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東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青松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陳廖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陳文雄(下稱陳文雄),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及陳文雄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對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新台 幣(下同)50萬元,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履行協 議事件審理,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 錄內容為:「1.被告(即本件原告)願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 一點、第二點內容施作。2.關於協議書第二點履行期限以被 告取得雜項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3.原告願意配合被告 取得雜項執照之相關資料。4.被告若未履行第一、二項所示 內容,除依協議書第五點所示補償50萬元,另給付違約金5 萬元。5.協議書第一點內容之履行期間最遲不得超過第二項 之履行期限,排水溝施工期間不得影響原告現況之家庭排水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2條內容,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07 2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協議書第1點為「乙方(即原告)替廖玉梅於其土地埋 設一條排水管(管直徑約40公分)經過乙方承建之工程(案 名:天嵐)基地內的五米通路聯至排水溝。」原告已依約於 該土地埋設一條排水管經過乙方承建之工程基地內的五米通 路至排水溝。系爭協議書第2點為「乙方在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後,於雙方土地設計施工一道以地界線為中線,高100公 分寬30公分鋼筋混泥土圍牆。圍牆在甲方側保留結構面不另 粉刷,乙方側則作為(天嵐)圍牆基座使用。」故原告應履 行債務內容為施作「高100公分寬30公分鋼筋混泥土圍牆」
並未包含地下基座部分。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以被告及陳文 雄名義申請圍牆雜項執照後,因台中市政府回覆該圍牆之高 度無須申請雜項建造執照即可施作,經被告及陳文雄同意撤 回該雜項執照之申請,原告旋即工發包予證人張建杰施作系 爭圍牆施,施作方式為自現有圍牆鑽孔後植鋼筋,再施作高 100公分寬15公分(原已有15公分寬圍牆)之圍牆,已符合 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然被告委由陳進來與原告協調施 作樣式及工法,至106年10月下旬陳進來仍一再刁難,致原 告無法至被告土地內施作。又因陳進來要求原告施作不在系 爭和解筆錄範圍內之圍牆基座,原告不得已再委託證人劉煥 榮前往施作有L型基座之圍牆,惟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迄 今仍無法施作系爭圍牆,係因被告不完成協力行為,此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1條提出給付,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另被 告以原告不履行協議書為由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亦構 成權利濫用。
㈢系爭和解筆錄履約期限係以取得雜項建造執照之日起兩個月 內完成,惟提出申請後經臺中市政府告知高度1米以下圍牆 不需申請雜項建造執照,而於106年8月14曰以中市都建字第 1060139848號函退件,該雜項建造執照無法請領,亦無法起 算兩個月之履約期間,履約期限起算日期應由雙方當事人再 行協議;被告雖主張應自106年9月13日兩造在律師事務所為 施工確認開始起算,然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共識,至106年10 月陳進來仍以施作樣式及工法等問題刁難,故履約期限無法 起算。陳文雄雖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讓與被告,然陳文雄未 進行催告並計算兩個月履行期間,原告未給付遲延,被告仍 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7 0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 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及陳文雄委託陳進來與原告洽談系爭圍牆施 作樣式,並配合原告提出雜項建造執照申請,兩造約定系爭 圍牆施作樣式如申請雜項建造執照檢附之施工詳圖所示(下 稱系爭施工詳圖),該雜項建造執照因不需申請而撤回後, 原告卻要變更系爭圍牆施作樣式,不按系爭施工詳圖施作, 改以遠低於系爭施工詳圖所需費用之方式施工,被告基於安 全考量,不同意原告變更,且原告承包商告知圍牆施作範圍 只有部分圍牆,原告未將系爭圍牆全部長度發包予承包商施 作,原告遲至106年11月7日仍未依約提出系爭圍牆之給付內
容,原告已給付遲延,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附條件已成就 ,被告方於106年12月6日依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與陳文雄代理人陳進來並未刁難原告,僅要求原告依其設 計之系爭施工詳圖施作,對於施作樣式及工法並沒有提出意 見,原告所稱因陳進來刁難致未能依約履行,與事實不符。 又陳文雄已將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 7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和解筆錄之全部債權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因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履行協議事件,於 105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1.被告( 即本件原告)願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內容施 作。2.關於協議書第二點履行期限以被告取得雜項執照之 日起二個月內完成。3.原告願意配合被告取得雜項執照之 相關資料。4.被告若未履行第一、二項所示內容,除依協 議書第五點所示補償50萬元,另給付違約金伍萬元。5.協 議書第一點內容之履行期間最遲不得超過第二項之履行期 限,排水溝施工期間不得影響原告現況之家庭排水。6.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7.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⒉系爭協議書第2點為「乙方(即本件原告)在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後,於雙方土地上設計施工一道以地界線為中線, 高100公分寬30公分鋼筋混凝泥土圍牆。圍牆在甲方側保 留結構面不另粉刷,乙方側作為(天嵐)圍牆基座使用。 」
