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5號
TPDM,106,訴,495,201807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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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5762、18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煜彥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 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煜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將被 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 院通緝後始到案,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裁定自107 年4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再於10 7 年5 月31日裁定自107 年6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合先 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顯有 逃匿之事實,有使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危險,復審酌 羈押處分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之私益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 使之公共利益等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難以具保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苟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於本院107 年7 月26日訊 問時表明:對羈押無意見等語,是本院認定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規定,自107 年8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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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