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2號
TCDV,107,訴,382,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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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郭浮萍
被   告 劉嘉雯
      隆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劉嘉雯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室內裝修後,已與原 始使用執照不符,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 都發局)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020109268號 函(下稱系爭改善函)通知改善,竟仍委由隆桂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隆桂公司)仲介人員洪秀雲出售系爭房屋,且僅在 房地產標地現況說明書之項次10之第1欄位「是否有改建、 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例如:陽台外推、防火巷增建、 頂樓加蓋…等)」勾填頂樓加蓋之情事;對於第2欄位「是 否接獲影響前項現況之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不勾填 。嗣原告於103年5月間經洪秀雲仲介,於同年6月6日以新臺 幣(下同)5,300,000元向劉嘉雯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於同年7 月9日、7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及完成點交,原告支付106,00 0元仲介費用予隆桂公司後,原告接獲臺中市都發局105年6 月1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089178號函文通知系爭房屋涉未領 有室內裝修許可證,限期於105年7月10日以前補辦手續,否 則將被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下稱系爭補正函)。原告 為避免遭罰,不得不雇工改善,而受有如下之損害,爰請求 劉嘉雯、隆桂公司予以賠償:
㈠請求劉嘉雯賠償723,000元:
劉嘉雯因隱瞞系爭房屋室內改建與法規不符,並經臺中市都 發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020109268號函要求改善等事實,致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因而支出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施工改造 等費用共計483,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 少買賣價金483,000元。
劉嘉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對上開事實本應負有告知義務卻 未告知,是被告提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構成瑕疵給付



。此外,劉嘉雯隱瞞上開事實亦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嘉雯賠償原告自接獲105年6月1日中 市都管字第1050089178號函至106年5月31日領取建築物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書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共計24 0,000元(以每月20,000元租金計算)。 ㈡請求隆桂公司賠償206,000元:
隆桂公司受劉嘉雯委託後本可從網路調閱系爭房屋測量成果 圖,而知系爭房屋室內經過裝修,進而詢問劉嘉雯是否有取 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如否,政府單位有無通知補正等相關事 宜,卻未調閱,顯見隆桂公司未盡調查義務,致原告在交易 資訊未完整揭露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隆桂公司不得向原告請求仲介費106,000元,是隆 桂公司已收取106,00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隆桂 公司返還106,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 請求隆桂公司給付100,000元懲罰性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⑴劉嘉雯應給付原告723,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隆桂實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2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劉嘉雯辯以:其於系爭房屋出售時,已將系爭改善函張貼時 系爭房屋門牌處,並將此情告知仲介公司,復委託洪雅蕙在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代為勾選項次10第1欄位,亦即已 於兩造成立買賣時將系爭改善函之事告知原告。三、隆桂公司辯以:
劉嘉雯授權其夫蔡建國於102年11月13日與隆桂公司簽訂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時,當時擔任劉嘉雯經紀人員洪雅蕙(於10 3年1月31日離職,嗣改由洪秀雲擔任劉嘉雯經紀人員)有依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示內容詢問蔡建國,惟蔡建國就項 次10均未予說明,因此洪雅蕙就該項次未予勾選。嗣隆桂公 司員工陳俊同於103年5月27日帶原告前往看屋時,陳俊同亦 明確告知:「系爭房屋係住家改建隔成4間套房,以及頂樓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改建成3間套房,出租予學生」等語。 原告當日即表示中意系爭房屋,並下斡旋金。原告於103年6 月5日表示以5,300,000元買受系爭房屋,經劉嘉雯同意後, 兩造約定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在劉嘉雯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隆桂公司再次就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 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向雙方確認內容。嗣於103年6月 6日劉嘉雯授權蔡建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為求慎



