒收部分: │
│ │ 商店,將訴訟委任費用1萬5 │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吳奎新




│ │ 千元交付與謝至瑜,再由謝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至瑜轉交與吳金興;104年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
│ │ 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大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 │ 安區信義路4段45號10樓之1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吳金興上開辦公室,由吳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 金興向周裕哲收取1萬5千元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 之訴訟委託費用。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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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謝玉蘭因於103年12月16日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捌月。 │
│ │ 三民路某商家前跌倒,欲向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沒收部分: │
│ │ 謝玉蘭之子即向其稱已委託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一、未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吳奎新
│ │ 吳金興為律師並支付6萬元訴│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 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
│ │ 訟委託費用,吳金興再透過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
│ │ 謝至瑜謝玉蘭稱為免商家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
│ │ 脫產,須繳交假扣押規費20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萬元云云,謝玉蘭則於104年│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價額。 │
│ │ 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橋區三民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 ,提款20萬元交付與謝至瑜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 ,轉交吳金興。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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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順重於103年6月間之後某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日,因其子發生車禍委託吳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金興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並 │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
│ │ 陸續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幣柒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段45號10樓之1之被告辦公室│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交付訴訟委託費用7萬7千 │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價額。 │
│ │ 元與吳金興。 │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
│ │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216條 │ │
│ │ │、第210條部分,經核起訴事 │ │
│ │ │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極│ │
│ │ │證據證明,惟該部分既係經檢│ │
│ │ │察官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
│ │ │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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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犯罪事實一(八):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吳金興林妙芬於100年底以電 │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腦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詎吳金│侵占等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編│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織各種不實之理由,向林妙芬借│予分論併罰。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貸約118萬元。另林妙芬於100年│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月間,因發生車禍賠償事宜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共壹佰參拾參│
│ │ 杜文苓談和解,林妙芬委由吳金│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 興處理,吳金興再委由廖威淵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師出面處理和解成立,於101年 │ │ │
│ │ 5月30日,由杜文苓交付15萬元 │ │ │
│ │ 賠償金與吳金興,但吳金興始終│ │ │
│ │ 未將該筆費用轉交予林妙芬而侵│ │ │
│ │ 占入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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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犯罪事實一(九):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吳金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吳金興曾係林妙芬之男友、廖克│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1項等│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
│ │ 明為東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罪。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2人前已另為不起訴),亦為 │第157條及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吳金興友人;李錦鈴林妙芬係│之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價額。 │
│ │ 朋友關係。緣林妙芬某日於言談│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
│ │ 中得知李錦鈴已委由王淑琍律師│有本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其│ │
│ │ 處理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 │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案件,不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
│ │ 情之林妙芬遂向李錦鈴引薦改由│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 │
│ │ 吳金興辦理,致林錦鈴誤以為吳│於公訴意旨所涉刑法第335條 │ │
│ │ 金興具有律師資格。適於101年 │第1項侵占罪部分,經核起訴 │ │
│ │ 11月間,李錦鈴位在臺北市內湖│事實並無此部分記載,又無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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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