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16號
TCDV,107,輔宣,16,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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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仁壽
相 對 人 吳宏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宏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吳仁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民法第1113 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自幼先天性 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棈神醫學部 心理測驗全套電子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經 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之訊問結果後,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 認相對人已因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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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