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2號
TCDV,107,金,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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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陳盈昌
訴訟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被   告 張美嬌
      江顯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美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美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張美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美嬌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美嬌之上線秦庠鈺於民國95年11月起成立金圓互助 聯誼會,策劃「金圓互助會」,讓各債權人加入「金圓互 助會」,並管理「金圓互助會」之開標、會員名冊、匯款 等會務事宜。嗣於96年間,秦庠鈺彭閎洋等人成立匯鉅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由秦庠鈺擔任總經理,藉由「金圓互 助會」向社會大眾收受款項,並給付利息。而秦庠鈺為募 集大量資金,另成立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立公司)為主之「鼎立集團」,並在彭閎洋等人所管理 「金圓互助會」電腦帳務管理系統之支援下,秦庠鈺等人 利用金圓互助聯誼會所推出「金圓互助會」之機會,除直 接或間接招募不特定人加入為該會會員外,同時負責推廣 三種模式之收受存款方案,其中之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1單位的借款專案」(下稱50萬元借款專案), 即係以「金圓保本型儲蓄專案」為名,並自97年9月起至 100年8月10日止,每個投資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 月利息1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另可領回本金及紅利



共計568,039元。秦庠鈺為鼓勵所屬會員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依上述「金圓互助會」聘位及獎金制度鼓勵方式,委 由被告張美嬌等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50萬元借款專 案」。而被告張美嬌遂遊說原告投資「50萬元借款專案」 ,雙方於98年12月23日以被告張美嬌之配偶即被告江顯川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邱瑞忠公 證。該協議書內容為:「…二、甲方(即被告張美嬌)承 諾將乙方(即原告)於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虧損250 萬台幣於兩年內攤還,第1-9個月每月還104,000元,幫乙 方在鼎立的投資每月多補一年完整單位50萬元,兩年期滿 時再歸還120萬元新台幣。三、乙方承諾在孔子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的投資全額贖回後,投資於鼎立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總投資金額是1650萬元新台幣,第1-23個月,每月獲 利為本金的2.4%(亦即1650萬元×2.4% =396,000元), 投資期為兩年,於兩年期滿時第25個月初,最後一次領回 本金加獲利113.6%(亦即每單位50萬元領回568,039元× 33單位=18,745,287元),由於每月的獲利繼續複利滾存 ,於第三~四年兩年可領回15,836,879元,投資滿四年時 總共領回36,702,184元。…五、丙方(即被告江顯川)就 甲方對於乙方因本協議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即「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期分成兩階段:第1階段, 投資期2年,即自99年1月至101年1月初(第1標至第25標 ),於2年期滿時第25標(即101年1月初)最後一次領回 本金加獲利113.6%(亦即每單位50萬元領回568,039元× 33單位=18,745,287元),故於2年期滿時第25標(即101 年1月初),原告可領回本金加獲利共18,745,287元,而 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月止,原告皆可按月領取如合作協 議書附表所示之利息,即2年期滿時原告共可領回20,865, 287元(第一階段到期本利和18,745,287元+第一階段單 月總領回2,120,000元=20,865,287元);第2階段(即投 資後第3至4年)單月總領回15,836,879元,投資滿4年時 可領回本金加獲利共36,702,184元。惟原告投資1900萬元 至「50萬元借款專案」後,僅領取第1標至第24標之「單 月總領回」利息共1,856,000元,第25標開始(即101年1 月起)即未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因而自101年3月 起陸續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張美嬌聯繫,催促償還原告所投 入本件投資案之本金,被告張美嬌遂於101年6月6日寄發 「美嬌的還款計畫」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為:「… 以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債務 逐月攤還給大家,其處理方式如下,舉例以50萬專案為一



