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漢傑
被 告 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金標
被 告 汪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135,64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因計 算錯誤,於民國107年7月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118,02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巨公司) 於105年12月18日邀被告高金標、汪政賢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800萬元,並於授信約定書中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 2款約定債務人於借款期間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凱巨公司所開 立支票自107年4月20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前 揭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故本件債務原告尚欠如附表所 示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 118,02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均抗辯: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希望給與3個月時間後開 始分期付款,被告高金標這陣子有努力讓被告凱巨公司重新 運作,3月底跳票之後,被告高金標往來大陸地區很多次, 有人要入資合夥,但是談的不理想,且被告高金標有去大陸 簽了一筆生意,被告凱巨公司還有可能繼續營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本1 紙、借據影本2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6紙、催告書影本3 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張、票據交換所據絕往來資料等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21、42-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凱巨典公司對原告積欠本金7,11 8,028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有未為清償,被告高金標 、汪政賢則擔任凱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主債 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債權本金 │中小信保保證│年利率│利息計算起迄│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到期日│
│號│ ├──────┤ │日 │ │ │
│ │ │ 本行負擔 │ │ │ │ │
├─┼──────┼──────┼───┼──────┼───────────────┼───┤
│1 │ │80萬元 │2.935%│107年4月9日 │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07年 │
│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0%, │11月9 │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日 │
│ │ │ │ │ │之違約金 │ │
├─┤400萬元 ├──────┼───┼──────┼───────────────┼───┤
│2 │ │320萬元 │2.935%│107年4月9日 │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07年 │
│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0%, │11月9 │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日 │
│ │ │ │ │ │之違約金 │ │
├─┼──────┼──────┼───┼──────┼───────────────┼───┤
│3 │ │644,792元 │3.17% │107年4月17日│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10年 │
│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0%, │10月17│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日 │
│ │ │ │ │ │之違約金 │ │
├─┤2,183,021元 ├──────┼───┼──────┼───────────────┼───┤
│4 │ │1,538,229元 │3.17% │107年3月17日│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10年 │
│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0%, │10月17│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日 │
│ │ │ │ │ │之違約金 │ │
├─┼──────┼──────┼───┼──────┼───────────────┼───┤
│5 │ │184,510元 │3.17% │107年4月17日│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11年 │
│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0%, │11月17│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日 │
│ │ │ │ │ │之違約金 │ │
├─┤935,007元 ├──────┼───┼──────┼───────────────┼───┤
│6 │ │750,497元 │3.17% │107年3月17日│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11年 │
│ │ │ │ │至清償日止 │期在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10%, │11月17│
│ │ │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日 │
│ │ │ │ │ │之違約金 │ │
├─┼──────┼──────┼───┴──────┴───────────────┴───┤
│合│7,118,028元 │7,118,028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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