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56號
TPDM,103,訴,35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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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寧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3
號、第7114號、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沒收。 事 實
一、張俊寧於民國91年1 月9 日起至100 年7 月20日止擔任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於辦理臺北醫院下列採 購案時,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洽權則為宜德醫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阜 豐公司,已於98年4 月間解散)、甫盛醫材有限公司(下稱 甫盛公司,已於95年7 月1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放 射科醫療器材(美國奇異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藥品買賣等 業務。張俊寧明知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服務及藥品之 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臺北醫院於91年5 月29日公告招標「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 案號PTPH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標案,該案經行政 院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 福利機構管理委員會)決議,將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編列之 「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臺北醫院招標採購。林洽權 於得知招標訊息後,即與張俊寧洽談,表示有意投標該採購 案,並希望張俊寧能協助林洽權所擔任負責人之宜德公司順 利得標,且將於宜德公司得標後,會「謝謝」張俊寧。該採 購案於91年6 月13日開標,有宜德公司、三豐醫療器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4 家廠商 投標,由張俊寧及衛生署豐原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李傳國 負責審查規格標,其中三豐公司及甫盛公司分別遭判定規格 及資格不符,宜德公司、阜豐公司則通過資格與規格審查, 阜豐公司隨即表示不減價,而由宜德公司單獨以投標金額係 4,200 萬元,經優先減價(4,050 萬元)及2 次減價(3,95 0 萬元及3,940 萬元)後,依底價3,855 萬元承售而得標( 臺北醫院決標金額為1,955 萬元,豐原醫院決標金額為1,90



0 萬元)。林洽權即以臺北醫院部分決標金額1,955 萬元稅 後金額的10% 計算回扣,分別於91年7 、8 月間裝機完成以 及91年9 、10月間驗收完成後,分2 次各提領現金93萬1,00 0 元(總計186 萬2,000 元),駕車前往張俊寧指定之臺北 市忠孝東路及復興南路口附近,由張俊寧基於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收受林洽權交付之上開現金賄 款。
㈡臺北醫院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案號PTPH00000000-0) 」係主要採購案,張俊寧既已綁標協助宜德公司得標該案, 後續儀器的維護保養或電腦斷層掃瞄儀內管球故障、損壞, 則都必須由宜德公司提供維護保養勞務,以及使用宜德公司 所代理的奇異(GE)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故臺北醫院於 後續辦理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 組」及「電腦斷層掃瞄 儀維護合約」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 由宜德公司得標承攬,林洽權遂與張俊寧期約,將交付各採 購案得標金額(稅後)之10% 賄賂與張俊寧,交付賄賂方式 係與張俊寧相約至臺北市忠孝東路及復興南路交叉口附近, 由林洽權駕車至該處,張俊寧則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而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下列各該採購案之賄賂: ⑴96年11月28日宜德公司以120 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 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林洽權於97年1 月 22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 款項後,交付11萬4,286 元賄賂由張俊寧收受。 ⑵98年1 月23日宜德公司以110 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 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後,林洽權於98年3 月10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10萬 4,762 元賄賂由張俊寧收受。
⑶98年12月23日及99年2 月9 日宜德公司分別以110 萬元及 281 萬元得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 H-00 00-00 00)」及「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 組(案號PTPH- 0000-0000-0 )」,於99年3 月8 日左右自家中保險箱取 出款項,交付31萬8,857 元賄賂由張俊寧收受。 ⑷100 年1 月7 日宜德公司以110 萬元(底價120 萬元)得 標「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 ,林洽權於100 年1 月29日自家中保險箱取出10萬5,000 元賄賂由張俊寧收受。
㈢宜德公司另於97年6 月10日得標臺北醫院辦理之「行政院衛 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案號AA970512)」採 購標案的第8 品項「Omnipaque300mg/ml 100ml 」、第9 品 項「Omnipaque300mg/ml 10ml」及第10品項「Omnipaque350



mg/ml 100ml 」,99年7 月12日得標「臨購藥品(案號:PT PH-0000-0000)」標案之第11品項「Omnipaqu e-300」(決 標金額182 萬元)及第12品項「Omnipaque-350 」(決標金 額148 萬9,600 元),上開藥品均係電腦斷層掃描儀及核磁 共振儀器所使用之顯影劑,標案則為開口合約性質,由於宜 德公司之銷貨數額取決於臺北醫院放射科使用該公司顯影劑 的數量,林洽權遂向提出採購需求之張俊寧請託,要求多使 用宜德公司之顯影劑,張俊寧同意幫忙,故林洽權自97年2 月起,約每2 個月計算一次臺北醫院使用前開顯影劑的數量 ,乘上單價後,以稅後金額的10% 現金回扣行賄張俊寧,張 俊寧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於計 97年2 月至100 年1 月間共收受92萬5,018 元之賄賂(97年 2 月27日收受2 萬8,246 元;於同年5 月2 日收受2 萬6,77 6 元;於同年7 月2 日收受5 萬4,882 元;於同年8 月29日 收受3 萬1,120 元;於同年11月4 日收受4 萬4,984 元;於 98年1 月5 日收受4 萬1,872 元;於同年2 月27日收受2 萬 9,396 元;於同年4 月30日收受4 萬4,693 元;於同年6 月 30日收受5 萬2,973 元;於同年8 月31日收受2 萬8,973 元 ;於同年10月30日收受7 萬4,720 元;於99年1 月3 日收受 3 萬8,400 元;於同年3 月1 日收受5 萬6,949 元;於同年 4 月30日收受5 萬6,506 元;於同年6 月30日收受6 萬7,35 6 元;於同年8 月30日收受9 萬3,455 元;於同年10月28日 收受7 萬3,687 元;於100 年1 月2 日收受8 萬30元)。