重,承辦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淑惠再次詳細講解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就房地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所示內容再次詢問買賣雙方,而在詢問項次10 時,蔡建國僅告知頂樓部分有加建、違建之訊息,因此吳淑 惠僅在項次10第1個欄位勾選「是」,並於備註欄位敘明頂 樓等字樣,其餘部分並未勾選,在買賣雙方確認無誤後,買 賣雙方始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故原告在簽約前即知悉系爭房 屋係劉嘉雯在未領取室內裝修許可證下自行改建成7間套房 ,隆桂公司並未隱瞞系爭房屋室內改建與法規不符合之情事 。
㈡依系爭改善函記載:「台端為所有坐落本市○○路00巷00弄 00○0號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1案,請於文到日起30 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 請查照。」之內容,可知該函文並非報拆通知,而非屬項次 10之第2欄位所稱「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隆桂公司 未勾選並未違反說明義務。
劉嘉雯並未將系爭改善函一事告知隆桂公司,且房地產買賣 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0並未要求劉嘉雯說明是否取得室內裝 修許可證,是隆桂公司就此部分並無調查義務。原告與劉嘉 雯就系爭房屋現狀及買賣價金既已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劉嘉雯業已依約以系爭房屋現況點交予原告, 原告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隆桂公司已依約完成居間義 務。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劉嘉雯所有。劉嘉雯將系爭房屋室內裝修成4間 套房,並在該屋頂樓上加蓋建物,且隔成3間套房。 ㈡系爭房屋隔有7間套房,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業經臺 中市都發局以系爭改善函通知劉嘉雯:「台端所有坐落本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建築物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 修乙案,請於文到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 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請查照。」
劉嘉雯授權其夫蔡建國與隆桂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就系爭 房屋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並由隆桂公司員工洪雅蕙擔任 劉嘉雯經紀人員。嗣洪雅惠於103年1月31日離職,改由洪秀 雲擔任劉嘉雯經紀人員。
劉嘉雯在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0之第1欄位「是 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例如:陽台外推、防 火巷增建、頂樓加蓋…等)」有勾選「是」;第2欄位「是



否接獲影響前項現況之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並未 勾選;備註說明欄位記載:「一、說明:頂樓。…。」。 ㈤隆桂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所附住商不動產售屋 資料有記載「中興大學7學套」,並在面積欄位記載加蓋坪 數(約)15坪;基本資料欄位記載:隔間7房0廳7衛、類別 為住宅;建築外觀說明欄位記載建物型態為公寓。 ㈥原告於103年5月間經洪秀雲仲介後,原告、劉嘉雯之代理人 蔡建國於103年6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3 00,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03年7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並於 同年7月17日完成點交。
㈦系爭補正函文主旨為:「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00巷00弄00○0號(即4樓)建築物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 乙案,請於105年7月10日以前依規補辦手續,請查照」等語 。
㈧原告於106年5月31日領取臺中市都發局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字號:106中市都管室修(簡)第000052號)。 ㈨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曾對劉嘉雯蔡建國洪秀雲陳俊同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駁回再議。 ㈩原告支付仲介費用106,000元予隆桂公司。 原告支出補辦室內裝修許可證、施工改造等費用共計483,00 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嘉雯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裝修恐遭拆除之情 形,是否有理?
⑴按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 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 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 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 主張劉嘉雯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裝修恐遭拆除之情形為 劉嘉雯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劉嘉雯僅在房地產標地現況說明書之項 次10之第1欄位「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或糾紛之情事( 例如:陽台外推、防火巷增建、頂樓加蓋…等)」勾填頂樓 加蓋之情事;對於第2欄位「是否接獲影響前項現況之報拆 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不勾填等語,但系爭改善函、補正



函均非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之通知(另說明如後),且系爭 房屋出售時之不動產說明書上記載銷售案名:中興大學7學 套等語;售屋資料上記載隔間七房七衛等語;足認系爭房屋 於出售時,即以明確標示出系爭房屋係由住家改建成出租學 生套房,並藉此租金收益而為廣告招攬,而原告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前,曾至系爭房屋察看,並與劉嘉雯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約定:本約標的尚有租約,交屋時隨同移轉,賣方(即 劉嘉雯)需協助配合換約;依現有屋況交屋等語;足見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與一般公寓大廈設有客廳、廚房、房間之格局 明顯不同,係特意隔成套房用以出租之情,不單有明確之認 知,並積極接手收取租金,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生活經驗, 原告就此套房裝修隔間與原始之設計格局不符而不合法,應 可認識。乃原告主張劉嘉雯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裝修恐 遭拆除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劉嘉雯應無故意提供 不實,或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有違法裝修恐遭拆除之資訊,以 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劉嘉雯辯稱未故意隱瞞原告等語,洵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違法裝修構成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83,000元,是否有理? 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房屋 出售於原告時,原即已改裝為7間套房,因涉未經核准擅自 室內裝修,與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不符,經臺中市都發局系爭改善函通知 劉嘉雯應於30日內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有 關規定裁處,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房屋內部7間套房與 上開建築法令不符,業經主管機關要求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否則將依建築法第95條之1等規定裁處,其通常效用有所 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應屬物之瑕疵。惟民法關於 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 、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 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
⑵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買賣標的現狀



