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江青憲
被 告 江彩華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彩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
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上開聲明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鴻鑑