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政家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被 告 洪建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告 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宜蓁(原名吳靜梅) 被 告 陳儒鋒(原名陳啟川) 長慶水電工程行 代 表 人 黃棨楊 被 告 黃志宏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雯琦律師被 告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成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被 告 東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慧被 告 廖東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周念暉律師 胡智忠律師被 告 竑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于容被 告 李國賢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被 告 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大再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被 告 楊記水電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功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明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宏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簡茂疇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林重宏律師被 告 張振祥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一、本件被告全有工程有限公司等19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前揭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同意檢察官所請,由受命法官獨任,於經檢察官 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將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宇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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