單位計算:第一年還款本金的7.2%,每月還3000,一年還 36000,…,共100.8%,504000,若舊債權有200萬,則為 4個單位,第1年每月攤還12000,第二年每月攤還24000… 依此類推…。舊債權計算方式如下:1.50萬專案:扣回過 去每月已給付的利息,歸還剩餘的本金。」原告接收到上 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張美嬌:「美 嬌姊妹:收到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 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請問何時開始還款?」 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陳弟 兄你好:照我們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 你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原告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 回覆被告張美嬌:「謝謝!」由此顯示原告與被告張美嬌 就「50萬元借款專案」所生之債務清償已達成協議,由被 告張美嬌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於5年期滿共須償 還原告19,152,000元(即本金之100.8%),並約定自101 年6月25日開始還款。嗣後被告張美嬌依「美嬌的還款計 畫」內容於101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19日、9月28日 、11月26日每月償還114,000元,共計57萬元予原告,之 後即未再還款,尚積欠原告18,582,000元,故原告自得依 101年6月6日「美嬌的還款計畫」請求被告張美嬌給付18, 582,000元。又被告張美嬌、被告江顯川為招攬原告加入 該專案,以合作協議書經公證,由被告江顯川擔任該合作 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手段取信於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 投入高額本金1900萬元,而被告張美嬌上開違法吸金之行 為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231號判決駁回被告張美嬌之上訴而確定,被告 張美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江顯川上開行為,顯係為幫助被告 張美嬌易於實施侵權行為,故應與被告張美嬌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自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顯川賠償18,582, 000元予原告。而被告二人係各自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有相同內容之給付義務,其二人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 債務,若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之「美嬌的還款計畫」, 性質上屬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1.對照合作協議書附表,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4,846,1



84元(計算式:第一階段到期本利和18,745,287元+第 一階段第25標單月總領回264,000元+第2階段即投資後 第3至4年單月總領回15,836,879元=34,846,184),與 被告張美嬌提出之「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5年期滿償 還之金額共19,152,000元相差甚鉅,足見被告張美嬌於 101年6月6日提出「美嬌的還款計畫」係為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而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要約。又原告在接 收被告張美嬌上開「美嬌的還款計畫」電子郵件後即回 覆:「美嬌姊妹:收到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 資人,雖然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請問何時 開始還款?」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原告,向原告承諾自同年6月25日開始第1次還款,原 告亦於當日回覆:「謝謝!」嗣被告張美嬌更於101年6 月22日、7月23日、8月19日、9月28日、11月26日每月 償還114,000元予原告,益證原告與被告張美嬌對於「 美嬌的還款計畫」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張美嬌亦有受 上開和解契約拘束之意思存在。
2.原告對於被告張美嬌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一事並不知情 。又依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美嬌的還款計 畫」曾表示:「「各位會員好:經過多次與秦總洽談得 到的結論如下:由於秦總可以順利交保是有條件的,法 官要求:1.解散金圓互助會。2.把目前在外的所有資金 追討回鼎立凍結帳戶,並不得私下處理目前所有留在外 面的債權憑證以達到公平清償的原則。但由於目前會員 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而法院凍結的資金亦不知何時才 能解凍?快則一、兩年,慢則五、六年皆有可能。所以 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債務 逐月攤還給大家,其處理方式如下,…。」等語,可證 被告張美嬌當時主觀僅認知因秦庠鈺被凍結之資金尚無 法解凍,而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基於道義上之責 任而提出還款計畫,並非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責任,是 以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美嬌的還款計畫」 之要約時,其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損害賠 償數額為何?尚處不明之狀態。況由原告與被告張美嬌 就「美嬌的還款計畫」達成協議後,被告張美嬌違反銀 行法案件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張美嬌無 罪,嗣於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3號刑事判決始改判被告張美嬌有罪,更足證原告



