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76號
TCDV,107,重訴,37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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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陳瀅如
      陳璧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忠勝
原   告 陳琪揮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林麗雲
      陳穎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施苡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就此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陳大德為兩造及陳琪揮之 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大德於生前對被告陳穎川有新臺幣( 下同)17,864,980元之債權,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因病已 意識不清,被告卻以贈與名目無權處分陳大德對被告陳穎川 之17,864,980元債權,致陳大德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陳大 德於106年7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陳琪揮繼承而公同 共有,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與陳大德全體繼承人 等語。原告之前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 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業於107年3 月26日裁定命陳琪揮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而陳琪揮已收受裁定,逾期未



追加為原告,依前揭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且陳琪揮已於107年4月17日到庭對被告為與原告相同之請 求,故本件自應列陳琪揮為原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林麗雲陳穎川應連帶將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 陳大德之全體繼承人。嗣於107年5月21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17,864,98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餘16,864,9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大德之全體繼承人。核原告所 為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陳大德之繼承人,陳大德於101年交付860萬元、102 年交付290萬元、104年交付6,364,980元予被告陳穎川,共 計17,864,980元。嗣陳大德於106年6月18日因肝癌末期、肝 硬化合併肝性腦病變等病症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於同年月21日轉住院,病況持續惡化,出現肝昏迷之病況 ,意識不清,表達困難及呼吸短促之狀況,無行為能力,不 可能於同年7月14日贈與被告陳穎川17,864,980元(下稱系 爭款項),並製作不向被告陳穎川追償借款(共計17,864,9 80元)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持向國稅局申報贈與 稅。
陳大德住院後出現行動不穩、疲勞嗜睡、反應變慢及手部顫 動致寫字困難,於106年7月病況持續惡化,早已無法書寫自 己的名字,無法簽署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立書人欄之 「陳大德」亦非陳大德親簽之字跡。又陳大德之住院病人護 理紀錄單係護理人員製作,並非專業醫師所為,不足作為陳 大德意識是否清楚之認定。被告無權處分陳大德對被告陳穎 川之債權17,864,980元,及偽造系爭同意書,致陳大德受有 系爭款項之損害,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系爭款項債務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陳大德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17,864,980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16,864,9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大德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陳大德之住院病人護理紀錄單所示 ,陳大德於106年6至7月住院期間意識多為清醒,可以走動 或進食,另據該院107年4月11日院醫事字第1070003317號函 所載,陳大德於106年6月21日至7月11日間,昏迷指數為E4V 5M6,與常人無異,均為正常反應;7月12日至14日之昏迷指 數為E3V5M6,語言反應為5分滿分即對人、時、地有清楚的 定向感,說話有條理,是陳大德106年7月14日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意識清楚,且有行為能力。
陳大德係因收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6月9日函文,要求 說明資金流向並為稅務稽查,經陳大德與允展會計師事務所 聯繫並諮詢後,同意以補繳贈與稅及免裁處漏稅罰鍰方式處 理,而由允展會計師事務所張梅芳於106年7月14日將系爭同 意書交給陳大德親自簽署,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同意書製作,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既主張系爭同意 書係偽造,則關於系爭同意書所載借款及放棄借款均不生效 力,系爭同意書對陳大德未生任何損害;另被告陳穎川取得 系爭款項,係因陳大德之贈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 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無權處分系爭款項,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陳大德於106年7月29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陳大德之繼 承人。
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6年6月9日發函予陳大德,請陳大 德於106年6月16日至該局審查二科說明。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東山稽徵所函覆本院陳大德106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 、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有檢附立書人「陳大德」之系爭同 意書。
陳大德於106年7月12日至7月14日昏迷指數為E3V5M6,共 計14分。
陳大德分別於101年交付860萬元、102年交付290萬元、 104年交付6,364,980元予被告陳穎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7,864,98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陳大德簽名,以系爭同意書



免除被告陳穎川陳大德積欠17,864,980元之債務,屬無 權處分,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64,980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陳大德之繼承人,陳大德分別於101年交 付860萬元、102年交付290萬元、104年交付6,364,980元, 共計17,864,980元予被告陳穎川,另陳大德於106年7月29日 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大德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上陳大德之簽名,此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證明。原告主 張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簽署系爭同 意書,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6年6 月18日經急診就診,106年6月21日轉住院,病況持續惡化 ,出現肝昏迷之病況,意識不清,表達困難及呼吸短促之 狀況,無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17頁)。然該 診斷證明書係就陳大德於106年6月21日至106年7月29日住 院期間病情之敘述,並未指出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已無 行為能力。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病人護理紀錄單 於106年7月14日12時記載:「病人及家屬了解醫師解釋病 情之內容」(見本院第一卷第203頁);另於同日13時記 載「現至病房探視病患,詢問病患想法,病患表示想要等 到余承儒醫師請假回來後再問醫師施打的必要性」等語( 見本院第一卷第215頁),該護理紀錄所載係護理師親自 觀察及與病患陳大德交談所為之記載,而護理紀錄單既記 載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能理解醫師解釋病情之內容,復 能回答護理師詢問,表達是否施打藥物之意願,足認陳大 德於106年7月14日非無意識之人。又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函詢:「106年7月14日陳大德有無意識不清, 無行為能力之病況?」之事,該院以107年4月11日院醫事 字第1070003317號函覆稱:「106年7月12日至7月14日昏 迷指數為E3V5M6,共計14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背面);而昏迷指數,是醫學上評估病人昏迷程度之指標 ,評估有3個方面,即E(EYE OPENING)之睜眼反應、V( VERBAL RESPONSE)之說話反應、M(MOTOR RESPONSE)之 運動反應,睜眼反應評估為3,狀態為聽到呼喚會睜眼、 說話反應評估為5,狀態為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