⒊原告為施作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協議書第2點圍牆,提出 如本院卷第24頁圍牆新建工程施工詳圖(即系爭施工詳圖 )及第25頁施工平面圖,經被告、陳文雄確認蓋章後,以 被告及陳文雄名義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雜項建造執照,後因 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圍牆高度無須申請雜項建造執照即可施 作,而於106年8月11日撤回申請。
⒋系爭施工詳圖所示系爭圍牆有地下20公分之地基。 ⒌原告雇工即證人張建杰向被告表示要施作的圍牆沒有地下 20公分之地基。原告雇工即證人劉煥榮施作圍牆有包括地 下30公分的地基。
⒍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施作系爭圍 牆之義務,並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6年12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⒎陳文雄已於107年3月21日將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讓 予被告,並於107年3月28日通知原告。
㈡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圍牆樣式是否達成以系爭施工詳圖內容施作之 約定?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兩個月履行期限,自何時起算? ⒊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施作系爭圍牆之債務, 有無依債之本質提出給付?
⒋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受讓陳文雄對被告於系爭和解筆 錄之債權,對被告強制執行55萬元之條件是否成就?原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陳文雄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及 陳文雄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對原告提起履行協議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原告與被告及陳文雄於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以原 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2條內容,於106年12月6日執系 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無達成以系爭施工詳圖設計內容施作系爭圍牆之約定 :
⒈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告(即本件原告)願依兩 造所訂協議書第一點、第二點內容施作。」而系爭協議書 第2點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在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 ,於雙方土地上設計施工一道以地界線為中線,高100公 分寬30公分鋼筋混凝泥土圍牆。圍牆在甲方側保留結構面 不另粉刷,乙方側作為(天嵐)圍牆基座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8至11頁),系爭協議書第2點既約定由原告在雙方土 地上「設計施工」一道以地界線為中線,高100公分寬30 公分鋼筋混凝泥土圍牆,故系爭圍牆應由原告負責「設計 及施作」,原告既負有系爭圍牆之設計義務,自需提出可 供安全使用之設計,且依該設計施作符合高度、寬度之系 爭圍牆,始符債之本旨。
⒉原告為施作系爭圍牆提出如本院卷第24頁圍牆新建工程施 工詳圖(即系爭施工詳圖)及第25頁施工平面圖,經被告 及陳文雄同意後,以系爭施工詳圖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雜項 建造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足見 原告就系爭圍牆所負「設計」部分之義務,業經兩造同意
如原告所提出系爭施工詳圖及施工平面圖所示,原告亦稱 :「跟都發局申請的圖面如第24頁施工詳圖,我們發包給 廠商就是按這個方式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故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其所設計系爭施工詳圖內容施作系爭 圍牆,應屬可採。而系爭施工詳圖所示系爭圍牆有L型地 下20公分之地基,地上高度100公分、寬度15公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施工詳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 頁),是原告就系爭圍牆之施作義務,應依原告設計之系 爭施工詳圖施作,即需有L型地下20公分地基,原告主張 僅施作高100公分、寬15公分圍牆即可,不需依原告所設 計之系爭施工詳圖施作系爭圍牆,尚不足採。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兩個月履行期限自何時起算: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參照 )。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約定「協議書第二點履行期限以 被告取得雜項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此係因兩造誤 認需先申請取得雜項建造執照始可施作系爭圍牆,故約定 以取得雜項建造執照之日起算2個月;然兩造於106年6月 1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雜項建造執照申請後,經臺中市政 府告知高度100公分圍牆不需申請雜項建造執照即可施作 ,兩造乃於106年8月11日撤回該雜項建造執照之申請,此 時兩造均已知悉系爭圍牆不需申請建造執照,此與兩造原 訂取得雜項建照執照可開始施工之情形無異;且約定履約 期限起算即取得雜項建造執照之不確定事實,既已不能發 生,故兩造約定兩個月履行期限之起算日,應於撤回申請 之日即106年8月11日屆至,原告亦稱:「(問:雜項執照 已撤回申請,系爭和解筆錄履約期限兩個月,何時起算? )撤回時開始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系 爭和解筆錄第2條兩個月履約期限,應自兩造於106年8月 11日向臺中市政府撤回雜項建照執照申請時起算。 ⒉另縱依被告主張自106年9月13日於律師事務所確認施工開 始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亦自承於106年9月 起派人前往現場勘查放樣,並提出106年9月13日發包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兩個月 履約期限至遲應自106年9月13日起算。原告另主張雜項建 造執照無法請領,無法起算兩個月履約期間,應不足採。 ㈣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有無給付遲延: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民 法第2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 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 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先委由 張建杰施作系爭圍牆,張建杰於106年10月、11月間即至 現場放樣,然原告發包予張建杰施作圍牆,並未按系爭施 工詳圖內容施作,僅直接植筋在現有牆壁上,沒有L形地 基,工程費用遠低於系爭施工詳圖之費用,業經證人張建 杰證稱:原告發包給我施作的圍牆,跟本院卷第24頁(即 系爭施工詳圖)不一樣,當時跟我講,是直接植筋在現有 的牆壁上,這樣的圍牆是否穩固我不瞭解,原告發包給我 的沒有地基,我跟陳進來說圍牆施做的方式,陳進來說要 像系爭施工詳圖那樣施作,我跟原告說按24頁的圖施作, 沒有辦法用原來的估價價格,我請原告與陳先生先協調, 後來原告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 50頁);並有工程費用為46,400元之截圖畫面,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雖委由證人張建杰於106年9月 、10月間向被告及陳文雄代理人陳進來提出給付,然證人 張建杰提出給付之內容,不符原告所設計系爭施工詳圖之 內容,而係施工費用遠低於系爭施工詳圖之施作方式,原 告發包費用甚低致證人張建杰不願依系爭施工詳圖施作, 自不符原告所負按其設計系爭施工詳圖施作系爭圍牆之債 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另委由劉煥榮向被告及陳文雄代理人陳進來提出 給付,原告發包予劉煥榮施作內容雖符合系爭施工詳圖, 然證人劉煥榮係於106年12月27日始向陳進來提出給付, 業據證人劉煥榮證稱:原告請我施作的圍牆是L形的,長 40幾米、高約1米3、寬度約10公分,L形底部要挖到地下 ,地下大約30公分,130公分是包括地下這30公分,工程 款30萬元左右,我是107年1月3日前1個星期跟陳進來聯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原告發包予證人劉 煥榮施作系爭圍牆雖符合原告設計系爭施工詳圖,然證人 劉煥榮係於107年1月3日前1星期(即106年12月27日)始 向陳進來提出給付,此時已超過106年9月13日加計2個月 之履約期限,原告已給付遲延。
㈤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附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原告若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2條之內容,應依協議書第5點給付被告及陳文雄50 萬元,另給付違約金5萬元,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證。 故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就原告給付被告、陳文雄50萬元及
違約金5萬元,附有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第2 條內容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未於和解筆錄第2條所定2個月 期限內,提出符合按原告設計系爭施工詳圖之給付內容, 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約定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自得依 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⒉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人為被告與陳文雄,因未約定債權比 例,而原告給付金錢義務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 定被告與陳文雄應平均分受之,即各可對原告請求給付25 萬元及違約金25,000元。又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並無民 法294條第1項所定不得讓與之情形,亦無不得讓與之約定 ,陳文雄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自得讓與系爭和解筆錄 對原告之債權,陳文雄已於107年3月21日將系爭和解筆錄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7年3月28日通知原告,依 民法第297條該債權讓與已對原告生效,原告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4條對被告強制執行5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雖抗 辯陳文雄未催告原告履行,原告對陳文雄不負遲延責任, 然系爭和解筆錄第2既有約定履行期限,原告逾期未履行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已屬給付遲延,原告此部分主 張不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權利濫 用,然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義務,原告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係主張自己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㈥系爭和解筆錄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無 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 原告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系 爭和解筆錄債權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所附原告應給付被告及陳文雄50 萬元、違約金5萬元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 錄及陳文雄之債權讓與,對原告強制執行55萬元,自屬有據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