與被告張美嬌就「美嬌的還款計畫」達成協議時,被告 張美嬌是否有侵權行為尚屬不明,故被告張美嬌提出「 美嬌的還款計畫」時,主觀上既無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 責任,而係基於道義上之責任尋求與原告和談解決爭端 ,足徵雙方達成之協議,屬創設性和解契約無疑。 3.被告張美嬌雖辯稱上開電子郵件所稱要簽的文件就是授 權書,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第775頁附表八「被告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欲 證明被告張美嬌與原告間並無「和解契約」,僅係秦庠 鈺對全體投資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承認」云云 。惟原告否認曾授權被告張美嬌秦庠鈺調解,則被告 張美嬌應就原告有授權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被告提出 之「秦庠鈺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根本無從知悉調 解書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曾授權被告張美嬌與秦庠 鈺調解一事,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況原告係依「 美嬌的還款計畫」向被告張美嬌為請求,此自與秦庠鈺 於100年12月、101年1、2月間為求交保向臺北地院提出 之追償暨還款計畫及「秦庠鈺達成調解之投資人名單」 均無涉。故被告張美嬌秦庠鈺上開部分係秦庠鈺對全 體投資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承認」,顯與本案 請求無關。
4.被告又辯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照我們上次說,從 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您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 謝!」等語,究竟「文件」所指為何?是否就是和解契 約?尚有疑義,更遑論事後有無簽立?而認該電子郵件 內容不足以作為佐證原告與被告張美嬌間有和解契約存 在云云。惟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兩造縱使未簽立和解契約 之書面,亦不影響兩造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 之事實。
5.被告張美嬌另稱「美嬌的還款計畫」之清償金額明顯超 過本金,原告根本未讓步,是否符合民法第736條所稱 「互相讓步」之要件有疑義云云。惟原告依合作協議書 附表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4,846,184元,而被告張美嬌提 出之「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係5年期滿償還金額僅為 19,152,000元,兩者相差甚鉅,豈能謂原告未為任何讓 步?況「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係分5年期間為攤還, 此5年期間即係被告張美嬌享有之期限利益,顯難謂原 告並無任何讓步。
㈢原告對於被告張美嬌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經臺北地檢提起公



訴一事並不知情;且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美 嬌的還款計畫」,亦僅是其基於道義上責任而提出還款計 畫,並非「承認」對原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與被告張美嬌就「美嬌的還款計畫」達成協議後,被 告張美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2年3月29日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張美嬌無罪,原告斯時 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張美嬌上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更無從主張被告江顯川應與被告張美嬌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張 顯川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嗣於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改判被告張美嬌上開 行為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張美嬌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 決駁回被告張美嬌上訴而判決確定,原告此時始得以知悉 被告張美嬌上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故縱以104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改判 被告張美嬌有罪之時為原告最早得以知悉被告張美嬌之行 為屬侵權行為,而原告是於106年12月15日對被告江顯川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江顯川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賠償,顯 無理由。
㈣並聲明:1.被告張美嬌應給付原告18,5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江顯川應給付原告18,5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3.上開兩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 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之義務;4.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提出之「美嬌的還款計畫」, 並非創設性和解契約:
1.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747168061046之支 票存款帳戶之提存往來明細,可知原告自98年12月24日 開始投入「50萬元借款專案」資金後,被告張美嬌自99 年3月起按月自木柵分行將上開專案所獲得紅利匯入原 告上開帳戶,惟自101年1月起到5月止被告張美嬌並未 匯紅利至原告上開帳戶,嗣於101年6月始再自木柵分行 匯入紅利至原告上開帳戶。期間,原告曾陸續於101年3 月19日、101年3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張美嬌,內



