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1號
TCDV,107,訴,22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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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承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賢
被   告 顏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行經中科路與廣福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進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 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 燈號為直行綠燈與右轉綠燈,猶貿然左轉欲進入廣福路; 適同一時、地,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被告有前揭之疏失, 原告見之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頷骨多處開放性骨折、下顎撕 裂傷(6公分)、下唇穿透性撕裂傷(4×1公分)及皮膚 壞死、右腳第三蹠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耳道刮傷 等傷害。顏瑞宏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親自報警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20號) ,並經鈞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在案。
(二)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賠償清單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2萬8848元(即不含附 表項次6民事訴訟費用903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8848元。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夫受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原 告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下:
(一)住院費用2萬6487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且被告無爭執,應予准許 。
(二)照顧費用6萬元部分:有原告提出其配偶之銀行帳戶明細 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且被告無爭執,應 予准許。
(三)油資4791元部分: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5 頁),且被告無爭執,應予准許。
(四)健康食品及清潔傷口用品8821元部分:雖有原告提出之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6頁),惟依其上所載金額加總 僅8173元,故原告此項請求,逾8173元部分,不應准許。(五)洗牙機35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 第45頁),且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六)民事訴訟費用9030元部分:應非在原告請求範圍內(比對 起訴狀附表及判決附表總計金額即知原告並未將此部分金 額列入其請求範圍)。
(七)精神慰撫金72萬5249元部分: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事發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即未到庭等各節,認以60萬 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請求在702951元(計算式:26487+60000+4791



+8173+3500+600000=702951)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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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