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9號
TCDV,107,金,9,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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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程月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吳茂昇(即吳茂楚)
      陳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茂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萬1,000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茂昇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50萬7,000元為被告吳茂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茂昇如以452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為原:「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21日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7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茂昇(原名吳茂楚)及其配偶即被告陳瑞瑤與原告同 為台中市國際獅子會會員,被告陳瑞瑤於103年7、8月間向 原告並表示被告吳茂昇可以提供專業的理財服務,事後被告 吳茂昇當面向原告表示確實投資理財的管道,有「私募基金 」供為投資,投資連結的商品有股票、期貨,或股票指數、 或期貨指數等,可透由其自身要成立的公司與其口中的「私 募基金」做配合,投資金額一個單位最少要30萬元,並保證 每月最低有4%至5%的獲利。原告在被告吳茂昇鼓吹下,於10 3年8月18日簽立第1份「私募特別股業務」契約書,約定: 「申購最低一股30萬元計」、「存續期間,每月1日,提供 發行機構特別股資產淨額計算報表」、「存續期間隨時可解



約」、「管理機構提供計算股金資產淨額並依每筆投資提供 淨值報告服務,負責本服務之盈虧,保證最低收益」,原告 自103年9月至104年3月共領取21萬元之獲利。被告吳茂昇再 於103年10月間慫恿原告投入第2筆金額,並強調條件完全一 樣,原告乃於103年10月31日再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吳茂昇, 原告在103年11月到104年3月,共領取5次約定投資利潤。10 4年1月間被告吳茂昇又再度力促原告投入金額,原告因前二 筆投資金額都如期取得投資利潤,乃於104年1月29日又交 付310萬元於被告吳茂昇,然此次約定利潤降為4%,原告僅 在104年2月到104年3月,取得2次約定利潤。另在上開期間 ,原告又以現金20萬元投資一次。原告受被告吳茂昇鼓吹交 付予被告吳茂昇之投資金額共590萬元,並簽署「私募特別 股業務」契約書、委託資產配置規劃專案備忘錄各3份(下 稱系爭契約書)。
㈡原告就590萬元投資款共取得投資利潤87.9萬元,並於104年 2月間取回50萬元本金。但被告吳茂昇自104年4月份起,卻 以其仲介原告買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因原告違約,買方即訴外人蔡棋良得以 沒收保證金、1000分之1違約金,原告未依約給付成交價4% 仲介費為由,不再依約定給付原告投資利潤。惟原告已與賣 方蔡棋良達成解約協議,系爭土地買賣與被告無關,被告顯 係藉故不返還投資款。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中「存續期間隨時 可解約」之約定,於104年6月4日向被告陳瑞瑤表示,原告 已向被告吳茂昇解約,請被告吳茂昇返還540萬元投資本金 ,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因被告吳茂昇不返還投資本金,原告請求被告吳茂昇提出每 筆投資金額之投資內容及計算股金資產淨額、並依每筆投資 提供淨值報告,被告吳茂昇置之不理,原告始察覺被告吳茂 昇未將原告交付金額拿去投資,被告吳茂昇係以原告交付本 金充當每月4%或5%之投資利潤,製造出有定額獲利的假相, 被告係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40萬元。如若認被告陳瑞瑤無須負侵 權連帶之責,再退依解除契約後所生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吳茂昇返還本金540萬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有詐欺原告,亦否認有邀約原告投資,實係原告主 動向被告陳瑞瑤提起基金及股票投資,被告陳瑞瑤僅稱配偶



即被告吳茂昇有興趣投資一點股票基金,原告既藉故到被告 公司泡茶,實因原告從事美樂加船隻直銷工作,要拉被告吳 茂昇為下線,原告得知被告吳茂昇投資基金收入不錯,自動 要求被告吳茂昇代為操作,經被告吳茂昇拒絕後,原告要求 將自己現金予被告吳茂昇放在同一戶頭,由被告吳茂昇全權 處理,後經原告要求自網路下載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簽署。 ㈡原告經被告仲介買受系爭土地,原告違約應給付出賣人蔡棋 良違約金,且應給付被告吳茂昇仲介費180萬元。另原告對 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委託被告吳茂昇為資產配置規劃,分別於103年8月18 日交付被告吳茂昇60萬元、103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吳茂 昇200萬元、104年1月29日交付被告吳茂昇310萬元(另被 告吳茂昇未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並與被告吳茂 昇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負盈虧責任;被告吳茂昇交 付投資獲利87萬9,000元予原告,被告吳茂昇於104年3月 10日退還50萬元予原告,委託投資款尚餘540萬元;原告 以起訴狀向被告吳茂昇為解除委任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 告吳茂昇返還剩餘投資款540萬元,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 月7日送達被告吳茂昇
⒉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與蔡棋良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 契約書所載,由原告以2805萬元向蔡棋良購買系爭土地, 仲介為「立業國際房屋經紀有限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經蔡棋良於104年4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買賣 契約之表示,原告於104年4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經本 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已於104年4月9日解除,蔡棋良得沒收違約金為原 告交付10萬元定金,蔡棋良所持原告交付為擔保價金給付 本票2紙(面額2,705,000元、14,025,000元)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蔡棋良應將上開2紙本票返還原告。
⒊原告與蔡棋良於104年6月10日協調後,並未重新簽訂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
⒋被告並無為原告墊付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費。 ⒌原告與被告吳茂昇間系爭契約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法解 除,解除後回復原狀,被告吳茂昇應返還原告452萬1,000 元。
㈡爭點:
⒈被告吳茂昇有無與原告約定原告應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



