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63號
TCDV,107,訴,963,201807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3號
原   告 賴華郎
訴訟代理人 劉麗貞
被   告 張洺禎(原名:張宏雄)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韶文共同設立崧竣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崧竣公司)後,由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冒用 訴外人即其不知情胞兄張鴻儀之名,並以張韶文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巿西屯區牛埔段266 -2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俟被告積欠原告 達5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租金,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於89年12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紙支票之背 面偽簽「張鴻儀」之署名予以背書後,連同另紙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支票,交付給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麗貞, 又稱:如同意以上開總面額共1,455,000元之客票支付積欠 之65萬元租金,另將餘額805,000元以現款之方式借給崧竣 公司週轉,被告願意加付利息云云,並當場故意偽造「張鴻 儀」之署名,開立面額1,501,000元之票號00248628號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給原告、劉麗貞作為擔保,致原告應 允,而受有損害。詎上開支票屆期竟一一遭退票,劉麗貞遂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鴻儀發現系爭本票非其 所親簽,乃以劉麗貞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劉麗貞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45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為 償付租金及借款,業將押租金30萬元由原告扣抵償付,並交 付機械成品供原告出售抵償,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存在。



再者,本件事實發生於89年12月間,原告自90年10月間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卻遲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爰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韶文共同設立崧竣公司後,由被告於88年 12月20日冒用張鴻儀之名,並以張韶文為連帶保證人,共同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俟被告積欠原告達5個月合計65萬元 之租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於89年12月6日在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共4紙支票之背面偽簽「張鴻儀」之署名予以背書後 ,連同另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交付給原告、劉麗貞 ,又稱:如同意以上開總面額共1,455,000元之客票支付積 欠之65萬元租金,另將餘額805,000元以現款之方式借給崧 竣公司週轉,被告願意加付利息云云,並當場故意偽造「張 鴻儀」之署名,開立系爭本票交給原告、劉麗貞作為擔保, 致原告應允,而受有損害。詎上開支票屆期竟一一遭退票, ,劉麗貞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鴻儀發現系 爭本票非其所親簽,乃以劉麗貞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原告、劉麗貞始知受騙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 6日故意偽造「張鴻儀」之署名,開立系爭本票交給原告、 劉麗貞作為擔保,原告應允以此作為租金65萬元及借款805, 000元之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被告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為自屬於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令,且致原告受有無法對張鴻儀行使票據權利之損害 ,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屬 有憑。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被害人受有 實際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即係依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給付之租金65萬元及借款805, 000元為計算,被告則辯以租金部分原告已得由押租金30萬



元扣抵償付,其餘部分被告已交付機械成品供原告出售抵償 ,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存在等語。而查,被告所辯30萬元 押租金之部分,為原告於本院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與原告、劉麗貞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自陳:押租金30 萬元有拿到,可以抵2、3個月之租金等語核無不符,並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中檢90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14、43 頁、中檢90年度發查字第4266號卷第9頁),是被告此處所 辯,應屬可採;惟被告就所稱餘款均以機械成品抵償一節, 係以他種給付欲代原定之金錢給付,核屬民法第319條代物 清償之抗辯,非得原告之承諾,不能強其受領(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4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始否認曾同意 被告得以其所謂機器成品之交付,代替原所積欠之租金或借 款清償,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處所辯 可採。基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金 額,扣除押租金30萬元後,應計為1,155,000元(計算式:6 50,000+805,000-300,000=1,155,000)。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以本件事實發生 於89年12月間,原告自90年10月間即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卻遲至106年間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等語。經查,張鴻儀曾以劉麗貞為被告,對系爭本票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0年8月 30日,以90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乙節,有該紙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即 於同年11月9日委由劉麗貞至時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 訴其本件所主張之事實,經該局函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原告本人亦於91年2月27日、5月15日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庭 ,所陳述者與本件事實並無不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署90年 度他字第2607號卷核閱無誤,足徵原告應係因其配偶劉麗貞張鴻儀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0年8月30日敗訴 後,業已明悉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故旋於同年11月間 就該事實復委由劉麗貞向警方提出告訴,是以,本件原告所 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於90年11月間提起刑事告 訴,足資推斷其已實際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



其遲至106年12月2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 民卷第1頁),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爰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表:
┌──┬─────┬─────┬──────┬─────┐
│編號│支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偽造背書 │
│ │ │(新臺幣)│ │ │
├──┼─────┼─────┼──────┼─────┤
│ 1 │CL3140350 │130,000元 │89年12月15日│「張鴻儀」│
├──┼─────┼─────┼──────┼─────┤
│ 2 │EU9249844 │120,000元 │90年1月25日 │「張鴻儀」│
├──┼─────┼─────┼──────┼─────┤
│ 3 │CS0019832 │780,000元 │90年2月15日 │「張鴻儀」│
├──┼─────┼─────┼──────┼─────┤
│ 4 │FA5039340 │241,500元 │90年3月5日 │「張鴻儀」│
├──┼─────┼─────┼──────┼─────┤
│ 5 │FA5039330 │183,500元 │90年2月28日 │無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