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祐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李泓佑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0
、561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維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李泓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宗廷代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向張維祐購買 100 包毒品,並支付6,000 元訂金,嗣林宗廷友人認該批毒 品純度不佳,由林宗廷向張維祐表示欲退貨處理,引發張維 祐不悅,起意施暴逼迫林宗廷清償該購毒尾款,而與李泓佑 、江明純(江明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15 分許,林宗廷抵達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 之4 房,3 人旋徒手毆打或由張維祐持煙灰缸(未據扣案) 毆打林宗廷,期間林宗廷一度欲趁隙脫逃,又遭張維祐等人 合力拉回、痛毆,終致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 、牙齒斷裂、後頸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並推由張維祐強取林宗廷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含關公墜飾1 個,合計價值5 萬4,000 元。下稱上開項 鍊)及向林宗廷表示:待清償欠款,即歸還該項鍊等語,以 此強暴方式,剝奪林宗廷之行動自由,並妨害林宗廷對於該 項鍊所有權之行使,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張維祐等人偕 同林宗廷離去上址,林宗廷因而恢復自由。
二、案經林宗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廷、證人王煥宇及蘇正宗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2 人之辯護人復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48頁正反面),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院102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蘇正宗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張維祐」之陳述,檢察官並未令其具 結,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張維祐之辯護人爭執該陳 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 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 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0 月13日及證人王煥宇於106 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 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 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 告張維祐之辯護人徒以上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 力云云,實非有據。
四、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反面,卷㈢第137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除否認有搶取告訴人林宗廷項 鍊及購毒糾紛等情,並據被告張維祐辯稱:告訴人前至酒店 消費與酒店小姐發生糾紛,由其代墊賠償金6 萬元,乃於案 發當天向告訴人索要該筆賠償金,且並未搶取告訴人項鍊, 及被告李泓佑辯以:當天只是前往協助處理債務,項鍊之事 係開庭後方聽聞等各云云,餘均據供認不諱,所供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煥宇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 ,下稱他字2036號卷,該卷第55至58頁;106年度偵字第561
2號卷,下稱偵字5612號卷,該卷㈠第213頁反面至214 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86至93、128頁反面至130、131頁反面至132 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病歷、案發當日 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 3110號卷,下稱偵字3110號卷,該卷第34、36至37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張維祐與告訴人間確因毒品交易致生債務糾紛 ⒈告訴人於案發前代友人以2 萬元價格向被告張維祐購買100 包毒品,並支付訂金6,000 元,嗣因告訴人友人反應該批毒 品純度不佳,由其向被告張維祐表示欲退貨處理,並於案發 當日持其中50包毒品前往上址,與被告張維祐處理該購毒事 宜;告訴人退還該50包毒品後,尚需支付被告張維祐4,000 元尾款等情,分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 證明確(見他字2036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8頁)。 又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字3110號卷第35至36 頁),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前往上址時, 手提一只白色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 ,與被告張維祐等人一同離去時,該袋物品則改由李泓佑手 提等情明確。另被告李泓佑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告訴人跟我 們一起走到小套房內,手上拿有毒品,我們走了之後,是張 維祐叫我拿或我順手拿等語(見偵字5612號卷㈠第29頁反面 、31頁反面)。稽此各情,告訴人前述向被告張維祐購毒、 付訂、積欠尾款乃至退貨等情詞,要屬信而有徵,可以信憑 。
⒉被告張維祐所謂代墊賠償金之說,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所顯示 各情不符,無非擔心交易毒品另遭檢、警追究,所為圖飾之 詞,自屬無可採信。
㈡告訴人確遭強取項鍊
⒈告訴人於遭被告張維祐等人毆打期間,一度欲趁隙脫逃,旋 遭張維祐等人合力拉回、痛毆並自後方搶取上開項鍊,嗣由 被告張維祐手持該項鍊並表示:待償還欠款,即願歸還該項 鍊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堅訴不移 (見他字2036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7頁正反面、89 頁反面),並提出案發前購買項鍊(含關公墜飾)之保單、 保證單為憑(見偵字3110號卷第35頁),堪信所述非虛。 ⒉徵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凌 晨5 時15分許前往上址時,脖子上配戴1 條金屬鍊狀物,嗣 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與被告張維祐等人一同離去時,其 脖子已不復見該條鍊狀物等情,告訴人前述情詞,要屬信而
有徵。
⒊證人王煥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隔天過 來找我跟蘇正宗,說他的項鍊被搶,要求幫忙聯繫張維佑返 還項鍊,我當時看到他臉跟手都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5612號卷㈠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 )。苟非確遭被告張維祐搶取項鍊,告訴人實無需於案發翌 日即負傷委由他人代為聯繫項鍊返還之事。
⒋依上所述,堪信案發當日被告張維祐確有強取告訴人上開項 鍊,以促告訴人履行債務之情無誤。被告2 人空言否認搶取 項鍊之事,無非推委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強搬債務人之貨物,意在抵債或促債務之履行,其 行為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35號解釋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 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 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 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 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採斯旨。再者,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須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 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採與本院相 同之見解。查被告等於告訴人凌晨5 時15分許抵達上址後, 合力毆打、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推由被告張維祐搶取項鍊以 促告訴人履行債務,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所有權,嗣於6 時45 分許方釋放告訴人,因前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1 小時有餘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不另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㈡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雖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嫌(見起訴書第4 頁及本院卷㈡第 44頁反面),然依告訴人前述情詞,其雖歸還被告張維祐50 包毒品,惟仍積欠4,000 元尾款,且被告張維祐表示待其償 還欠款,即願歸還該項鍊等語,足見被告張維祐搶取項鍊,
意圖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 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罪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㈡第45、85、128 、224 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江明純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成立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維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 ,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 年度台 非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泓佑前因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共2 罪)、1 年10月(共3 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 刑期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下稱甲案) ,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 期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下稱乙案),與 前揭甲案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縮刑後之假釋期間至104 年12月2 日為止,然 其於假釋期間先後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共2 罪)、6 月確定,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應 執行殘刑11月26日,至106 年6 月12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91 頁反面)。是於被告李泓佑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日即103 年11 月5 日,甲案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尚未執行期滿,乙案之有 期徒刑2 月則尚未開始執行,且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則其於 104 年2 月22日再犯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甲、 乙二案之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檢察官 以本件被告李泓佑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祐遇事不思以正 當程序為之,夥同被告李泓佑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以眾凌寡、恃強欺弱,並由被告張維祐主導本件犯行、
取走告訴人之項鍊,妨害告訴人對於該項鍊所有權之行使, 且迄未歸還,犯罪情節尤重,兼衡被告2 人坦承部分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此有此有調解筆 錄、交易結果暨存款憑證之翻拍相片以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 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6 、241 至243 頁),並其等之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李泓佑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㈠被告張維祐雖搶取告訴人之項鍊1 條,惟其已與告訴人以20 元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揆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維祐執以毆打告訴人之煙灰缸1 只,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