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02號
TCDV,107,重訴,402,201807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蕭旭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 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 民國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參 照)。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亦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從 確認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無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 之內容,此乃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 107年6月5日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明確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註明若原告欲確 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8萬元,則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6萬82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 107年6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收費簽詢表查詢可稽,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