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調詢之供述:辯護人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調詢時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該 條文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 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林洽 權、林弘銘於107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所為 之陳述,多表示不復記憶,或稱以調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26頁),相較於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 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製作調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 然以對,更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辯護人 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因未經 被告張俊寧為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 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 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 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 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經查證人林洽權林弘銘前揭供述係以證人身分,且經檢察 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 在卷可考,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並 未具體指明上揭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或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況,僅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且證 人林洽權林弘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 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足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筆錄內 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原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辯護人嗣於本院107 年4 月11日審理期日時復表示已不 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且查該電腦帳冊資料係證人林洽權 指示證人蘇寶心所製作,乃係證人林洽權置於家中保險箱內 現金提領之依據,過程均未間斷並有規律,且製作時亦無預 期該文書作為日後訴訟證據之用,當無虛偽記載之危險,其 內容當有極高之真實性,自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至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 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堅詞否認其有制定有利於宜德公 司產品之規格綁標之違背職務行為,詳如後述),惟爭執其 所收賄賂之總金額並非342 萬9,923 元,而僅有約220 萬元 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明確外,復 據證人林洽權林弘銘於調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下列文書證據在卷可佐(詳細出處均見 附件證據清單表):㈠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醫學斷層掃描 儀」契約影本(91年6 月13日)。㈡醫學斷層掃描儀合約( 開標日期:91年6 月13日)。㈢臺北醫院儀器設備維護合約 節本(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案號:PT PH-0000-0000 )、臺北醫院開標決標公告98年1 月23日。㈣決標公告91年 7 月8 日(案號:PTPH00000000-0)。㈤宜德公司與臺北醫 院「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1 組」儀器設備合約書(案號:PT PH -0000-0000-0 )。㈥決標公告(「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 1 組」採購案)㈦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維 護合約」儀器設備維護合約書(案號:PTPH-0000-0000)、 開標決標紀錄。㈧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瞄儀維 護合約」之儀器設備維護合約書(案號:PTPH 0000-0000 )、開標決標紀錄。㈨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電腦斷層掃 瞄儀維護合約」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PTPH-0000-0000) 。㈩被告任職臺北醫院期間之派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蘇寶心電腦內帳。97年至99年給予張 俊寧回扣款項資料、顯影劑明細。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 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案號AA970512)之決 標公告、臺北醫院「臨購藥品」(案號PTPH-0000-0000)之 決標公告。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二、被告於本案各採購合約為修正前貪汙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所 稱之公務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 之「授權公務員」之說明:
㈠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所定 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 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第 1 款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 款規定則稱為「委 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且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 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 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 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考其修正之目 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 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 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 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 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 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 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 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 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 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 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 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 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負責機關採購 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 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 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 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判決意旨亦持 相同見解);又按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 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 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 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



