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焌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38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7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焌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林金蓮」署名共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林金蓮」署名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15行所載「板橋服務中心辦理 上揭門號可攜服務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後 」部分,更載為「板橋服務中心辦理上揭門號可攜服務移轉 及繳清電信費用後,林金蓮遂將其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及中 華電信繳費收據交予翁焌晏,委請翁焌晏代為辦理攜碼轉入 台哥大公司之事宜。翁焌晏旋於104 年12月14日,前往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宇婕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員 工鍾幸達表明自己為林金蓮之代理人,代理林金蓮申辦717 門號攜碼轉入台哥大公司,並逾越代理權限,未經林金蓮授 權辦理上開門號專案費率綁約搭配手機方案,逕向不知情之 鍾幸達佯稱欲代理林金蓮辦理選擇搭配SAMSUNG 牌NOTE5 手 機1 支、每月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 元且綁約30個月 之費率方案,惟實際上要取得SONY牌Z5手機1 支等語,並代 簽「林金蓮」之簽名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後」;倒數第5 至3 行所載 「使台哥大公司誤認…同意辦理」部分,更載為「使台哥大 公司誤認係林金蓮同意辦理上開門號選擇上開方案,而同意 辦理,足生損害於台哥大公司對於手機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 正確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 至8 行所載「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而 同意辦理」部分,更載為「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林金蓮同 意辦理659 門號及選擇上開費率方案,而同意辦理,足生損 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手機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倒數第6 至4 行所載「使遠傳公司誤認…而同意辦理」部分 ,更載為「使遠傳公司誤認係林金蓮同意辦理上開門號攜碼 轉入及選擇上開方案,而同意辦理,足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對 於手機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證據清單編號6 、附表編號2 所載「可稽」均更正為「可攜 」,證據清單編號8 、附表編號7 所載「刪動電信」均更正 為「行動電信」,附表編號7 所載「同章書」更正為「同意 書」,附表3 所載內容予以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焌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06 年度審訴易字第7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 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 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 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上訴第322 號、 98年度台上第88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印文指蓋以印章而 顯現出之文字或符號,署押即署名畫押,包括簽名、捺指印 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等。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不含編號3 )所示 「林金蓮」署名,係偽造如該附表(不含編號3 )所示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人認被告偽造林金蓮「印文」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 署押罪部分,容有誤會;復告訴人林金蓮確有授權被告辦理 717 門號攜碼轉入台哥大公司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57 號影卷第5 頁),是公 訴人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 告犯罪事實欄一㈠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 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 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 告係出於同一目的、犯意,而著手實施,前後2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應屬接續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2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為本案犯 行,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對於手機門號申辦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部分並已依 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頁、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卷第15、22頁), 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兼衡自述從 事第四台工程之工作、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已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5 章之1 以專 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 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不含編號3 )所示文書,業經被告 持交予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前開公司檔存留用所有,自 不應諭知沒收。然前開文書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不含編號 3 )所示「林金蓮」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是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林金蓮」署名5 枚,應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林金蓮」署名8 枚,應於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前開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及被害 人台哥大公司部分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而就被害 人遠傳電信公司部分,倘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其自得持和 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翁焌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焌晏與林金蓮原係男女朋友,詎翁焌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竟未經林金蓮之同意或 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金蓮有意將其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0000XXX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000門號)攜碼 轉出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並於 民國104年11月22日,與翁焌晏共同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板橋服務中心辦理上揭門號可攜服務後,翁焌晏即向林金蓮 佯稱:可幫忙代為辦理攜碼轉入台哥大公司之事宜等語,致 林金蓮陷於錯誤,而將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交予翁焌晏。翁 焌晏旋於104年12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宇婕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員工鍾幸達表明自己為林 金蓮之代理人,佯稱欲代理林金蓮申辦717門號攜碼轉入台 哥大公司,要選擇搭配SAMSUNG牌NOTE 5手機1支、每月月租 費1399元且綁約30個月之費率方案,惟實際上要取得SONY牌 Z5手機1支等語,並代簽「林金蓮」之簽名在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復將 林金蓮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一併交予鍾幸達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蓮,上揭文件經鍾幸達填寫完成,並由 該通訊行負責人吳宇婕審核後傳送至台哥大公司,使台哥大 公司誤認係林金蓮同意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轉入及選擇上開費 率方案,而同意辦理,申辦完成後,翁焌晏即取得SONY牌Z5 手機1支,而由林金蓮負擔後續高額月租費,翁焌晏即以此 方式詐取SONY牌Z5手機1支。