另有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行法令無法登記,其權利義務經 雙方約定如下…第1款約定:增建或占用範圍:頂樓;第2款 約定:「若增建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 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主張權利者,乙方(指劉嘉雯,下同)應告知甲方 (指原告,下同),若因故無法排除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 害賠償或解除本約。」第3款約定:「前開增建部分無所有 權並有被拆除之虞,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 修後)始被通知拆除者,甲方同意自行負責,其相關之權利 義務甲方確已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原告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與一般公寓大廈設有客廳、廚房、房間之 格局明顯不同,係特意於頂樓加蓋並合併隔成7間套房用以 出租部分知之甚詳,且關於頂樓增建部分亦已經於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標記甚詳,原告、劉嘉雯並特 意約定以現況交屋,並由原告接受收取租金,則依一般社會 交易情況,原告就此套房裝修隔間為不合法,應可認識,業 如前述。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就系爭房屋之違法裝修 隔間有遭拆除風險之瑕疵,另行約定雙方如何分擔瑕疵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雙方均應受拘束。
⑶查系爭改善函文主旨為:「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00 巷00弄00○0號建築物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乙案,請於 文到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築法有關 規定查處,請查照。」等語。而系爭補正函文主旨為:「有 關台端所有坐落本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即4樓) 建築物涉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乙案,請於105年7月10日以 前依規補辦手續,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 僅係要求原告補辦手續,並非要求拆除或預示將予強制拆除 ,此由該函理由三中記載: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70中工 建使字第830號使用執照,涉及違反前法(建築法第77條之2 ),應恢復原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狀態(包括構 造材質)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程序,否則將依法 查處等語,即可明證。且該函理由四另稱按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及建築法第95條之1規定:「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及違法室內裝修者處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使用人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屆期仍未改善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等語,核係規定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手續,逾期始處以罰 或限期停止使用而已。是系爭改善函係通知劉嘉雯應恢復原 狀或依規補辦手續而已,另系爭補正函亦僅係通知原告於 105年7月10日以前依規補辦手續,若劉嘉雯或原告各未依函



文意旨辦理,其法律效果為「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裁處」, 尚非拆除通知。換言之,系爭房屋違法室內裝修之瑕疵,只 要透過補辦手續即可加以解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除 系爭改善函或補正函外,原告另有收到拆除之通知,則系爭 房屋尚無「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 之情事。況臺中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 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訂定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則(該 原則第1條參照)。依該原則第2條(二)及第4條之規定,100 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成違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始應 查報拆除。系爭房屋雖有頂樓加蓋,並將內部改建成7間套 房,未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然依前揭規定,系爭 房屋改建套房,縱可認屬於違建,亦屬於既成違建,並非屬 於應查報拆除之範圍,尚難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 約定之「在交屋前曾被通知拆除」之情形,是劉嘉雯自無須 於房地產標地現況說明書之項次10之第2欄位「是否接獲影 響前項現況之報拆或公共工程施工通知。」為勾填之必要, 原告更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規定向劉嘉雯請求損 害賠償或解除契約,遑論係請求減少價金,故原告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483,000元,並請求劉嘉雯予以 返還,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劉嘉雯賠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共計240,000元( 以每月20,000元租金計算),是否有理? 查系爭改善函、補正函均非拆除通知,且關於系爭房屋違法 裝修部分,亦僅需補辦手續即可,尚無重新裝修之必要,乃 原告選擇重新裝修,即係基於原告個人之意志所致,尚與劉 嘉雯無關,原告自不得向劉嘉雯請求賠償重新裝修期間之租 金減少240,000元。況就頂樓加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3款約定,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者,其風險係由原告自 行負擔一情觀之,則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重新裝修,自均係 屬於原告所需承擔,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係有誤會,應無理 由。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隆桂公司返還106,000元, 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隆桂公司給付100,00 0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⑴查劉嘉雯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亦不得請求劉嘉雯賠 償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裝修隔間為不合法, 應可認識,仍原告願意予以買受、並收取租金,且迄今未解 除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可見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本意 ,而隆桂公司既已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交,足認其已依約



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義務,隆桂公司自當有權向原告收 取服務費106,000元,原告主張隆桂公司無權收取,並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自無理由。
⑵又依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示,關於系爭改善函之內容, 亦即劉嘉雯是否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並非該說明書所應 調查之事項,原告於事先亦未要求隆桂公司進行調查並予回 報,則隆桂公司未予調查,並未違背原告之任務指示,更無 於提供服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況,是原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隆桂公司給付懲罰性損 害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嘉雯返還483,00 0元,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嘉雯賠 償240,000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隆桂公司返還1 06,000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隆桂公司給 付100,000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予以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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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