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洪明通
洪仁吉
洪仁風
洪諺邦
李陳秀枝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林子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6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
第7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秀枝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明通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仁吉、洪仁風、洪諺邦各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李陳秀枝、洪明通、洪仁吉、洪仁風、洪諺邦分別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參佰元、肆拾陸萬肆仟元、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拾捌萬伍仟伍佰元、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經臨港路6段與高美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雖天候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市區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臨港路6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依然闖越
進入該交叉路口,此時適有被害人洪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循高 美路之綠燈號誌通過該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貨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洪李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致被害人洪李美人車倒地且滑行至臨港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 車道,機車部分零件並撞擊在該車道上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陳新才所駕駛之2690-M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被害人洪李美 因此受有頸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而就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未依號誌行駛高速駕駛,並闖 越停等線,為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
㈡原告李陳秀枝為被害人洪李美之母親、原告洪明通為被害人 洪李美之配偶、原告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為被害人洪李 美之子女,因此受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損失及受扶養、精神上 之損害。依民法第191-2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被告 應負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⑴殯葬費用:原告洪明通、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共支出殯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26,056元。
⑵原告李陳秀枝、洪明通、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200萬元。查被害人洪李美與原告洪明通平日感情 濃厚,共同從事務農多年,本打算近期減少務農工作,開始 享受與原告洪明通及洪仁吉、洪仁風、洪諺邦全家天倫之樂 時,因本件車禍竟造成洪李美當場死亡結果,造成原告洪明 通、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精神極大痛苦,身心遭受極大 之創傷及痛苦已超乎一般常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 ,毫無悔意,且事發至今,被告亦未曾表示誠意,給予原告 等人任何喪葬費或任何表示歉意之意思,並於治喪期間糾眾 至喪家,犯後態度極度惡劣已造成原告家屬二次傷害。爰依 民法第194條向被告請求賠償每人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 資慰藉。
⑶原告洪明通法定扶養義務:由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及第 111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知,配偶與子女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 洪李美與其三子女即原告洪仁吉、洪仁風、洪諺邦對原告洪 明通共負扶養義務,被害人洪李美僅需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 。又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原告洪明通為42年生,現年為64歲,原告洪明通依10 5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13.09餘命(計算式:77.19 歲-64.10歲=13.09)。再以同地區人民平均之消費性支出 為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原告居住之臺中市105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 776,811元,平均每戶有2.54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 為305,831元(計算式:776,811元/2.54人=305,83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負擔4分之1,是原告洪明通每年尚 可請求75,45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05,831元/4=75,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洪明通共可請求987, 745元(計算式:75,458元×13.09年=987,7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李陳秀枝200萬元;原告洪明通3 ,144,259元【計算式:(626,056元/4)+200萬元+987,74 5元=3,144,259元】;原告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各2,15 6,514元【計算式均為:(626,056元/4)+200萬元=2,156 ,514 元)。另原告等已領強制險200萬元,由原告五人均分 ,每人40萬元,此併敘明。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陳秀枝200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洪明通3,144,259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洪仁吉2,156,51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仁風2,15 6,514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諺邦2,156,514元及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對於刑事案件所認定車禍原因及被害人洪李美死亡部分,沒 有意見。被告投案那天,警察說對方人很多,叫被告過去時 要帶人過去,怕有危險,且要被告攝影,當時是我們釣魚的 會員陪同過去的,要去拈香時,清水派出所警員叫被告不可 以過去騷擾,後來原告就告被告恐嚇。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626,056元,沒有意見。原告主張精 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太高,無法支付。原告 洪明通主張扶養費987,745元,被告不懂法律,也無能力支 付。另關於原告洪明通主張依據臺中市105年平均每戶家庭 消費性支出776,811元計算原告洪明通請求之扶養費標準, 被告認為計算標準比較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 臨港路6段與高美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雖天候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市區柏油路面雖濕潤,但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臨港路6段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依然闖越進 入該交叉路口,適有被害人洪李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循高美路之 綠燈號誌通過該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 車頭,因而撞擊被害人洪李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 人洪李美人車倒地且滑行至臨港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 機車部分零件並撞擊在該車道上停等紅燈,由陳新才所駕駛 之2690-M8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被害人洪李美因此受有頸部 、胸腹部鈍挫傷,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全卷( 含偵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犯上開過失致死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洪李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及醫藥費之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李美死亡,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 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李陳秀 枝為被害人洪李美之母親、原告洪明通為被害人洪李美之配 偶、原告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為被害人洪李美之子女, 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李陳秀枝身分證等附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卷第13、14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1、喪葬費:
原告洪明通、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主張為被害人洪李美 之死亡支出殯葬費626,05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喪葬 費用明細及單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交 附民字第73號卷第15-2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洪明通、 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請求被告各賠償喪葬費156,514元 (計算式:626,056÷4=156,514),應予准許。
2、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 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其資財而言, 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 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 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 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 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 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②查原告洪明通為42年9月6日生,於被害人洪李美死亡時為64 歲,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5筆及田賦1筆等不動產,價值合 計14,493,730元,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 73號卷第13頁及本件外放證物袋),現尚不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情形,然核其所有之房屋、土地部分現由原告洪明通 自住,無法變現使用,而其自陳所耕作之田賦農收不穩定, 是以其財產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屬富 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況被告並不否認原 告洪明通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僅是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扶 養費計算標準,故本院另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國民之經濟水平,其等於65歲前依 前揭財產狀況及體力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5歲後體力漸衰則 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之費 用,故自其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包括配偶在內之扶養 權利。又依105年臺中市地區簡易生命表,64歲之男性平均 餘命為18.73年,扣除洪李美死亡至原告洪明通滿65歲之前 一日之0.88年,原告洪明通得請求扶養之年數應為17.85年 。再者,原告目前居住臺中市,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105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1,798元(見 本院卷第20頁),自宜以此標準為計算扶養費。而原告洪明 通與洪李美為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等育有子女即原 告洪仁吉、洪仁風及洪諺邦,依上開規定,均屬同一順位扶 養義務人,洪李美對於原告洪明通之法定扶養義務即為4分
之1。準此,原告洪明通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835,581元【計算方式為:(21,798×153.00000000 +(21,798×0.2)×(153.0000000-000.00000000))÷4=83 5, 580.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7.85×12=214.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茲參照。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洪李美之生命權,原告等人分別為 被害人洪李美之母親、配偶及子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查原告李陳秀枝年滿85歲,行動不便,名下無財產;原 告洪明通年滿64歲,國小畢業,務農,有不動產數筆及車輛 ,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3,552元、45,347元;原告 洪仁吉、洪仁風、洪諺邦均為高中畢業,已成年,月薪約2 萬餘元,從事製造業,名下均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修業 ,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1至3萬元不等,育有一子, 無不動產或車輛,105、106年間均無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業 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復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外 放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等人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程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說明,原告李陳秀枝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萬元;原 告洪明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792,095元(計算式:喪 葬費156,514元+扶養費835,58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 792,095元);原告洪仁吉、洪仁風、洪諺邦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956,514元(計算式:喪葬費156,514元+精神慰 撫金80萬元=956,514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 各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40萬元,有原告之陳報狀及存 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此部分之款項
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李陳秀枝 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萬元;原告洪明通得請求被告賠償 金額為1,392,095元;原告洪仁吉、洪仁風、洪諺邦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56,514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於 107年2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107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卷 第28頁),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加給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李陳秀枝請 求被告給付40萬元,原告洪明通請求被告給付1,392,095元 ,原告洪仁吉、洪仁風、洪諺邦請求被告各給付556,514元 ,及均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