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1號
TPDM,106,訴,491,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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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堂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昊堂於民國103年4月間,邀約林建樑合夥籌組公司經營塑 膠廢棄物買賣事業,約定由林建樑出資,陳昊堂提供勞務, 主要負責公司貨物買賣、行銷營運及會計事務並掌理公司營 運費用,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陳昊堂先為合夥事業取得全 匯通網路電話有限公司(下稱全匯通公司)經營權,並於10 3年6月20日更名為神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呂 英瑜,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8樓, 106 年3月6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林建樑,公司營業處所改設 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神溢公司),為從事業務 之人。林建樑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8月18日止,依陳昊堂之 要求,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39萬4,190元,至陳昊堂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神溢公司籌設暨營運之 用。詎陳昊堂明知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保管之營運款項屬於 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接續將其因合夥業務而管領持有之營運資金164萬9,2 18元,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屬於合夥之財產予以侵 吞挪用。
二、陳昊堂因無法清楚交代處理合夥事務期間之資金運用情形, 惟恐林建樑追究,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8月5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昶崴公司)之印章,復於不詳處所,偽以昶崴公司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購買證明,載稱神溢公司有向昶崴公司 購買15櫃貨櫃之廢塑膠原料及支付貨款135 萬元,再持上開



偽刻之昶崴公司印章,蓋於上開購買證明後,提供予林建樑 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林建樑其確有向昶崴公司購買廢塑料之 情事,足生損害於昶崴公司。嗣因林建樑察覺有異,向昶崴 公司查證得知並無交易事實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神溢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陳昊堂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第6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5年他字第1757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 19頁反面、第125頁反面、105年調偵字第1943號卷〈下稱調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據證人即昶崴公司股 東鄭千莊於偵訊時證述上情明確(見調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 46頁),並有被告製作之購買證明、證人鄭千莊陳報之昶崴 公司大小章印文在卷可按(見偵他卷第4頁、調偵卷第55頁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收受證人即神溢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建 樑匯款239萬4,190元,其中除取用47萬9,972元以清償應給 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丙烯(塑膠廢料)貨款,並先後 返還8萬元予神溢公司、8萬5000予證人林建樑外,餘100餘



萬元遭其挪為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 伊挪用上開款項均有徵得證人林建樑之同意,且伊所挪用的 是證人林建樑的錢,不是神溢公司的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係隱名合夥之形態,且證 人林建樑提供之上開款項係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屬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實際持有該款,無由構成侵占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4月間,邀約證人林建樑合夥籌組公司經營塑膠 廢棄物買賣事業,約定由證人林建樑出資,被告提供勞務, 所得利益由雙方均分,被告乃為合夥事業取得全匯通公司經 營權,並於103年6月20日將該公司更名為神溢公司,而證人 林建樑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8月18日止,依被告要求,陸續 匯款239萬4,19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為被告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作為神溢公司籌設暨營運所需等情,已據證人 林建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25頁至 反面、調偵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7頁反面 至第98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是承(見偵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調偵卷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 103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4833520號函暨所附神溢公 司變更登記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 中信銀行106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1370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他卷第42頁至47頁、調偵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 7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又證人林建樑匯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239萬4,190元 ,均經被告收受提領,除其中之47萬9,972元經被告用以清 償應給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丙烯貨款;並另先後匯還 8萬元、8萬5,000予證人林建樑,及清償應支付予吉順報關 行之通關費用費用10萬元外,餘164萬9,218元均為其挪為私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我有先拿180萬作私人 使用,這些錢我挪用了等語;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供承:上 述中信銀行2個帳戶都是我的帳戶,證人林建樑在103年4至8 月間,有陸續匯239萬4,190元到上開帳戶,因為神溢公司就 我跟證人林建樑2人,所以林建樑就直接把錢匯到我的戶頭 ,我有收到這些匯款,我付給昶崴公司的貨款是27萬9,972 元,另外我有買了其他的廢塑料共幾十萬元,其餘的錢,我 自己用掉了,我確實有挪用證人林建樑匯到我戶頭的100多 萬元,對於起訴書指我挪用林建樑匯到我戶頭內錢的事實,



