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榮
法扶律師 曾冠潤律師
詹豐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榮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無罪。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D5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25巷口時,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同向 由告訴人陳良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避不及 而摔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 報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 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乙紙等物證外,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 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現場,但並不是肇事人。當日是因為載客人而行經該路 口,聽到車後有緊急煞車的聲音,出於職業上的習慣與關心 才下車查看,與告訴人摔車跌倒並無關連。事後則是為了車 上還有乘客在等伊所以先行離開,並非畏罪逃逸。伊不知為 何會被告訴人提告,起訴後有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千元達成 和解,但只是為息事寧人,基於道義責任所為,並非自認肇 事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良傑於警詢中供稱:「106年3月23日9時35分,我
騎乘AXD-449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西往東 第三車道,至松德路25巷口時,449-D5號營業小客車從隔壁 車道突然切入我的車道,造成我緊急煞車摔倒受傷。我當時 沒有撞到該449-D5號營小客車,該449-D5號營小客車駕駛有 下車察看,我說要報警處理,該駕駛說他現在載客,不理我 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告訴人106年4月14日警詢筆錄,106 偵16315號卷第7頁);偵查中復供稱:「那天是下雨天,剛 起步不久,前方有一臺計程車突然轉向,往人行道的方向右 轉,急轉,為了要載客,方向燈我不記得他有沒有打,當時 因為實在來得太突然,我就緊急剎車。我原本在他的右後方 ,車速25到35之間,對方的車速我也沒有很注意,我是自摔 ,摔跤之後我就趴在地上5到10秒,路人把我扶起來。計程 車司機有下車,我就跟他說要請交通警察來現場,看肇事原 因是什麼,因為我本身有流血挫傷,他沒有同意留下來。他 說他還要忙,因為他載到客人,他就當場離開現場。我摔車 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急切到外線要載客人。摔車的時候,客人 應該還沒在車上,他客人後來有上車,所以他才說他有載客 ,要急著走。」等語(參見告訴人106年8月16日偵訊筆錄, 106偵16315號卷第35至背面頁)。綜合以觀,告訴人是指訴 被告原本行駛在內車道,因為要到路邊載客所以才急速切換 車道至外車道,使得行駛在外車道的告訴人煞車不及才會摔 車等情,至為明確。惟依據被告警詢、偵查中的供述,伊本 來即行駛在外車道,是聽到後方傳來急煞車聲,才從後視鏡 看到後方機車打滑自摔。告訴人的機車一直在後方,伊則是 在告訴人前方行駛。應該是下雨天而告訴人又未保持安全距 離,車速過快才會急煞車,從而打滑自摔等語。是本件之爭 點,應是被告當天駕駛之計程車究竟是在外車道還是內車道 ?有無從內車道轉入外車道的行為?換言之,被告所駕駛的 計程車,是否為造成告訴人來不及煞車致傷的計程車?若真 正急速右轉的肇事計程車另有其人,而被告並非肇事之當事 人,自不能逕以肇事逃逸罪歸責於被告。
㈡第查,證人林本彬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後, 具結證稱:「(問:你在106年3月23日上午,是否有在臺北 市復興北路、南京東路口,搭乘被告駕駛的計程車?)答: 對,因為那是在我公司樓下。我那天正好要去松山路找我朋 友,所以搭被告計程車過去。那天經過松德路還沒有到虎林 街口時,我就有跟被告提醒要走最外側車道,直行到松山路 右轉。被告在虎林街口附近就已經是在最外側車道直行。還 沒有到松山路時曾經停車下來,下車往回走,停了大概四、 五分鐘左右。我沒有下車,只有回頭看到一台機車摔倒在路