金2,805萬元6%計算之仲介費(168萬3,000元)? ⒉被告吳茂昇得否以原告積欠蔡棋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約 金為由,拒絕返還委託投資款540萬元?
⒊被告吳茂昇收受原告交付540萬元委託投資款,被告對原 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40萬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被告吳茂昇為資產配置規劃,分別於103年8月 18日交付被告吳茂昇60萬元、103年10月31日交付被告吳茂 昇200萬元、104年1月29日交付被告吳茂昇310萬元,並與被 告吳茂昇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不負盈虧責任;被告吳茂 昇有交付投資獲利87萬9,000元予原告,被告吳茂昇於104年 3月10日退還50萬元予原告,委託投資款尚餘540萬元;原告 以起訴狀向被告吳茂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 吳茂昇返還剩餘投資款540萬元,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7日 送達被告吳茂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陳瑞瑤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瑤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陳瑞瑤所 否認,原告應就被告陳瑞瑤有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主 張,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就此僅稱被告陳瑞瑤於偵查中具 狀表示:被告陳瑞瑤有向原告稱吳茂昇有投資專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陳瑞瑤於該答辯狀中係稱:對數字 遊戲沒有概念和興趣,但知道先生和朋友有小投資應該有點 研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 第106頁),被告陳瑞瑤並未向原告稱被告吳茂昇具投資專 業,原告主張被告陳瑞瑤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既無證據足證 ,難認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瑞瑤連帶給付540 萬元,為無理由。另被告陳瑞瑤未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且 原告投資款均未交予被告陳瑞瑤,故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陳瑞瑤連帶給付540萬元,亦無理由。 ㈢被告吳茂昇有無共同詐欺原告:
另原告主張被告吳茂昇為詐欺之侵權行為,然被告吳茂昇確 有依約交付投資利潤87萬9,000元與原告,並退還50萬元投 資款予原告。事後拒絕返回其餘投資本金,係因被告吳茂昇 自認此係應給付系爭土地出賣人之價金或違約金,縱被告吳 茂昇未返還投資本金與原告,亦難認於原告交付投資款時, 被告吳茂昇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 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 ,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 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參照) 。原告雖因系爭契約交付投資款590萬元予被告吳茂昇,然 被告吳茂昇已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先後交付50萬元及87萬9,00 0元予原告,故縱被告吳茂昇構成侵權行為,經損益相抵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為452萬1,000元(590萬-50萬- 87萬9,000=452萬1,000元),附此敘明。 ㈣原告依意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後,可請求返還金額: 原告主張與被告吳茂昇簽訂系爭契約,有約定可隨時解除之 意定解除權,此為被告吳茂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背 面)。另原告交付投資款590萬元予被告吳茂昇,被告吳茂 昇已退還原告50萬元,並因系爭契約交付87萬9,000元,系 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吳茂昇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52萬1,000 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又原告已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吳茂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吳茂昇應返還原告 之金額為452萬1,000元,亦為原告與被告吳茂昇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⒌)。是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 告給付452萬1,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至被告吳茂昇抗辯原告應先給付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2, 805萬元6%計算之仲介費168萬3,000元,然原告否認有與被 告吳茂昇簽訂仲介契約,被告吳茂昇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 舉證證明。被告吳茂昇雖提出給付仲介費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78頁),然該同意書所載買方為「程月嬌、呂淑慧、 洪一宏」,居間人為「立業國際房屋經紀有限公司」,服務 報酬為成交價1%,被告吳茂昇既非該同意書契約當事人,自 無從依該同意書請求原告給付仲介費,被告吳茂昇此部分抗 辯,即屬無據。又被告陳瑞瑤以其母親,得知原告誣告後, 過度煩惱憂傷致肺腺癌產生加速惡化而過世,被告吳茂昇因 原告是非黑白顛倒事實,血壓飆高致腦血管裂而緊急開刀, 被告陳瑞瑤亦因而公司業績下滑,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 、第19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其身體、心 靈和母親過世之喪葬費、醫療費、精神賠償部分,被告既未 主張損失金額,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行為與被告所稱上開損失 有何相當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吳茂昇給 付,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6日送達被告吳茂昇,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被告吳茂昇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吳茂昇給付 452萬1,000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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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