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3號
TPDM,105,金訴,13,2018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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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迪晞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迪晞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並提供證據資料使法院得以釐清案情,且於偵查、審 判程序均按時配合到庭,且被告曾經法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亦遵期回國,可見被告從無逃避接受司 法審判之行為;又因為被告涉案程度輕微,已經法院於民國 107 年6 月22日判處緩刑3 年,故被告並無逃避刑罰執行之 疑慮;再者,被告既然已經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 證,當初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即已不存在,如繼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爰請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 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 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 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 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 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92年台抗字第 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海 )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 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 ,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情節,有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 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93年4 月28 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 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 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 萬元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因犯上開罪責,經本院認為罪證明確而判 處罪刑,又被告先前於105 年10月28日接受法官訊問時,自 承其具有我國及澳大利亞之雙重國籍,及依卷附被告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被告過去入出境相當頻繁之情 形,足認為被告確具有相當資力及條件得以在國外長期生活 ,是被告面臨上開罪刑之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 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配合 接受調查,且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經本院論罪 科刑,惟本院同時亦為被告附條件緩刑3 年之宣告,故認為 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 押處分。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全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係直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 用以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住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已是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而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積極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偵審程序始終 配合到庭接受調查、審理,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節,認雖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 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業已綜合本案性質、 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節,依據比 例原則為最適當之衡酌;又因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所為之 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於107 年7 月9 日提出上訴, 則倘若在本案尚未確定且宣告刑亦未執行之狀態下,即准許 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恐致被告有匿逃國外久滯 不歸之可能,故為保全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進 行之目的,自有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又參以本院僅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行動



自由,亦未要求被告需定期前往警局報到,已屬限制被告行 動自由之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手段,並無任何違反比例 原則之疑慮;至於聲請意旨所提上開情詞,則均不足以作為 完全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並不足採取 。
㈢從而,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可順利進 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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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