我沒有意見等語無訛(見調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且有被告於104年6月1日書立切結書載稱 :本人於104年3月,因挪用神溢公司90萬元購買廢塑料數批 及另外擅自挪用款項約60萬元作私人使用,導致神溢公司餘 款不足,無法正常交易買賣,深感抱歉;另於同年9月22日 又立切結書稱:本人陳昊堂因於104年1月起擅自挪用神溢公 司款項購買廢塑料及另外擅自挪作私人使用共約180萬,導 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無法正常交易買賣,深感抱歉等語( 見偵他卷第5頁、第7頁)之內容可佐。此外: ①被告曾於103年間,向昶崴公司購買塑膠廢料21530公斤、22 220公斤,並於同年7月11日、10月7日自伊上揭中信帳戶先 後匯款20萬元、27萬9,972元,支付上開塑膠廢料價金等情 ,有證人鄭千莊偵訊時證述之筆錄、卷附昶崴公司107年3月 14日覆函暨所附請款單、統一發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昶 崴公司傳真資料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先後於103年7月11日、103年10月7日匯款至昶崴公司之匯 款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可稽(見調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第78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 ),堪信為真。檢察官雖認103年7月11日所匯20萬元係入個 人戶,且請款單客戶名稱為卉錦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卉錦公司)陳昊堂,而非神溢公司,認此應係被告用卉錦 公司名義,以個人身份所購入,且與本件無何相關乙節,惟 觀諸證人林建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神溢公司是在103年6 月成立的,在公司成立前,被告說外面有貨可以買、可以賺 錢,就會由被告在外面幫我購買貨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6頁、第98頁),可知神溢公司成立登記前,被告與證人林 建樑合夥之事業,已有需要對外購買廢塑料,此時即委由被 告出面洽買。另參之被告於103年10月7日支付予昶崴公司貨 款27萬9972元之該次請款單,被告亦係以卉錦公司陳昊堂名 義購買,並經昶崴公司於103年6月18日以該名稱開立請款單 ,嗣於同年7月7日掣給統一發票時,昶崴公司則改載買受人 為神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8頁),而依昶崴公司會計楊子 嫻說明,被告當時所購,其實有2個貨櫃之廢塑料,除103年 10月7日所購27萬9,972元之廢塑料有正常開發票外,另只 103年7月11日付款20萬元之廢塑料貨櫃,則應被告要求,未 開立發票等語,並附具請款單及費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 120至12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先是用 卉錦公司跟昶崴公司交易,後來知道公司是要用神溢公司這 個名字後,我就請昶崴公司將發票改成神溢公司,為何會要 求昶崴公司1張開發票、1張不開,是因交易金額很大,而且



有部分用現金,因為我們不要營業額那麼大,所以才要求昶 崴公司1張開發票、1張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相符。衡諸被告所述前開作為,或係因應公司設立前所為之 變通,或係以不開發票之方式達規避稅負之目的,核與民間 商場交易慣例無何特別異常之處,尚屬可信。足見,被告向 昶崴公司購買廢塑料之給付金額應為47萬9,972元,此部分 款項既係被告為合夥事業而支付之貨款,自非被告侵占之金 額。
②再被告曾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2月1日間,分次匯還2萬元 、3萬元、2000元、8000元、2萬元共8萬元予證人林建樑; 復於103年9月26日稍前,因證人林建樑另有急用,因而循林 建樑要求,於103年9月26日匯款8萬5000元至林建樑第一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分有神溢公司105年10月26日陳 報二狀、證人林建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收受被告所匯 款項8萬5,000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林建樑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0頁、第 15頁至第19頁反面),此二金額合共16萬5000元,尚非被告 侵占之金額。另被告曾為提領證人林建樑所持貨物而償付吉 順報關行貨物通關費用約10萬元乙節,除據證人林建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無誤外,並有 卷附被告切結書、吉順報關行進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2紙可 參(見偵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112、第113頁),此部分款 項亦非被告侵占之金額至明。
③綜前述以觀,被告受有證人林建樑作為合夥事業之匯款239 萬4,190元後,除上列付予昶崴公司之聚乙烯、聚丙烯等廢 塑料貨款47萬9,972元;尚匯還16萬5,000予證人林建樑,及 清償應支付予報關行之通關領貨費用10萬元外,餘164萬9,2 18元遭其挪為私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迭次辯稱,伊當時與證人 林建樑私交很好,伊挪用上列款項有得到林建樑之同意,所 以才簽本票給林建樑云云,惟為林建樑所否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神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全部資金都是 我出的,共有239萬4,190元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這2個帳 戶的錢都是神溢公司在使用的,是公司營運所用資金,我沒 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這2個帳戶內的錢作為他自己資金周轉 或私人使用,這些資金僅得使用於買賣貨物上面,且要說明 流向;被告是在最後階段,當我發現資金流向不明,而被告 又交代不清楚時,他才坦承有借了60萬給朋友;至於其他的 金額,被告雖提出廠商應付及未付金額的總數,尤其在104 年5月13日的通訊軟體對話裡,被告還說應收帳款有113萬元