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 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 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 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 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說明可供參照),然則較諸 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 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 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 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 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 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 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 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 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 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 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 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 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 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 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 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 判決意旨、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揭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 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 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 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28號判決意旨採同見解)。
㈡又本案臺北醫院關於醫療器材、耗材、勞務及藥品等各次採 購,係該院係指執行醫療業務單位編列年度預算,簽陳院長 核准後辦理招標作業,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廠商提供 之醫療器材規格、型錄送需求單位俾便草擬該醫療器材之規 格,該規格必須送該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實質審查,簽陳院長 核定後,始能於政府採購網公告招標。開標時分廠商資格由 臺北醫院總務室審查,醫療器材規格由草擬規格之醫師,依 據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送院長核定之規格審查,如廠商 資格及醫療儀器規格均符合,且價格進入底價則決標,決標



後簽約,履約交貨由臺北醫院總務室、會驗人員辦理,驗收 則由院長指定人員辦理,且本案各次採購,被告主管之放射 科均為需求及使用單位,此有各次採購案相關卷宗資料及驗 收資料在卷可佐(詳參上列),對照臺北醫院乃國家為貫徹 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 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本案各次採購,顯係涉及對於豐 原地區民眾醫療之照料義務,對於民眾而言該等醫療照護義 務顯然存有實質之依賴性、需求性與順從性,具有與多數人 相關之事項,而符合公共事務之本質,足見本採購案確屬公 共事務,目的在照料臺北地區民眾之醫療品質,貫徹憲法規 定之公醫制度,以求民眾最大醫療福祉,並非意在牟取醫院 經營盈虧之私利,而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自堪認定。 ㈢再按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 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 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採購案 既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復屬與多數人相關之公共事 務;被告所屬放射科於當時就本採購案亦為使用單位、需求 單位,被告於本案各次採購案中或負責擬定規格及以科室主 管名義製作臺北醫院購置醫療儀器廠牌、型號審查表,或負 責於規格表送交臺北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時為列席人員 負責說明該規格,或於開標時擔任儀器設備招標規格審查人 負責審查儀器是否合於規格之規定,或於驗收時被核派為驗 收人員負責各該採購案最後階段驗收檢查等事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顯見本採購案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而係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採購具備公共事務之性質。而被告所負 責之前揭事項,在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 限,而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 等握有實質影響力,應認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至為明確。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 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 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 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 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賄賂方面觀之,行為人所收受賄賂, 若非可認屬一般餽贈者,不論係以任何名義或變相給付,均 屬之,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



限。從職務上之行為觀之,行為人收受賄賂後,如有以收受 賄賂作為踐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者,且踐行職務上行為 ,該罪即告成立,並不以受賄方完成行賄方所預期之目的為 限。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前開證人林洽權之證述,對照事件 進行之時序與時間之密接上觀察,被告各次收受證人林洽權 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顯與證人林洽權各次得標、簽訂合 約、顯影劑銷售之數量等被告職務上行為之內容,具有對價 關係,應無疑義。
四、至被告雖爭執其所收受之賄款總額,然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酌,亦未能說明其認定收受賄賂之總額,僅泛泛 陳稱應未達公訴意旨所指之342 萬9,923 元云云。惟查,證 人林洽權係就所交付之賄款金額,已於調詢中明確證稱:其 就「醫學斷層掃描儀」、「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 顯影劑」部分係根據業界公定價,以決標金額之10% 作為回 饋金(即賄款);而關於「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 組」則因 利潤考量,係以8%計算等語,且均有證人林洽權指示證人蘇 寶心所製作之電腦帳冊為佐,查該帳冊係證人林洽權由家中 保險箱內拿取現金之私人帳冊,過程均未間斷並有規律,且 製作時亦無預期該文書作為日後訴訟證據之用,當無虛偽記 載之危險,其內容當有極高之真實性,業經證人蘇寶心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是 可認證人林洽權於調詢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當無疑問。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屬無據。