容分別為:「美嬌姊妹:請問現在還款計畫進行的如何 ?」、「美嬌姊妹:因為小孩子就學問題,我最近要買 房要搬家,需要用錢。請問還款進度如何?」等語,可 知原告自101年1月、2月未收到被告張美嬌匯入任何紅 利後,旋於101年3月就向被告張美嬌催討投資款。而原 告上開所稱「還款計畫」,依秦庠鈺於100年12月20日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筆錄稱:「(問 :本站於前揭日期查扣之現金及臺北地檢署王鑫健檢察 官凍結之銀於帳戶及不動產等,你預計以何方式處置以 清償投資人?)我有與我的辯護律師共同擬定一個清償 計劃,預計下次院方開庭時我提出予法官參考。首先, 先將我所有遭凍結的資產,請院方找一個公正的第三者 做信託或其他方式處理;不動產部分,請專業團隊轉售 或處理;股票部分,傾向轉售處理;債權部分(轉投資 及放款等)部分由我出面收回。另外,我會成立一個債 權委員會,處理投資人債權事宜,擬以協商方式(現金 或不動產或股權)償還投資人。現金擬以分期方式僅償 還本金。詳細計劃再以書面方式陳核予法官。」等語, 以及於101年1月4日在臺北地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7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準備程序中再次提到回收債權及清償之計 畫、將金錢集中在同一個帳戶、成立債權處理委員會, 並確認債權人能平均受償、積極處理債務問題,避免會 員自行提支付命令、假扣押,讓債權債務關係更複雜, 因為很多會員聲請支付命令是把2年的會息(紅利)都 算入債權內等方案等語,遭臺北地院以清償計畫不夠具 體不能確保秦庠鈺不會反覆實施犯行為由而駁回具保之 聲請後,嗣再於101年2月15日提出更具體之追償暨還款 計畫,經臺北地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96 號刑事裁定准予秦庠鈺交保,並於裁定中特別載明:「 …爰要求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將追償附件所示借款、 投資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二 借款、投資之款項,匯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並應按月欲每月20日前向本院具狀陳報追償情形。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 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 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等語 ,足見上開還款計畫,應是秦庠鈺於100年12月、101年 1、2月間為求交保而向臺北地院所提出追償暨還款計畫 。且該還款計畫僅係對全體投資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之「承認」,並非和解契約,否則何須再另行個別與 金圓互助會投資者於103年間成立調解。
2.在秦庠鈺101年2月15日提出臺北地院認為可行之追償暨 還款計畫後,因鼎立公司帳戶款項遭凍結,又受限於訴 訟進度及公平受償原則,無法立即將款項分配予會員, 被告張美嬌遂另提出還款計畫以安撫會員,而於101年6 月6日寄發「美嬌的還款計畫」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其 內容為:「各會員好:經過多次與秦總(指秦庠鈺)洽 談得到的結論如下:由於秦總可以順利交保是有條件的 ,法官要求:1.解散金圓互助會。2.把目前在外的所有 資金追討回鼎立凍結帳戶,並不得私下處理目前所有留 在外面的債權憑證以達到公平清償的原則。但由於目前 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而法院所凍結的資金亦不知 何時才能解凍?快則兩年,慢則五、六年皆有可能。以 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債務 逐月攤還給大家,…」等語,可知該「美嬌的還款計畫 」係針對眾多會員而非單獨針對原告一人,且該「美嬌 的還款計畫」除上述還款計畫外,並無其他任何說明, 實難以之佐證係被告張美嬌有意向原告為和解之要約, 故被告張美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所表達內容,充其量僅 是針對秦庠鈺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 行為,為民法上「承認」之意思表示,並非協議或另一 新之契約關係。
3.原告與被告張美嬌雖均承認有上開債務存在,惟「美嬌 的還款計畫」清償金額明顯超出原告投資本金,清償債 務比例超過百分之百,故原告並未做任何退讓,顯見原 告欠缺民法第736條和解須雙方互相讓步要件規定,故 難以原告寄發予被告張美嬌之電子郵件內容,認定係原 告與被告張美嬌間就「美嬌的還款計畫」成立和解契約 。
4.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附 「聲明啟事.doc」、「債權確認協商說明書.doc」、「 美嬌的還款計畫.docx」等3個檔案,原告卻僅選擇提出 對其有利之「美嬌的還款計畫」檔案,亦可反證其他檔 案內容與其主張有衝突。另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14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照我們上次說,從6/25開始 第一次還款,我再跟您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 該「文件」究竟所指為何?是否就是和解契約?尚有疑 義,更遑論事後有無簽立?若有簽立,原告為何不提出 ,顯見該文件若不是沒有簽立,就是與本案無關,而不



足作為佐證原告與被告張美嬌間有和解契約存在。 5.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內容分別為「美嬌的『還款』計畫」及「…照我們 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您約時間 把文件簽好,謝謝!」等語,雖均使用到「還款」文字 ,惟「還款」在字義上僅係表達清償已存在舊債務之意 思,故原告並不可逕行將該文字擴張解釋成是被告張美 嬌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之 要約(或要約引誘)或承諾,而逸脫被告張美嬌當初表 達之意思。況由原告於101年6月6日所寄發予被告張美 嬌之電子郵件內容:「美嬌姊妹:收到了,謝謝你有誠 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本無 歸好。請問何時開始還款?」除有使用到「還款」用語 外,尚有提到「把本金還給投資人」之用語,亦顯見原 告就「還款」文字僅係針對投資款項清償(即既存債務 之清償)表達同意之意思,而非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 」(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之要約或承諾。即便原告當時 在電子郵件往來時有為和解之要約、承諾之內心意思, 但原告表示出來之客觀文句也無法讓被告張美嬌得知原 告真正意思,在未有進一步證據資料佐證下,實難逕以 被告張美嬌上開101年6月6日、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內 容而認為被告張美嬌有為「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新的 債權債務關係)之要約或承諾。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逾2年時效期間: 1.原告已自認其係經由被告張美嬌之招攬、遊說而加入投 資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 出之「金圓互助會」其中之「50萬元借款專案」;又依 合作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投資各項細節均係由被告張 美嬌負責執行,被告江顯川僅係單純依原告要求擔任連 帶保證人角色,並不擔負原告投資各項細節之履行義務 。再臺北地院100年金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就有關秦庠鈺所成立「鼎立 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之「金圓互助會」, 亦未將被告江顯川列為被告,均足見被告江顯川並未參 與被告張美嬌招攬、遊說原告投資上開「50萬元借款專 案」,因而未與被告張美嬌有何角色分工及犯意聯絡存 在,亦不足認定被告江顯川有幫助被告張美嬌實施侵權 行為,故被告江顯川並無侵權行為。
2.縱認被告江顯川有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張美嬌於101 年6月6日寄發予原告之「美嬌的還款計畫」電子郵件內