,已收帳款11萬8,000元,貨物的錢則有66萬7000元,且被 告也有提供向昶崴公司購買廢塑料的證明給我看,但事後我 打電話給昶崴公司負責人確認被告有無買貨時,對方說沒有 此事,我才知道購買證明是假的,另外我也有依被告手寫的 帳目打電話去問其他公司,都沒有被告所指的交易,比如被 告有提供力翔、老劉企業社,但是之後我打去問,找不到力 翔這些人,也找不到與老劉企業的交易紀錄,被告給我的帳 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 面),且稽之被告上開於104年6月1日、同年9月22日所立切 結書尚載稱:本人陳昊堂因挪用神溢公司約90萬元購買…及 擅自挪用…約60萬元作私人使用,導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 無法正常交易,深感抱歉,經和神溢公司代表人林建樑多次 協調後,同意於104年7月10日前歸還金額約30萬至70萬元, 餘金額約90萬至120萬元,將於104年8月10日前全數歸還, 否則本人願接受相關法律責任;本人陳昊堂因…擅自挪用神 溢公司款項…共約180萬,導致神溢公司餘款不足,無法正 常交易買賣,…且導致無法支付…基隆吉順報關行相關尾款 10萬元…,以上本人同意完全負責且支付…,若日後有相關 法律責任和求償也將由本人完全負責等語(見偵他卷第5、7 頁)。互核證人林建樑前揭證述與被告所立切結書之內容, 可知被告係因東窗事發,遭證人林建樑查悉其挪用原應供神 溢公司業務使用之款項於私用,經與林建樑協商後,被告乃 承諾分期償還挪用之欠款,並無其所指挪用款項有得林建樑 同意之情事。按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已分別明定,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 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準此,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 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 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 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 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 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執前開辯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行,然被告與證人林建樑二人係合夥籌組公司,嗣後亦依 前開合夥約定,成立神溢公司以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事業體, 則被告顯係為神溢公司營運而持有證人林建樑匯入之上述款 項,該等屬於合夥事業之款項僅可供神溢公司經營管理之用 ,而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財產,非依合夥契約之約定, 任何合夥人不得任意處分合夥財產,何況,本案之另一合夥



人即證人林建樑自始即否認有何知情或同意情事,已如前述 ,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係隱名合夥關 係,隱名合夥所有財產在法律上屬於出名合夥人所有,被告 林建樑既匯出款項予被告,自已喪失款項所有權,被告動支 款項之行為尚非易持有為所有,而與業務侵占之法定要不合 乙節。查證人林建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神溢公司的資金全 部是我出的,被告處理神溢公司之業務、收款、付款及記帳 事務,我是神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找我信得過的朋友呂 英瑜當掛名負責人,本來當時是要成立1間全新公司,是被 告宣稱為業務推展方便,建議以全匯通公司之組織,變更公 司營運項目後,即可開始營業,所以被告買了全匯通公司, 改名為神溢公司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第96頁 、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綦詳,復參之神溢公司 變更登記時,係借用呂英瑜之名義,而由呂英瑜掛名為神溢 公司之代表人,有臺北巿政府103年6月20函暨所附神溢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他卷第42頁至48頁),再 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伊知道呂英瑜是公司負責人,但 伊不認識他,神溢公司購買數量是伊與林建樑在決定的,公 司對外採購聚丙烯及聚乙烯事業,伊與林建樑都有權購買等 語(見偵他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足見證人林建樑確為 神溢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且其為實質控制公司之經營,乃委 請呂英瑜掛名為負責人,其並非僅單純出資而不與聞公司之 經營。倘若本案係如辯護人所稱,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係隱 名合夥形態,而非一般合夥關係,則何以被告不自任為負責 人或由其主導公司負責人之選任,而逕由證人林建樑委請與 被告不相識之呂英瑜擔任神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辯護人所 述非但與證人林建樑、被告約定之合夥內容相悖,亦與本案 所呈實際情形不符,由上開林建樑所為證述與被告供承之內 容互參以觀,被告與證人林建樑間合夥契約之內容,實係渠 等互約出資(證人林建樑為現金出資,被告則係勞務出資) 共同成立神溢公司,並非證人林建樑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林建樑僅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 隱名契約而已。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神溢公司是我 與林建樑於103年共同設立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真正地 址我已忘記,是找呂英瑜擔任負責人;公司是我跟林建樑在 做,公司的帳是我在管理,我承諾…會把賠的錢100多萬元 還給公司,但因一直沒有賺錢且所簽本票也一直未履行,我 會盡快把100多萬元還給公司等語(見偵他字卷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反面),益證被告明知其與證人林建樑取得並完成



