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陳瑞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4月9日中市裁
字第68-GN0000000號、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旁,與羅房欣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駕照業 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掣開第 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共2份。被告續於107年4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 68-GN0000000號共2件裁決書,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此 部分更正並送達原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及9000元,合計共9900元,駕駛執照 扣繳。後原告不服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 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 、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 地點。」然事件發生後,當場執勤員警並無向原告及被告索 閱相關行照、駕照,亦未詢問車牌號碼系爭車輛為何人駕駛
,直至原告前往羅房欣就醫之醫院製作筆錄,該員警始向原 告索閱行照、駕照,發現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駕照業 經吊銷,後於107年2月6日經舉發機關舉發並裁罰,已違反 上開規定。
㈡原告雖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駕照亦經吊銷,惟始終無 駕駛行為,該車停靠於前開地址前,係因原告之父親陳明雄 駕駛載送原告前往該處後停靠熄火,兩人下車拜訪朋友。 ㈢原告業已向員警及裁決處陳述本人無任何駕駛行為,行政機 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規定,調查一 切對原告有利之相關證據並斟酌原告之陳述,按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認定、判斷事實真偽始得為行政處分。然該員警、 裁決處始終未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僅以原告之駕照業經 吊銷,即認定原告有駕駛行為;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該員警描述該車熄火停靠於路邊且無人在車內,如何證 明原告有駕駛行為?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行為,亦不得認 定原告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蓋汽車駕駛人為原告之父親陳明 雄違規停車,故不得對原告舉發違規停車。
㈣原告自始自終無駕駛行為,並向承辦員警陳述此事,承辦員 警始終不理會,僅因原告為該車所有人隨即裁罰,故未調查 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裁決處之 處分亦同。故被告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二則行政處分 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依原告107年1月30日於受警員詢問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原告表示「我將自小客車路邊停車 熄火於建成路12號旁然後突然聽見碰撞聲才發現遭他車碰撞 ,對方倒地受傷」、「我路邊停車熄火狀態。左後車尾部位 。左後車尾擦損。左後輪刮傷」等語,顯見原告已自認確實 由其本人駕駛車輛,被告依此裁罰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曾因酒醉駕車遭吊銷駕 照。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停靠於臺中市 ○○區○○路00號處,遭羅房欣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撞上,後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6款,掣開第 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4月9日系爭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合 計裁處原告共9900元罰鍰,此有證人羅房欣樺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證述、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駕照吊銷執行單報表各 1份、現場照片共19張、舉發機關第GN0000000、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市裁字第68-GN000 0000、68-GN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2至26、33、35、37至39、5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現場,警員詢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表示:「我將自小客車路邊停車熄火於建成路12號 旁然後突然聽見碰撞聲才發現遭他車碰撞,對方倒地受傷」 「我路邊停車熄火狀態。左後車尾部位。左後車尾擦損。左 後輪刮傷」等語,顯見原告坦承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雖其嗣 後翻異前詞,改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其父親陳明雄,然經本 院就車禍發生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隔離訊問原告與其父親 陳明雄,足認彼等供述不一,勾串卸責。
⒈原告供述內容如下:「(法官問:當天如何到達現場?) 當天是我父親開車載我去的。……(法官問:當天你父親 從何處載你去豐原吃飯?)中午時段,我與我父親都在家 裡,由父親開車載我去豐原吃飯,開車回到建成路上。( 法官問:發生車禍時,你父親沒有回來嗎?)我父親走到 後面去,後來全部由我處理。……(法官問:你剛才稱, 車禍發生時,你父親去附近找親戚或家樂福,他有無到現 場來處理?)應該沒有,因為後來我就去署立豐原醫院了 ,車子就被我對面車行的人開車載我去豐原醫院。(法官 問:如何前往署立豐原醫院?)對面的朋友開車載我去的 ,因當下我沒有看到我父親了。……」
⒉原告父親陳明雄則稱:「(法官問:當天情形?)當天是 我載我兒子去豐原圓環大道吃飯,當時原告人坐在副駕駛 座,吃飯後,由我開車載我兒子,打算去找我堂弟,我將 車子停在路邊,我下車去找我堂弟,原告稱他朋友在附近 ,他要在附近顧車。(法官問:羅房欣樺騎機車撞到你的 車時,你是否知道?)撞到的時候,我不曉得,後來回來 看到警察在處理,我才知道。……(法官問:回到現場所 看到的情況?)我回到現場時,證人羅房欣樺已經去醫院 ,當時原告及證人羅房欣樺都不在現場,車子仍然停在現 場。(法官問:你們家的車子假如還在現場,原告如何到 醫院去?)警察來說,原告無照駕駛。(法官問:你們家 的車子假如還在現場,原告如何到醫院去?請證人不用看 原告,眼睛請看審判長。)警察要原告去醫院做筆錄,我
兒子騎機車去醫院做筆錄,是他回來告訴我的。……」 ⒊原告及其父陳明雄就當日原告如何前往醫院一節,原告供 稱搭乘友人車輛前往醫院,原告之父陳明雄則稱原告騎車 前往,原告回來後告知云云,彼等所述情節相互矛盾,顯 係基於親子關係所為迴護之詞。尤其本院質疑陳明雄:「 ……(法官問:何時知道原告遭警察開無照駕駛?)當天 我兒子做筆錄回來,就有告訴我,被警察開無照駕駛,我 認為豈有此理,因車子是我開的。(法官問:如果車子是 你開的,警察冤枉原告,當天為何不告訴警察?)因為做 完筆錄回來了。(法官問:既然警察搞錯駕駛對象了,為 何當天不跟警察反應?)單子都已經處理過了。(法官問 :單子已經處理過了,為何當天不反應,你為何不出面跟 警察說車子是你開的?)我兒子有跟警察說車子是他父親 開的,況車禍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了。我兒子跟我說,車 子遭撞,他過來看,警察就開車主無照駕駛,所以就認了 。(法官問:既然於遭開無照駕駛罰單之際,你也認為警 察開錯了,為何當天不去反應?)我是單純的善良老百姓 ,想說單子開好,筆錄做好了,想說等通知過來再看看如 何處理。」其於當日既認員警舉發錯誤,竟然未加聞問而 任由員警錯誤舉發,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⒋員警鄭宇強證稱:「(法官問:到現場是否知道何人開車 ?)到現場,我有詢問在場的原告及證人羅房欣樺,原告 稱他是將車子開來停在那邊,交通事故紀錄是要詢問雙方 駕駛何人,所以我才會詢問雙方何人為駕駛,因證人羅房 欣樺先行送醫,再請原告至醫院做筆錄,原告在我的面前 將停放在那邊車子開走,後來我們都在醫院那邊做筆錄, 當下原告也有簽名。(法官問: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於 駕駛人是誰,原告有無表示過意見?)沒有,從未告訴過 我是他父親開車,他的反應車子就是他開的,且有領取事 故三聯單。(法官問:有無特別詢問何人開車?)我都會 詢問,筆錄全部都是要對駕駛人做筆錄,原告稱他是將車 開來停放在那邊,且警詢筆錄也是這樣記載的。……(法 官問:對於原告稱,你是詢問車主何人,原告告知他是車 主,但駕駛是其父親,有何意見?)對於原告所稱的這一 段話,我沒有印象。」等語,原告空言否認其於車禍現場 並未坦承其為駕駛人,核與現場筆錄及處理員警之證述不 符,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為本件駕駛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138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138元
合 計 1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