容已提及「解散金圓互助會」、「鼎立凍結帳戶」、「 秦總交保」等字句,原告收受後於同日亦回覆:「收到 了,謝謝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拖 很長,也比血本無歸好。」等語,足證原告當時即已認 識到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 推出之「金圓互助會」有違反刑事法律,並與合作協議 書及其附表所示投資到鼎立公司之標會資金有關,故原 告最遲在101年6月6日就已知悉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 為及損害之存在。而被告張美嬌寄發之101年6月6日、 101年6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充其量僅是針對秦庠鈺等 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造成原告損害之侵權行為為民法上「 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已發生時效中斷效果,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斯時起應重新起算,惟原告仍未能於重新起算時效後 2年內對被告江顯川為起訴請求,故被告江顯川得以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由而拒 絕賠償。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江顯川於該合 作協議書為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並於同日 經民間公證人邱瑞忠公證。而該合作協議書第二、三條約 定:「二、甲方(指張美嬌)承諾將乙方(指陳盈昌)於 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虧損250萬台幣於兩年內攤還, 第1-9個月每月還104,000元,幫乙方在鼎立的投資每月多 補一年完整單位50萬元,兩年期滿時再歸還120萬元新台 幣。三、乙方承諾在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投資全額贖 回後,投資於鼎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投資金額是1650 萬元新台幣,第1-23個月,每月獲利為本金的2.4%(亦即 1650萬元×2.4%=396,000元),投資期為兩年,於兩年期 滿時第25個月初,最後一次領回本金加獲利113.6%(亦即 每單位50萬元領回568,039元×33單位=18,745,287元), 由於每月的獲利繼續複利滾存,於第三~四年兩年可領回 15,836,879元,投資滿四年時總共領回36,702,184元…。 」(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㈡原告共投資1900萬元於訴外人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 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之「金圓互助會」其中之「50



萬元借款專案」(即原告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之支票存款帳戶投入之1650萬元,加上以被告張美嬌依合 作協議書第二條承諾將原告於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虧損 之250萬元於2年內攤還之部分,共38單位),僅領取第1 標至第24標之「單月總領回」利息共1,856,000元,第25 標開始(即101年1月起)即未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6日曾寄發「美嬌的還款計畫」之 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為:「各位會員好:經過多次與 秦總(指秦庠鈺)洽談得到的結論如下:由於秦總可以順 利交保是有條件的,法官要求:1.解散金圓互助會。2.把 目前在外的所有資金追討回鼎立凍結帳戶,並不得私下處 理目前所有留在外面的債權憑證以達到公平清償的原則。 但由於目前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等待,而法院所凍結的資 金亦不知何時才能解凍?快則兩年,慢則五、六年皆有可 能。以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 債務逐月攤還給大家,其處理方式如下,舉例以50萬專案 為一單位計算:第一年還款本金的7.2%,每月還3000,一 年還36000,……,共100.8%,504000,若舊債權有200萬 ,則為4個單位,第1年每月攤還12000,第二年每月攤還 24000…依此類推…。舊債權計算方式如下:1.50萬專案 :扣回過去每月已給付的利息,歸還剩餘的本金。」且依 「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被告張美嬌於5年期滿共須償 還原告19,152,000元(即本金之100.8%),而原告於同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張美嬌:「美嬌姊妹:收到了,謝謝 你有誠意把本金還給投資人,雖然還款時間很長,也比血 本無歸好。請問何時開始還款?」(本院卷第22頁) ㈣被告張美嬌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陳弟 兄你好:照我們上次說,從6/25開始第一次還款,我再跟 你約時間把文件簽好,謝謝!」,原告於同日亦以電子郵 件回覆被告張美嬌:「謝謝!」。(本院卷第23頁) ㈤被告張美嬌分別於101年6月22日、7月23日、8月19日、9 月28日、11月26日依「美嬌的還款計畫」內容按月償還 114,000元予原告(即38單位,每單位每月還3000元), 之後即未再還款。
㈥被告張美嬌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2年3月29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無罪,然於104年 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張美嬌之 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8至12頁)
㈦被告江顯川並非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



