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5號
TPDM,106,訴,495,2018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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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煜彥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5762 、18572 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
26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劉煜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紅色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昱豪劉煜彥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渠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連絡,由林昱豪先於民國106 年 6 月30日凌晨0 時20分許,持用紅色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 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該行動電話內之「BAND」通訊軟體,在 該軟體之「新北甜糖硬幫幫入內招生……」群組內張貼「樺 達硬喉糖來了內洽尋找特別的緣份來含含吧」訊息,及在「 新北執著人妻live中可……」群組內張貼「有需要賴ininom om0607優執優惠出清中北市」等訊息,適有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林昱豪聯繫,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喬麗HOTEL 」6 樓「602 室」交易2 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林昱豪因工作因素未能及時前往上開 交易地點,遂將上開交易資訊告知劉煜彥林昱豪並於位於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之住處附近,將 2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煜彥,囑其將2 包甲基安非他命攜 往「喬麗HOTEL602室」並收取現金。嗣於106 年6 月30日凌 晨0 時20分許,劉煜彥將上開第二級毒品攜至「喬麗HOTEL 」602 室欲出售予喬裝員警時,即經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 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1.4 公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 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昱豪劉煜彥及渠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495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4頁正反面、第196 頁 反面、第197 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2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81至10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豪劉煜彥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762 號 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44至45頁反面、第47至48頁 ,本院卷一第194 至197 頁,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9 至11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並有網路蒐證截圖1 份 (偵卷第34至40頁)、警員劉崇 職務報告1 紙(毒偵卷第 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9至21頁)、蒐證照片2 紙(本院卷一 第64頁)、警員連苡翔職務報告1 紙(本院卷一第15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8 日刑研字第107110 0262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1 份(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在卷 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1.4 公克 ),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37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18572 卷第6 頁),而被告劉煜彥於案發當天與警方交易 過程,曾表明介紹人是拉拉(按:被告林昱豪之綽號),並 於員警詢問價錢時表示:2,000 元,這單子比較少,所以替 他跑這一趟等語,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案發當天警方側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明確,有本院107 年1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劉煜彥確係依 被告林昱豪指示至喬麗旅館從事毒品交易甚明,足認被告林



昱豪、劉煜彥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參以被告林昱豪於本院自承:其因需租金、花費較重而試賣 毒品看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自承 :1 包甲基安非他命買650 元等語(偵卷第45頁),相較於 本案其販售1 包甲基安非他命要價1,000 元,可見被告林昱 豪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於其販入之價格,則其確實利 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之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昱豪劉煜彥確有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7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本案係因被告林昱豪先於BAND 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經員警網路巡邏 發現而相約見面交易,足認被告林昱豪原即具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並非因警方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始形成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被告劉煜彥亦未與員警連繫,僅 因被告林昱豪告知毒品交易資訊後,即決定協助參與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犯行均與「陷害教唆」 之情形有間,且均已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而不遂,自均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林昱豪劉煜彥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昱豪劉煜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林昱豪劉煜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劉煜彥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林昱豪劉煜彥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劉煜彥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林昱豪劉煜彥均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本院審酌渠等所為並未實際發生毒品流通之結果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渠等之刑,並均依法 遞減之。
六、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 臺上字第49、709 、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 因被告劉煜彥供出上游毒品對象及居住地一帶,並指認廣告 截圖、受託交付毒品之人、國民影像照片皆為被告林昱豪而 查獲被告林昱豪等情,此有警員連苡翔職務報告1 紙(本院 卷一第15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劉煜彥確有供出本案 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其他共同正犯無誤,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劉煜彥部 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林昱豪雖於偵查中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洪益」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該局函覆稱: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 毒品上游「洪益」經查目前尚無被告林昱豪所提供情資可供 憑辦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6 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07332 534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5頁),再經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該局函覆稱:偵辦 過程中被告林昱豪並未向警方供出上游「洪益」或其他上游 等情,有該分局107 年6 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0732901600 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1頁),顯見並無 因被告林昱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被告林昱豪 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本院自無從 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昱豪劉煜彥均請 求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然被告林昱豪本案犯行經 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 ,法定最低度之刑為1 年9 月;被告劉煜彥本案犯行經刑法 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 輕後,縱考量其為累犯,法定最低度之刑為8 月,則被告2 人之最低度刑,相較於渠等於網路上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 組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流通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而言,已不能謂重,且被告林昱 豪自承:案發時從事美髮工作,月入4 、5 萬元;被告劉煜 彥復自承:案發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生,月入2 萬2,000 元等



情(本院卷二第100 頁正反面),渠等顯有正當工作可以謀 生,智識程度正常,並無何特殊情況可認對渠等依法定最低 度刑處斷有情輕法重及顯堪憫恕之情事,是被告林昱豪、劉 煜彥上開請求,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應無足採,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昱豪劉煜彥未能正 視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於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社群網路上販賣毒品,不僅影響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且使社會大眾易於接觸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本院考量被告林昱豪劉煜彥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以渠等販賣毒品次數僅此一次,且就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實 際取得利益,與一般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盤商或毒梟有別 ,並衡酌被告林昱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工 作,月入4 、5 萬元;被告劉煜彥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工作,月入2 萬2,000 元,無人需其 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 告林昱豪劉煜彥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然被告劉煜彥於104 年間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則其於本案宣判前5 年內已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 本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而被告林昱豪雖於本案宣 判前並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然被告林昱豪於 107 年間因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 字第1517號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林昱豪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改 ,再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如不予相當懲罰,恐難遏 止其再犯,且前開案件如經判決有罪,被告林昱豪恐受逾有 期徒刑6 月之宣告刑,犯罪情節非輕,屬刑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款之應撤銷緩刑事由,是尚難認被告林昱豪本案所犯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林昱豪請求本案應為緩刑宣告云 云,要無足採,特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行動電話為被告林昱豪供本案毒品交易連繫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林昱豪供陳在案(本院卷一第195 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1.4 公克)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又被告林昱豪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吸食器 1 組、毒品分裝袋1 批,被告林昱豪均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張耀宇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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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