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建物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56號
TCDV,107,訴,2256,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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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黃月圓
被   告 高伯菘
當事人間請求建物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107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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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