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國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榮兆
送達代收人 蔡英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中看守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394條定有明 文。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未為此項聲明,法院 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95 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 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 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鈞院判決書理由二第40行以被告未逼令原 告(即聲請人)違背其本意修改送狀日期作為判決原告敗訴 之基石,固非無見。惟查,理由三第八行監察院調查報告直 指非法羈押,責飭法務部議處查辦簡文鎮檢察官記過之結果 ,即證理由二第24行,84年4月20日仍不送狀至法院,即證 被告有妨害84年4月20日可獲林輝煌法官撤銷非法羈押釋放 權,故就強逼改日期及4月17日不送8份以上抗告證物至法院 之侵權行為即有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憑106台上957繼104 台上1894均恪遵判例53台抗211繼44台抗28教導就脫漏裁判 不得上訴,而係由原法院補充裁判,因此鈞院87年12月9日 判決既有脫漏,聲請人乃聲請補充判決。次據楊仁壽以最高 法院院長身份親自去電李濤主持全民開講電視節目,向全世 界公告臺灣司法是權貴關說,且四面八方暨對照高玉舜法官 敢拒絕同庭高明哲庭長關說,曝光後竟遭院長脅迫不閉嘴即 送監察院彈劾,逼令包公法官電視受訪中哭泣之反常與98台 上863更判斥責更㈠㈡㈢全照抄1、2審,依告訴人曲解檢舉 包庇圖利3~10億為行賄,因此98重上更㈣23始不再訴外裁 判,針對圖利10億調查之始於判決書改認有圖利3~10億, 不再脫漏裁判。暨張瑞蘭法官以89聲476保全李慶義以檢察
官身份至臺中監獄脅迫鄭安雄典獄長修理原告之後,繼陳春 長法官查得王為仁證人84年4月17日以陳報狀特載由鈞長啟 發,循循善誘始得更正三天前具結證言李慶義有吃女檢察官 豆腐為行為不檢,以杜悲劇發生,足認簡文鎮檢察官當含有 檢察官身份告訴人李慶義有脅迫證人王為仁翻供非法變更有 行為不檢之證言,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准刑案被告莊榮兆轉為 民事原告及以聲請人之身份聲請保全檢察官84年4月14日偵 訊錄音帶含其不准被告就非法羈押狀請撤銷羈押8份狀證( 詳判決理由二第24行)。因此陳法官親至檢察官簡文鎮、李 慶義、吳文忠同一辦公室,先給簡文鎮簽收85聲833之准保 全證據之裁定後,同時命交出偵查錄音帶要命侵權證據,立 刻遭檢察官亂扣帽子,准偵查庭被告查扣錄音,是枉法裁判 ,始由檢察長王炳輝及謝再全院長出面滅火,詳次日各晚報 ,均以院檢對立之新聞,足證本案張柏山庭長均因與鐘堯航 法官分別涉貪汙不法,逼令張庭長以訴外裁判轉焦,始生本 件有脫漏判決,而有聲請准予補充脫漏裁判之必要。再查, 包公檢察官88執1298施清火就88台上609錯判,88年3月18日 既啟動糾錯判程序,竟逼令其於88年4月15日命莊榮兆入獄 ,監委黃武次簽准江鵬堅先以電話警告公函後送之警告而助 檢察官施清火簽准陳聰明檢察官取消88年4月15日入獄令, 而盧仁發檢察總長88年4月29日亦提非常上訴糾錯判中竟盜 用檢察官施清火公印,88年5月19日簽准非法通緝莊榮兆, 詳88台非214號與98重上更㈣23依98台上863所示改判莊榮兆 無罪,與103台上2006駁回檢察官不服莊榮兆誹謗及誣告均 無罪之判決,而證全枉判有據,為此請准保全88執1298及 104執更3009刑案執行全卷,因案卷均逾保管10年有燒卷之 虞,含85聲833及89聲476全卷,以證原判決同有地院刑庭鐘 堯航法官因其帳戶給胡景彬涉貪,故轉焦訴外裁判,而張柏 山庭長亦因與黃金瑞院長變相收賄5千萬元,遭監察院彈劾 ,始有就被告奉命不送狀證侵害原告(即聲請人)84年4月 20日可獲撤銷羈押平反權利,因此未獲平反之權利侵害,均 因85聲833准保全證據始知侵害,故本案國賠之請求及起訴 ,均無逾期。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 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 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 。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 ,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 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係主張 被告之行為顯係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抗告權及準抗告 權,致原告之自由及名譽遭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應於經濟日報、聯合報之第一版( 全國版)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示各一日等情。業經本院於 判決主文及理由中予以論述,承審法官並就原告之主張,依 其提出之事證加以審酌,於判決書理由欄內詳述得心證之依 據,是應認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聲請人所為上 開補充判決內容之聲請,核屬就判決理由部分仍有不服並主 張有新證據資料提出等情,自非本院判決有漏未裁判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及歷次書狀從未聲請保全證據,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職是,本院86年度 國字第16號於87年12月9日所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自非有理。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