㈡後翁焌晏食髓知味,再於104年12月21日,先前往中華電信 公司板橋服務中心,向門市員工佯稱欲代理林金蓮申辦 0000XXX000手機門號(下稱000門號)、月租費率為3G183型 等語,並代簽「林金蓮」之簽名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後,復將林金蓮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一併交予該門市員工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林金蓮,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林金蓮同意辦理上 開門號及選擇上開費率方案,而同意辦理,翁焌晏於成功申 辦上揭門號後,於翌(22)日前往宇婕通訊行,向鍾幸達佯 稱欲代理林金蓮申辦659門號攜碼轉入遠傳公司,要選擇搭 配HTC牌M9手機1支、每月月租費1399元且綁約30個月之費率 方案,惟實際上要取得蘋果牌IPHONE 6S PLUS 64G手機1支 ,並假意時間緊迫趕赴他處云云,要求鍾幸達代簽「林金蓮 」之簽名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上,鍾幸達(另為緩 起訴處分)明知翁焌晏未提出林金蓮簽署之委託書,仍基於 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後 ,復將林金蓮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一併交予鍾幸達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蓮,上揭文件經鍾幸達填寫完成 並由該通訊行負責人吳宇婕審核後傳送至遠傳公司,使遠傳 公司誤認係林金蓮同意辦理上開門號攜碼轉入及選擇上開費 率方案,而同意辦理,申辦完成後,翁焌晏取得659門號( 月租費由翁焌晏自行支付)及蘋果牌IPHONE 6S PLUS 64G手 機1支,以此方式詐取不法財物。嗣林金蓮收到遠傳公司寄 來659門號通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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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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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翁焌晏於偵查│1.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由被告代為填寫,│
│ │中之供述 │ 其上告訴人林金蓮的名字亦由被告代簽│
│ │ │ ,辦理完成後有取得手機1支之事實。 │
│ │ │2.104年12月22日,僅被告1人獨自至宇婕│
│ │ │ 通訊行辦理000門號攜碼轉入遠傳公司 │
│ │ │ 事宜,辦理完成後,有取得手機1支, │
│ │ │ 且000門號由被告所使用繳費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金蓮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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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鍾幸達於警詢│1.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上告訴人林金蓮的│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名字亦由被告代簽,原方案內容為搭配│
│ │證述 │ SAMSUNG牌NOTE5手機1支,惟辦理完成 │
│ │ │ 後被告實際取得SONY牌Z5手機1支之事 │
│ │ │ 實。 │
│ │ │2.104年12月22日係被告帶著告訴人之證 │
│ │ │ 件獨自至宇婕通訊行辦理000門號攜碼 │
│ │ │ 轉入遠傳公司事宜,附表編號7至9之文│
│ │ │ 件上簽名係被告代簽,原方案內容為搭│
│ │ │ 配HTC牌M9手機1支,惟辦理完成後被告│
│ │ │ 實際取得蘋果牌IPHONE 6S PLUS 64G手│
│ │ │ 機1支之事實。 │
├──┼────────┼──────────────────┤
│4 │證人吳宇婕於警詢│證人吳宇婕負責審核附表編號1至3及7至9│
│ │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之文件,並以代理人名義分別傳送至台哥│
│ │證述 │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事實。 │
├──┼────────┼──────────────────┤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告訴人於104年11月22日至中華電信公司 │
│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板橋服務中心辦理000門號可攜服務之事 │
│ │分公司新營運處 │實。 │
│ │105年12月14日新 │ │
│ │北一服(105)字第 │ │
│ │A090號函暨所附 │ │
│ │000門號申辦資料 │ │
│ │及攜碼轉出申請書│ │
│ │影本 │ │
├──┼────────┼──────────────────┤
│6 │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 │話/第三代行動通 │告訴人之簽名,虛偽表示告訴人欲將000 │
│ │信/行動寬頻業務 │門號攜碼轉入台哥大公司,並選擇搭配 │
│ │申書、台哥大公司│SAMSUNG牌NOTE 5手機1支、每月月租費 │
│ │號碼可稽/新申裝 │1399元且綁約30個月之費率方案,並附上│
│ │同意書、台哥大公│告訴人之證件交由宇婕通訊行傳送至台哥│
│ │司號碼可稽服務申│大公司,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上│
│ │請書 │揭申請之事實。 │
├──┼────────┼──────────────────┤
│7 │中華電信公司106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 │年3月31日新北一 │告訴人之簽名,虛偽表示告訴人欲申辦 │
│ │服(106)字第A0228│000門號並選擇3G183型之月租費率,並附│
│ │號函所附行動電話│上告訴人之證件,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
│ │/第三代行動通信 │誤而核准上揭申請之事實。 │
│ │業務(租用/異動) │ │
│ │申書、行動電話/ │ │
│ │第三代動通信業務│ │
│ │服務契約、客戶個│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條│ │
│ │款 │ │
├──┼────────┼──────────────────┤
│8 │遠傳公司第三代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 │動通信/行動寬頻 │告訴人之簽名,虛偽表示告訴人欲將000 │
│ │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攜碼轉入遠傳公司,並選擇搭配HTC │
│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牌M9手機1支、每月月租費1399元且綁約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30個月之費率方案,並附上告訴人之證件│
│ │書、遠傳公司行動│交由宇婕通訊行傳送至遠傳公司,致遠傳│
│ │電話服務代辦委託│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上揭申請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金蓮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104年12月21日及22 日之行為,被告係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應屬 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及二部分,係分別起意,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偽造之 「林金蓮」印文共計1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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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林金│
│號│ │蓮」簽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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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 1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 │
├─┼───────────────────┼─────┤
│2 │台哥大公司號碼可稽/ 新申裝同意書( 共3 │ 4 │
│ │頁,第1 項行動通信特性說明及上網試用服│ │
│ │務放棄聲明本人簽章欄、每頁下方本人簽章│ │
│ │欄) │ │
├─┼───────────────────┼─────┤
│3 │台哥大公司號碼可稽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 1 │
│ │章欄) │ │
├─┼───────────────────┼─────┤
│4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1 │
│ │務( 租用/ 異動) 申請書( 客戶簽章欄) │ │
├─┼───────────────────┼─────┤
│5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1 │
│ │務服務契約( 立約人乙方簽章欄) │ │
├─┼───────────────────┼─────┤
│6 │中華電信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 1 │
│ │立契約書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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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遠傳公司第三代刪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 2 │
│ │務申請書( 限制型有錢卡- 限NP4G新絕配 │ │
│ │1399限30手機案之申請者簽名欄及同章聲明│ │
│ │簽名欄) │ │
├─┼───────────────────┼─────┤
│8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 2 │
│ │請客戶簽名欄及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 │ │
├─┼───────────────────┼─────┤
│9 │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 立書人│ 1 │
│ │簽章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