變更登記之神溢公司,係作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事業體,其等 間顯非隱名合夥甚明。
⒌辯護人又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對於上述於中信銀行帳戶內 證人林建樑匯來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係取得對於銀行 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乃屬中信銀行所 有,則被告與系爭存款間,當無可能存在易持有為所有之型 態轉換,亦即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侵占罪為即 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 成立犯罪;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我刑法 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 為準,上訴人既在未得公司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取屬公 司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 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8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邀約證人林建樑共同合夥籌組公司經營塑膠廢棄物買賣事業 ,且證人林建樑為合夥事業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被告因而為其與證人林建樑之合夥事業而持有證人林建 樑所交付之款項,該等款項僅可供籌組合夥事業之公司營運 使用,要非被告可自由運用,至於被告受領後將該等款項與 自己之財產相混,乃被告自己之作為,於法律上,其仍必須 將證人林建樑所交款項用於因合夥而設立之公司所指定之用 途,被告既在未得神溢公司同意,即擅自處分證人林建樑匯 來之合夥出資、擅自取用屬於神溢公司之營運金,而有違背 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 侵占罪,況且被告將系爭存款提領出而實際取得對該存款之 持有關係,嗣並進而有自居為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即被告於 外觀上,係依其個人意志選擇將系爭存款提領或轉帳至某帳 戶內,其顯然以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該存款所有 權之內容,被告前開易持有為所有之客體自為系爭存款,辯 護人認被告僅有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對於中信銀行之返還 請求權,其非屬刑法侵占罪之行為客體,被告未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云云,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被告原雖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持有合夥財產,



但以「以少報多」方式,免除其出資,並將所持有之合夥財 產140萬元侵占入己,顯已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其所侵占證人林建樑交付已成為合夥財產之款項,自與 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非 字第273號判決闡明斯旨在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間,依其與證人林建樑約定合夥經營塑膠廢棄物買賣事業之 旨,提供勞務,負責合夥事業所需之買賣貨物、行銷營運及 財務收支等會計事務,並為合夥事業,將所購得之全匯通公 司予以辦理變更登記為神溢公司,而為合夥事業體所用,自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先後將證人林建樑本於合夥人地位而 交付之合夥資金均予以侵占入己,要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其於偽造印章後,復持之蓋用於「購買證明」之私文書上而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俱屬偽造購買證明之部分行為;且 被告嗣又持上開偽造之購買證明向證人林建樑行使,用以表 示其有向昶崴公司購買塑膠原料之情,偽造之低度行為更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時間,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業 務侵占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林建樑合夥塑膠廢料處理事業,證人林建 樑已依約履行交付合夥款項,且信賴被告將依約辦理、保管 及支用合夥款項,被告亦前揭合夥資金應專款專用,竟利用 業務上持有該款之機會,將之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復為掩 飾其犯行,率爾利於自行製作之購買證明上為如前述之虛偽 造假及行使行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對於業務侵占犯行仍推諉卸責,復審酌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據昶崴公司表明不予追究, 另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則迄未與林建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及侵 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 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 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證人林建樑所交付合夥款項164萬 9,218元,係被告實現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之犯罪,雖 未扣案,仍應予全數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月 10日,已賠償10萬元予證人林建樑,此有匯款單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僅就餘款154萬9,218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顆,係偽造之印 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以昶崴公司名義作成之購買 證明,雖係被告製作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證人 林建樑,即非屬被告所有,本不得宣告沒收,然在上開文件 所示之「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起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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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崴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