邊,那天早上有下雨。我看到被告跟機車騎士在講話,機車 騎士的狀態我忘記了。…還沒到虎林街前,被告的車就已經 是在松德路最外側車道,下車前他的車行動態都沒有改變。 …被告下車前,也沒有為搭載路邊的人而切換到最外側車道 的情形,因為他當時載著我。後來被告上車有跟我說對不起 ,讓你等了一下。」等語,就被告當天駕駛計程車於該路段 ,確實是一直在外車道行駛,並無告訴人所說突然由內車道 變換至外車道的情形甚明;而證人就是當時在被告車上的乘 客,所以被告也沒有要急轉至外車道載客的可能,亦供證綦 詳。而至於為何會遲至審理中才會到庭為證的緣由,證人林 本彬也在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你既然說不認識被告 ,是路邊攔車才認識的,那本案被告如何找到你作證?)答 :事發後約半年即八月底,我在我公司樓下搭車的地方,被 告看到我,跟我說因為當天的事情而被告,請我為他出庭作 證。」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參照車禍發 生日期是在106年3月間,而檢察官對被告最後一次訊問調查 日期則是同年7月26日(嗣後在同年8月16日起訴),由時間 差來觀察,被告供稱伊在事件發生當下,因為並不知道後來 會被起訴,所以當時並未留下客人姓名。是檢察官開始偵查 後,伊始開始尋找證人,從而才有機會找到當天的乘客(即 證人林本彬)來作證等語(以上均參見被告之答辯狀),即 符合事理,堪予採信。是被告既然有證據足以證明事件發生 當時,伊確實是行駛於外車道,且車上本即有乘客林本彬, 並無突然轉向藉以搭載其他乘客的可能,則堪印證其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尚屬有據,並與證人林本彬之證述內容相符。 ㈢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為證,對於被告是 否確實是當天造成車禍原因的計程車駕駛一點,則開始有所 動搖,此參酌其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你為何會知 道被告當時駕車向右偏斜的目的是要載客人?)答:因為我 摔倒後站起來,看到前方有一台計程車,好像有人要上車, 但我現在不確定我看到的計程車是被告的計程車,還是另外 一台計程車。我摔倒後站起來,當時現場大概有兩三人站在 我旁邊,再來就是被告。…我摔車後因為疼痛,大概停了五 秒後,有機車騎士把我扶起來,我有問那位機車騎士是不是 因為你急右轉導致我摔車,因為當下我誤以為該騎士是急右 切導致我摔車的計程車司機。另外一位路人則問我有沒有怎 樣,要不要叫救護車,這一位就是被告。我就問被告說,你 開車怎麼急右轉要載客,害我摔車,我現在要叫警察,被告 沒有回答,說急著要載客就離開現場,當下我就認定是被告 ,所以就用手機拍被告背影跟車牌,交通隊來現場做完相關
紀錄後,我就跟警察說應該是被告讓我摔車。摔車當場因為 是上班時間,所以車子很多,同時大該有兩、三台計程車行 駛在路上。(問:你為何能確定被告就是那台急右轉導致你 煞車不及摔車的計程車司機?)答:我可能沒辦法確定這件 事,當時警察做筆錄時有說沒有調到監視錄影器,所以沒有 辦法確認是誰。」等語(參見本院107年6月26日本院審理筆 錄)。是證告訴人對於本案究竟當時自內車道突然轉向至外 車道之計程車駕駛是否為被告,亦已經有所懷疑而不能確認 ,益證其於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指訴或許是出於一時的誤 認即非無可能。
四、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但所 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產生必然如此的合理心證。而既然 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是當天車禍的肇事人,則被告 當天在現場的行為即與當天事件發生後曾經圍聚在告訴人身 邊的其他路人無殊,自不能逕以其有離開現場的行為,而逕 以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相繩。而參以被告的答辯內容,是自 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始終一貫,復與當時的在場證人林本彬 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的供述可信,告訴人的指訴難謂可 採,從而本件之告訴人受傷,雖然與某一台不知名的計程車 駕駛過失有關,但該計程車駕駛是否確實為被告,即仍有合 理的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 旨所稱肇事逃逸犯行,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江志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良傑於本院 審理中業經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6年10月2日審理筆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0、23、24頁)。揆諸首開說明, 爰就公訴過失傷害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