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4號
TCDA,107,停,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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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4號
聲 請 人 豐邑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何振旺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代 表 人 張則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 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 用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 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 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社區位於台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二 段208巷內設置欄杆,經被告以民國107年4月12日中市警太 分交字第1070012785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5月21日前自 行將上開設置欄杆送路障礙物清(拆)除完竣,逾期定107年5 月22日上午9時許逕行拆除;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原處分之 訴訟在案,相對人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縱需拆除欄杆長 達110公尺,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決議,並有 配套措施,以免造成社區居住安全,外人或外車擅自侵入, 影響治安,因有急迫情事,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三、查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乃相對人舉發上址社區 設置欄杆道路障礙物應予清除,其主張該處分有違裁決前未



予聲請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機會,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 行政程序法之適法與否,係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情形,非停 止執行之事件所應審認,先予敘明。本件依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將於107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逕行拆除欄杆之地上物,其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等,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依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與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之要 件仍屬有間。再者,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即拆除上址欄杆部 分,縱原處分嗣因違法經撤銷,該系爭欄杆財產權部分核非 不能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予以補償,非屬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難於回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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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