㈧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附 扣案之匯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光碟內容附表,顯示原 告有一筆利息為12,000元之50萬元投資,係歸屬於陳靖騰 董事。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101年6月6日「美嬌的還款計畫」請求被告張美嬌 給付18,58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顯川賠償原告18, 582,000元,是否有理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而消滅?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101年6月6日「美嬌的還款計畫」請求被告張美嬌給 付18,582,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8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被告江顯川於該合 作協議書為被告張美嬌之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並於同日 經民間公證人邱瑞忠公證。而該合作協議書第二、三條約 定:「二、甲方(指張美嬌)承諾將乙方(指陳盈昌)於 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虧損250萬台幣於兩年內攤還, 第1-9個月每月還104,000元,幫乙方在鼎立的投資每月多 補一年完整單位50萬元,兩年期滿時再歸還120萬元新台 幣。三、乙方承諾在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的投資全額贖 回後,投資於鼎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總投資金額是1650 萬元新台幣,第1-23個月,每月獲利為本金的2.4%(亦即 1650萬元×2.4%=396,000元),投資期為兩年,於兩年期 滿時第25個月初,最後一次領回本金加獲利113.6%(亦即 每單位50萬元領回568,039元×33單位=18,745,287元), 由於每月的獲利繼續複利滾存,於第三~四年兩年可領回 15,836,879元,投資滿四年時總共領回36,702,184元…。 」(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又原告共投資1900萬元於訴外 人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 之「金圓互助會」其中之「50萬元借款專案」(即原告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投入之1650 萬元,加上以被告張美嬌依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承諾將原告 於孔子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虧損之250萬元於2年內攤還之部 分,共38單位),僅領取第1標至第24標之「單月總領回 」利息共1,856,000元,第25標開始(即101年1月起)即 未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準此可 知,原告是於98年12月間經由被告張美嬌之招攬而加入投 資秦庠鈺所成立「鼎立集團」所招攬金圓互助聯誼會推出 之「金圓互助會」其中之「50萬元借款專案」,投資額共



計1900萬元(即38單位),而原告原有領取利息共1,856, 000元,但自101年1月間起即未再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 。
㈡原告自101年1月間起未再領取到任何本金及利息後,即於 101年3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張美嬌表示:「請問現在 還款計畫進行的如何?」另於101年3月24日發電子郵件予 被告張美嬌表示:「因為小孩子就學問題,我們最近要買 房子要搬家,需要用錢。請問還款進度如何?」(見本院 卷第2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金圓互助會」無法如期 給付利息後,即向招攬原告入會之被告張美嬌詢問還款計 畫及還款進度為何。而被告張美嬌因此於101年6月6日寄 發「美嬌的還款計畫」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其內容為:「 各位會員好:經過多次與秦總(指秦庠鈺)洽談得到的結 論如下:由於秦總可以順利交保是有條件的,法官要求: 1.解散金圓互助會。2.把目前在外的所有資金追討回鼎立 凍結帳戶,並不得私下處理目前所有留在外面的債權憑證 以達到公平清償的原則。但由於目前會員大多已無法繼續 等待,而法院所凍結的資金亦不知何時才能解凍?快則兩 年,慢則五、六年皆有可能。以本人基於道義上的責任挺 身而出,我將分5年將其債務逐月攤還給大家,其處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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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