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華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陳麗玲
廖順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73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292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28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李源智、陳麗玲 、廖順義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偵字 第162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6090號發回續查,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
9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573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 書並於106年8月8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 嗣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 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 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載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六、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犯行,被告李源智 辯稱:被告廖順義之妻陳雅慧希望翰徽公司趕快付貨款,其 說其不能決定,是總公司決定的,故其就開始借款給圖塑公 司,是陳雅慧給其支票,其再拿現金給她,月息2分,支票 就由其兌現還款,借款期間有數年;其決定發包廠商時要把 廠商名單送到總公司7人小組,真正發包是由總公司簽核決 定,圖塑公司的產品驗收是由總公司的品保及技術部門驗收 ,且圖塑公司與告訴人合作時,告訴人的聯絡窗口是技術部 的鄭俊成等語。被告陳麗玲辯稱:被告李源智有跟其說圖塑 公司跟伊借錢,被告李源智交給其圖塑公司的支票與其他廠 商的支票沒有不同,其有將圖塑公司支票拿去被告李源智的 郵局帳戶兌現,但沒有對帳等語。被告廖順義辯稱:圖塑公 司財務是其太太陳雅慧處理,支票是她在開的,其有載陳雅 慧去找被告李源智取款,被告李源智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 ,其沒有給被告李源智任何回扣,其與告訴人接洽業務都是 找鄭俊成等語。經查,證人鄭俊成證稱:被告李源智曾交代 其收取廠商支票,其總共向晟景、承鴻、正順、享峻這四家 公司收取過支票,收到支票就拿回去,沒有向圖塑公司收過 支票、沒有通知圖塑公司送支票過來,也沒有向被告廖順義 收過支票或通知被告廖順義送支票;其於105年4月29日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作證時, 因距案發4年多,且多次被傳出庭作證,當下未考慮太多, 是後來陳雅慧打給其,其才驚覺講錯了,其在該件準備程序 證稱「通知圖塑送支票」的「圖塑」都是指「承鴻」,實際 上被告李源智並未叫其打給圖塑公司,其也從未拿過圖塑公 司的支票交給被告李源智,其事後有遞狀去法院更正等語; 證人陳雅慧證稱:圖塑公司財務是其負責,其私下有跟被告 李源智借貸,被告廖順義沒有與被告李源智洽談借款,105 年4月29日開庭後,律師說鄭俊成開庭時說其有拿票給他, 其認為鄭俊成講錯,所以隔天中午其打電話給鄭俊成,鄭俊 成說他記錯了,他記成承鴻了,其從來沒有交付支票給鄭俊 成,鄭俊成也未向其要求提供支票等語。觀之證人鄭俊成前 開證述,核與證人陳雅慧前開證述相符,佐以證人鄭俊成提 出前揭更正書狀後,就其誤承鴻公司為圖塑公司乙事,分別 在本案105年5月4日、11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同年8月12日
在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均為相同之證述,且證人鄭俊成、 陳雅慧上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衡 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鄭俊成、陳雅慧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又查圖塑公司承攬聲請人公司業務期間 為97年11月17日至101年3月1日,而圖塑公司交付支票予被 告李源智之期間為99年1月至102年6月8日,此有票據票款明 細、圖塑公司承作模具底價與實際發包金額對照表等可稽, 二者期間顯有差距,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李源智、陳麗玲有向 被告廖順義收取回扣之情而有何詐欺、背信犯行。從而原處 分所為證據之採酌與判斷,並非悖於常情,要難執此驟認原 處分書有何違誤。
七、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 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 ,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