五、至檢察官雖以證人林洽權100 年5 月10日接受調詢時之證述 :「採購綁規格的事情,多半都是由我跟張俊寧洽談宜德公 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產品之規格,並提供產品型錄及規 格等書面文件交給張俊寧張俊寧就會依我所經營之宜德公 司所提供的相關產品規格制訂招標規格文件,因為張俊寧將 招標規則定為有利於宜德公司代理之美國奇異公司的產品, …換句話說,沒有其他廠商能夠符合張俊寧所制定的產品規 格,即使有廠商來投標,也不可能得標」等語,認定被告有 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 職務,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 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 經查,證人林洽權雖曾於調詢時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惟其嗣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更易其詞而具結證稱:「醫 學斷層掃瞄儀在市場上只有2 家,即友信行代理的菲利浦, 另外就是我們公司代理的奇異,我認為當時張俊寧也有讓友 信行進入參與投標,故並未綁我們的規格」等語,復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中, 以被告身分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就這個標案而言, 張俊寧有依照你提供的斷層掃瞄儀規格自制訂標案嗎?)當 時張醫師跟我提到是因為當時這個標案還有二、三家公司在 競標,我沒有提供規格給張俊寧,我確實有提供電腦斷層掃 瞄儀的資料給張俊寧,但是當時這些規格是醫師他們自己制 訂的,他們還要去跟其他兩個醫院去討論,我有送錢我承認 ,但是我沒有提供規格」等語,其證述前後不一,並非明確 ,足見被告是否確有要求證人林洽權提供特定廠商規格,並 以之制作特定之採購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 之違背職務情事,尚有可疑。再者,據證人即時任臺北醫院 醫事放射師陳耀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醫學斷層 掃瞄儀規格是否三家醫院聯合起來制定的?)三家醫院的本 身業務需求不同,似乎無法以同一規格聯合採購,舉例而言 當時的基隆醫院已經訂定好了,且當時要購買的醫學斷層掃 瞄儀是以他需求的、單切的醫學斷層掃瞄儀,以當時的臺北 醫院業務量所需是不可能滿足的,基隆醫院除了買醫學斷層 掃瞄儀還有購買其他東西,最後好像豐原醫院與臺北醫院的 需求比較接近、能夠做聯合,那也只是在醫學斷層掃瞄儀主 機上的規格,其他耗材則不同,因為各家醫院的醫療環境不 同,最後應該是臺北醫院與豐原醫院聯合採購」、「(問: 臺北醫院與豐原醫院有無一起開會決定哪些規格?或由臺北 醫院單獨決定?)當時由臺北醫院總務室擔任招集人,由豐 原醫院、臺北醫院放射科人員為規格上的協商」、「聯合採 購事出突然,所以當時是各個醫院已經都自己有做採購規格 的訂定,在協調時已經都自己有自己的規格」、「(問:被 告張俊寧在整個開會過程中,可以單獨或影響開會人員來決 定規格嗎?)當時的會議是各個醫院的人員把他們所需先各 自陳述,最後的決定也是一個共識,因為我前面有說的只有 主機方面可取得共識…詳細如何我已經忘記了,但有一個共 同的共識我們是以多切面醫學斷層掃瞄儀來採購,沒有回到 單切,這樣才能滿足兩家採購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 頁至第58頁),核與被告所辯:「規格是由署立臺北醫院、 基隆醫院、豐原醫院的放射科主任、臺北醫院技術長、總務 室相關人員討論,當時提供參考的有日本日立、飛利浦及被 告林洽權代理奇異公司產品,當時的規格日立、飛利浦都是 2 切,奇異是4 切,也是當時最高規格,既然其等預算足夠 ,所以就採取最先進的規格來開,當時也是有3 家廠商來投 標」等語相符,且有卷附衛生署臺北暨豐原醫院醫用電腦斷 層掃瞄儀共同規格需求可佐,足證該「醫學斷層掃描儀」採



購案係由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共同擬定招標採購規格,且該 等採購規格尚須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再由總務室填 載在廠牌、型號審查表上,並非被告一人得以決定,是以被 告能否如公訴意旨所稱「制訂招標規格,並綁標該案由林洽 權得標承攬」,尚屬有疑;且證人陳耀澤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醫學斷層掃瞄儀你們醫院購買後,後續醫學斷 層掃瞄儀維修合約、醫學斷層掃瞄儀管球買賣合約,顯影劑 採購合約是否需要經過放射科審查?)X 光球管要與機器規 格相容,每家在發展過程中是很專一的研發,這是相容性的 問題,且醫學斷層是一動態的,轉一圈的0.5 秒,若不平衡 會產生安全問題,也會影響影像品質,為了維修原有機器及 零組件採購,不得不採限制性招標。儀器維修部分,技術的 問題、零組件的提供還是要由原廠提供,如果找其他廠商會 有無零件可供應的問題」等語,顯見臺北醫院與證人林洽權 就後續「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 組」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維 護合約」等採購案之簽訂,均係為配合最初「醫學斷層掃描 儀2 組」採購案所採購之掃描儀機型而來,係基於專業之考 量,而非被告不應為而為之行為,兼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前開各次標案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要求林洽權提供 宜德公司所代理之美國奇異(GE)公司斷層掃瞄儀的規格資 料,並據以制訂招標規格,綁標該案由林洽權得標承攬,使 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之情節,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背職務情事。是以被告既無違背職務,然仍收取賄賂,則其 係以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自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 賂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 適用情形如下:
㈠公務員身分: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係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 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 員之定義;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 務者」。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刑法 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各次犯罪行為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是對 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 提高;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 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 修正前刑法之最低罰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綜合其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應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處斷。
㈣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 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 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雖亦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褫奪 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 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 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 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行為類皆為公務 員收受賄賂之行為,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 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仍為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兩罪之構 成要件、刑度等差異,當無礙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收賄行為,雖係分別多次收 受與證人林洽權所交付之賄款,然均係分別僅就「醫學斷層 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及「行政院衛生署北 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案號AA970512)」採購標案 所為,顯見被告就個別採購案在主觀上應係各為單一犯意, 且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 接續犯(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雖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然其兩次收賄行為,當非連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⑴、⑵、⑶、⑷所示之4次收賄行 為,則係針對不同年度之「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及「 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採購案所為,其犯意不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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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阜豐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盛醫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