動反應評估為6,狀態為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等情,有 維基百科網路列印資料(見本院第二卷第78頁)可參,兩 造既不爭執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之昏迷指數為E3V5M6, 共計14分,僅睜眼反應狀態稍弱為聽到呼喚會睜眼,其餘 說話反應、運動反應皆未低於常人,亦足認陳大德於106 年7月14日意識仍屬清醒,並無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故上開107年1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證明陳大德於106年7月14日已無行為能力。 ⒉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6年6月9日發函與陳大德,請陳 大德於106年6月16日至該局審查二科說明;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東山稽徵所函覆本院陳大德106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 書、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檢附立書人「陳大德」之系爭同 意書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7年2月6日 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71550545號書函檢送之陳大德 106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系爭同意書係由陳大德親自簽名,並 由陳大德委託張梅芳提出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業據證人 張梅芳具結證稱:我於106年7月在允展會計師事務所擔任 顧問,專門處理稅務案件,陳大德委託我辦理針對國稅局 106年6月9日發函給陳大德查核,國稅局有發現陳大德101 年匯了860萬、102年匯了290萬到陳穎川帳戶,國稅局要 查是什麼狀況,有無涉及贈與,陳大德跟我講,這是他送 給陳穎川的沒錯,只是他不知道現金贈與要課稅,土地贈 與他都有申報贈與稅,這次之前105年1月左右,陳大德就 有委託過我處理稅務案件,這次是陳大德收到國稅局的公 文,叫我過去陳大德家,我於16日前幾天就到陳大德家, 有跟陳大德見面,陳大德當面請我幫他處理這件稅務問題 ,106年6月9日國稅局函文後面有附件,按照該附件問陳 大德土地買賣狀況,國稅局又查到很多資金流向,再按照 這些資金流向問陳大德做什麼用途,都釐清以後,剩下給 陳穎川的這3筆,陳大德說這3筆是贈與,所以要課稅;陳 大德106年6月2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住院後,我到醫院找過 陳大德至少3次以上,之前有拿一些陳大德說是借貸的文 件,最後一次確定要課稅的時候,我親自拿系爭同意書給 陳大德簽名,我有看到他簽名,立書人及身分證字號都是 陳大德寫的,聯絡電話及日期是我寫的,我有向陳大德解 釋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及目的,因為陳大德之前就知道要課 稅,跟陳大德說簽下去就確定要繳1,566,498元的稅,因 為這是要繳稅,所以特定請陳大德簽名表示同意,我跟陳



大德講的話,他都瞭解意思,簽完同意書後,有跟陳大德 聊天,陳大德一直抱怨想要回家,說繼續住下去會死掉, 101、102年如果是現金贈與,按照遺產贈與稅法第4條要 補稅加罰,陳大德希望可以補稅不要罰,後來跟國稅局溝 通結果,依5條1款放棄債務方式處理,在10日內申報,可 以補稅不用罰款,才用這個方式處理,這是我跟國稅局溝 通後,向陳大德報告經過他同意,才這樣做,陳大德太太 沒有指示我繕打同意書內容,我跟陳大德討論稅務案件, 他太太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67至69頁)。 足見系爭同意書係陳大德委託證人張梅芳處理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6年6月9日函文所述稅務問題,經陳大德與證人 張梅芳討論並瞭解內容後,由張梅芳繕打系爭同意書內容 ,交予陳大德親自簽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偽造 ,尚不足採。另依證人張梅芳上開證述,亦可認陳大德於 106年7月14日意識清楚,並未陷於無行為能力之情形。 ⒊又系爭同意書係證人張梅芳繕打,並提出與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二卷第122頁背面) 。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系爭同意書之製作,原告 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7,864,980元,為無理由。至原告等雖聲請將系爭同意書 上陳大德之筆跡與其他陳大德簽名文件送請鑑定,然原告 既主張陳大德該次住院後有手部顫動致寫字困難之情形( 見本院第一卷第13頁),故系爭同意書上陳大德之簽名未 必與陳大德平常書寫筆跡相同,即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陳大德簽名,使被告陳穎川 受有免除系爭款項債務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系 爭同意書係陳大德自行簽署,已如前述;又證人張梅芳證 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101、102、104借款給陳穎川共17, 864,980元,照陳大德講的是贈與,只是陳大德不想繳罰 款,所以就用借貸然後免除債務的方式,適用5條1款不用 罰款等語(近本院第二卷第69頁)。足認陳大德係基於贈



與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陳穎川,系爭同意書則 係陳大德為避免遭國稅局裁罰而出具,並非被告偽造。被 告未因系爭同意書受有何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㈤另原告既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118條規定,無權處分未經權利人承認,對權利人不生效力 ,故系爭同意書縱屬無權處分,既未經陳大德承認,對陳大 德不生效力,故對陳大德未生損害,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或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同意書係陳大德自行簽署,系爭款項則係陳大德 對被告陳穎川所為之贈與,被告無不法侵害陳大德之侵權行 為,亦未因系爭同意書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17,864,980 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 16,864,98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被繼承人陳大德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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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